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號
TCHM,111,金上訴,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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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66號;移送本院併
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1、12882、35549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 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向沈 惠媚稱:如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線上博弈使用,可賺取 報酬等語,沈惠媚因而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沙鹿光田醫院對面之華南商業銀行門口,向楊涵如收取楊 涵如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甲帳戶),而後連 同沈惠媚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在臺中市○○區○○路與○○路路口檳榔攤, 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甲帳戶)、3萬元(乙、丙帳戶 )代價,交付予黃建國黃建國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於同日 晚上,在高雄市○○區租屋處,將之交付李政達(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容任



李政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李政達或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詐欺集團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24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4所示林于傑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金額匯至上開甲、乙、丙帳戶內,旋遭以現金或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太平分局、清水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75、111-121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92、100頁;本院卷第72、75、110、228-243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惠媚楊涵如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 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且有如附表編號1-24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向沈惠媚收取上 開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政達後,確為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 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 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



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 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甲、乙、丙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時,係年滿35歲之 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其於聽聞李政達以高報酬收取金融帳戶時,已 預見對方有償收取帳戶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仍為之對外收集沈惠媚楊涵如上開帳戶交付,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摺、金融卡時,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甲、乙、丙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 李政達,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 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 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 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1、12882號及高雄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併案意旨書雖均以被告本案所犯係屬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行為,惟此部分應屬誤認, 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詳本院卷第85-87頁),併予敘明 。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號1-2 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 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實 記載被害人匯入乙、丙帳戶之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等 語,應認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編號1①②、2①、3①、7-24被害人遭詐 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③、2②、3②、4-6犯罪 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實質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附表編號2①、9、24先後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81、12882、355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移送併 辦,本院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擴張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69 、75、109、215、233-24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於95年間犯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處有期徒刑7年6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 彈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於同年犯詐欺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部分行為與本案行 為均係侵害財罪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中期即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法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本案行為應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並提出證明 方法,且經審酌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就被告犯行 論以累犯,適用法則有誤。⒉附表編號1①②、2①、3①、7-24被 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或單純一罪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 未及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沈惠媚楊涵如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等遭 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 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



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 戶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少(合計2, 689,820元),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有媽媽需要照顧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政達並沒有給其錢等語(原審卷第92頁) ,依卷內既存資料,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 開帳戶而取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于傑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于傑聯繫,向其佯稱 :下載「車一族」APP ,完成一份資料就有回饋金云云,致林于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楊涵如之 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⑴林于傑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151-155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0866卷第139-149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0866卷第159-188頁) ⑷林于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793卷第26-28頁) ⑸沈惠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866卷第55頁) ⑹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793卷第45、49頁) ②楊涵如之 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6日15時11分許 25,000元 ③沈惠媚之 乙帳戶(起 訴事實) 109年11月27日13時36分 5萬元 2 陳緯倫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陳緯倫於109年7月10日進入「Zi-stars.com(資多星、車一族)」投資網站後 ,該網站佯稱:可下標購買「驗車金 」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緯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楊涵如之 甲帳戶(110 年度偵字第 35549號併 辦事實) 109年11月18日21時25分 3萬元 ⑴陳緯倫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189-193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35549卷第125-126、157-159、165頁) ⑶陳緯倫匯款申請書(  偵35549卷第173頁) ⑷陳緯倫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偵35549卷第177-184頁  ) ⑸LINE對話紀錄(偵35549卷第189-202頁) ⑹沈惠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55頁) ⑺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549卷第84、95、101頁) 109年11月23日17時36分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13時28分 30萬元 ②沈惠媚之 乙帳戶(起 訴及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併辦事實) 109年11月27日13時37分 10萬元 109年11月27日13時45分 30萬元 3 蔡宜芳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3、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芳聯繫,向其佯稱:需下載「 車一族」APP,儲值金錢才能加入會員並賺錢云云,致蔡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楊涵如之 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1日19時7分 1萬元 ⑴蔡宜芳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212-216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1024卷第53-79、86-87頁) ⑶車一族客服資料(偵21024卷第84頁) ⑷蔡宜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866卷第219頁) ⑸沈惠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77頁) ⑹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89、203頁) 109年11月25日16時50分 5萬元 ②沈惠媚之丙帳戶(起訴事實) 109年11月27日16時45分 10萬元 4 黃可欣 詐欺集團於網路架設JOBS兼職平台,黃可欣於109 年11月3 日前某時加入後,該平台即向其佯稱:可提供薪資云云,致黃可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沈惠媚之乙帳戶(起訴事實) 109年11月18日19時22分許 2,950元 ⑴黃可欣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227-230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0866卷第237、247-265頁) ⑶JOBS資料(偵10866卷第231頁) ⑷黃可欣匯款明細(偵10866卷第233頁) ⑸沈惠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331頁)  5 游煌錡 游煌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配對後,該詐欺集團即於109 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煌錡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螞蟻科技有限公司,可投資固定收益基金產品云云,致游煌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沈惠媚之丙帳戶(起訴事實) 109年11月27日16時59分許 12萬元 ⑴游煌錡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268-271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0866卷第272-276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10866卷第278-287頁) ⑷沈惠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77頁) 6 黃文賢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初以LINE 暱稱「表姊」與黃文賢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JOBS APP點讚賺錢云云,致黃文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沈惠媚之丙帳戶(起訴事實) 109年11月2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⑴黃文賢警詢證述(偵10866卷第289-291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0866卷第292、302-304頁) ⑶黃文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偵10866卷第364、369頁) ⑷沈惠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10866卷第315頁)  7 吳青益 吳青益於109年9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配對後 ,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青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一族 」APP ,可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青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7日23時46分 3萬元 ⑴吳青益警詢證述(偵11026卷第89-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1026卷第93-101、143-158頁) ⑶吳青益轉帳紀錄(偵11026卷第102-120頁) 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客服對話紀錄(偵11026卷第124-142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026卷第161-172頁) 109年11月17日23時55分 2萬元 109年11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2日11時1分 3萬元 8 魏志傑 魏志傑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投資社團認識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志傑聯繫,向其佯稱: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魏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3日17時8分 1萬元 ⑴魏志傑警詢證述(偵11555卷第11-13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1555卷第19-27、37-39頁) ⑶魏志傑轉帳交易資料(偵11555卷第29頁  ) 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對話紀錄(  偵11555卷第31-35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555卷第53頁) 9 呂建廷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建廷聯繫 ,向其佯稱:加入螞蟻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建廷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5549 號併辦事實) 109年11月26日21時46分 29,600元 ⑴呂建廷警詢證述(偵12156卷第41-43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2156卷第45-57頁) ⑶呂建廷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2156卷第63-65頁) ⑷投資頁面截圖、與螞蟻金融客服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偵12156卷第67-72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156卷第79頁) 109年11月26日21時48分 29,600元 10 李峻豪蔡沛庭 ︶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峻豪之配偶( 蔡沛庭)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車一族」,存款後可領取驗車金云云,致蔡沛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李峻豪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4日20時31分 1萬元 ⑴李峻豪警詢證述(偵14450卷第5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0卷第67-79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4450卷第81-97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0卷第314頁)  11 吳彥彣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彥彣聯繫,向其佯稱:儲值金錢加入「車一族」會員,才能賺錢云云 ,致吳彥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8日13時20分 5萬元 ⑴吳彥彣警詢證述(偵14450卷第55-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0卷第99-143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14450卷第145-193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0卷第304-316頁) 109年11月20日11時5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3日17時36分 5萬元 109年11月24日21時14分 4萬元 109年11月25日13時56分 4萬元 12 徐乙彤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乙彤聯繫,向其佯稱 :儲值金錢才能升等「車一族」會員 ,賺更多錢云云, 致徐乙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6日14時34分 4萬元 ⑴徐乙彤警詢證述(偵14450卷第59-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0卷第195-247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14450卷第249-257頁) ⑷與車一族客服聊天紀錄(偵14450卷第259-298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0卷第303頁) 109年11月16日14時38分 54,000元 109年11月16日15時3分 4,700元 109年11月16日15時5分 800元 109年11月16日15時7分 500元 13 林楨恬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楨恬聯繫,向其佯稱 :下載「車一族」 APP ,加入會員及儲值金錢,才能賺錢云云,致林楨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7日13時56分 2萬元 ⑴林楨恬警詢證述(偵14451卷第23-25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14451卷第29-40頁) ⑶林楨恬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1卷第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1卷第43-51、103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51卷第63-81頁) 109年11月20日21時56分 1萬元 