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怡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310、32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送達本案判決,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本案判決於111年4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本院310號卷第191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11年5月29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1年6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