109年11月24日21時17分 5萬元 14 胡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美嬌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 一族」APP ,加入 會員及儲值金錢, 才能賺錢云云,致胡美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2日13時10分 1萬元 ⑴胡美嬌警詢證述(偵14486卷第17-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86卷第25-59頁) ⑶胡美嬌匯款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486卷第61-65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86卷第110-118頁) 109年11月23日11時5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3日16時23分 5萬元 109年11月26日15時41分 10萬元 15 洪秀怡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秀怡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一族 」APP ,加入會員儲值金錢才能賺錢云云,致洪秀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5日19時56分 1萬元 ⑴洪秀怡警詢證述(偵14486卷第21-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86卷第67-85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14486卷第87-100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486卷第116頁) 16 游世中 游世中於109年10月6日加入「車一族」投資網站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世中聯繫,向其佯稱 :下載「車一族」APP ,儲值現金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游世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0日16時48分 2萬元 ⑴游世中警詢證述(偵18069卷第23-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8069卷第101-105頁) ⑶車一族給正式會員之認定書、客服中心資料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偵18069卷第107-123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069卷第153、165頁) 109年11月24日17時48分 1萬元 17 陳益凱 陳益凱於109 年10月7 日下載「大和證券」APP 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益凱聯繫,向其佯稱:儲值金錢才能投資並賺錢云云,致陳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0日10時54分 45萬元 ⑴陳益凱警詢證述(偵18069卷第27-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8069卷第69-75頁) ⑶陳益凱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8069卷第77-98頁) ⑷陳益凱匯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069卷第133-137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069卷第151頁) 18 蔡政柏 蔡政柏加入「車一族」APP 後,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 與蔡政柏聯繫 ,向其佯稱:儲值會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政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5日21時59分 10,085元 ⑴蔡政柏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81-85頁  ) ⑵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對話紀錄(偵22180卷㈠第87-1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㈠第103-107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203頁) 19 温屏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屏聯繫,向其佯稱 :下載「車一族」APP ,抽中幸運會員儲值,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温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5日15時58分 13,000元 ⑴温屏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199-203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㈠第207-223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聯絡紀錄、交易紀錄(偵22180卷㈠第225-239 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203頁) 20 劉柏崴柏崴於109 年11月1日至5日間接觸FB「車一族」投資平臺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柏崴聯繫,向其佯稱: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柏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6日20時43分 5萬元 ⑴劉柏崴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125-129頁)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2180卷㈠第135-1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㈠第177-180、184-196頁  ) ⑷劉柏崴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資料、匯款紀錄(偵22180卷㈠第181-182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79-205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1分 29,985元 109年11月26日19時54分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20時6分 2萬元 21 劉明育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20幾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明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一族」APP ,投入資金越多,獎勵金越多云云,致劉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7日12時9分 1萬元 ⑴劉明育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109-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㈠第115-119、123-124頁  )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180卷㈠113、120-122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207頁) 22 許苡婕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苡婕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車一族」APP ,加入會員抽獎,中獎後儲值才能領獎金云云,致許苡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25日22時23分 1萬元 ⑴許苡婕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㈠第241-246頁) ⑵許苡婕轉帳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7頁  )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22180卷㈡第9-1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㈡第19、24-28頁) ⑸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205頁) 109年11月26日21時7分 1萬元 23 李修宇 李修宇透過交友軟體「拍拖PAKTOR」認識後,該詐欺集團於109 年11月16日前某時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修宇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螞蟻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依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擴張之事實) 109年11月16日23時33分 3萬元 ⑴李修宇警詢證述(偵22180卷㈡第99-107頁) ⑵李修宇切結書(偵22180卷㈡第79-98頁) ⑶李修宇轉帳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09頁) ⑷李修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19頁) 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2180卷㈡第122-12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㈡第124-171頁) ⑺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180卷㈡第179、209頁) 109年11月29日13時10分 29,600元 24 陳宛君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於109 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宛君聯繫,向其佯稱:下載「 車一族」APP,加入會員抽獎,中獎後儲值才能領獎金云云,致陳宛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楊涵如之甲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2881、12882號併辦事實) 109年11月23日19時54分 1萬元 ⑴陳宛君警詢證述(偵12882卷㈠第55-58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2882卷㈡第109-119頁) 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一族客服資料、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12882卷㈡第121-215頁) ⑷楊涵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882卷㈠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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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螞蟻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