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1年度,38號
TCHM,111,金上更一,3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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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53號、109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加重詐欺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微信暱稱「阿諾」)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加入甲○○(微信暱稱:「肉食仙女」,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劉任鎧(微信暱稱「矮 冬瓜」,未據起訴)、微信暱稱「傑森史塔森」、乙○○(微 信暱稱「明偵」,原審通緝中)、丁○○(另案審理中)、及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精彩弟」、「大寶」、易信暱 稱「店小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甲○○負責依指示收取「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或「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內含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則負責向甲○○收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工作,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丙○○、甲○○、「大寶」「湯 姆‧克魯斯」「傑森史塔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經丙○○交付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後,即申請微信暱稱「阿諾」帳號使用,並加入內 有丙○○、甲○○、「湯姆克魯斯」、「大寶」等人之微信「 臺中倉庫」群組。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前 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甲○○,甲○○回撥電話後,旋有佯為 「王道銀行」之專員「劉永銓」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甲 ○○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 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2時2分許,前往便 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物,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8 年10月15日13 時17分許,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大寶」即透過微信指示 甲○○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向戊○○收取該包裹; 另丙○○亦透過微信指示被告開車前去向甲○○收取該包裹。惟 因戊○○領取前開包裹後,隨即於同日(即15日)13時45分許 ,為警查獲,經戊○○配合,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前,查獲前去向戊○○收取包裹之甲○○,且在甲○○ 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等物;另在戊○○處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物。警員再透過甲○○手機內之微信對話 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 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原審及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有罪認定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本院前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 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經原 審認定有罪,然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有罪認定,而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於110年10月8日提起上 訴,此有蓋用本院收案章之刑事上訴聲明狀附卷可稽(最高 法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 與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



訴第三審範圍。而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則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上說明,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故 本件上訴第三審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 前審諭知改判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經第三審法院 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 告坦承其依指示欲向甲○○收取包裹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㈢證人戊○○、甲○○之證述;㈣ 被告與甲○○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以戊○○手 機誘捕甲○○之對話過程照片、警員以被告甲○○手機誘捕被告 乙○○之對話過程照片、微信群組「臺中倉庫」、「交車」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 微信聯絡人「精 彩弟」個人頁面、與「精彩弟」對話截圖及備忘錄截圖、7- 11交貨便服務代碼單翻拍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丙○○在108 年 10月14日交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去找他的朋友 即微信暱稱「肉食仙女」之人,幫忙拿東西,我就跟「肉食 仙女」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碰面,我不知道幫忙拿取 的東西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使用微信暱稱「阿諾」並加入成員有「肉食仙女」



即甲○○、「傑森史塔森」、「湯姆克魯斯」、「大寶」等 人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內,而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之指定統一超商,經戊○○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甲○○即依「大寶」指示 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欲向戊○○收取該包裹;另被告 乙○○依照「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去向甲○○收取該包裹時, 即分別為員警查獲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甲○○、被告戊○○、被 害人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 ,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若於共同正犯之一員犯罪行為實行 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始加入 該共同正犯結構,則事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須以被查獲之犯罪行為 可不可以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則該共同正犯在行 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 有犯意聯絡,事後加入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 之「事後共同正犯」);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可以依原計畫 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 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事後加入者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 結果,負共犯之責。查:
  ⒈戊○○於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至該便利商店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甲○○於同年月8日12時2分許寄 出),旋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號,為 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戊○○配合 ,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前 去向戊○○收取包裹之甲○○,且在甲○○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5至7所示等物;另在戊○○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 物;警員再透過甲○○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 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甲○○等 人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少連偵441號



卷一第109至114、274至279、306至312、315至323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傑森史塔森」於108年10月15日16時3 分(即戊○○為警查獲後),在微信「臺中倉庫」群組,讀 取暱稱「大寶」及甲○○所傳有關「今天的7包+4台開的車 (按指7個包裹4張提款卡)都給杰森」之訊息後,即傳送 :「兄弟等下我會叫阿諾去找你,等下我把他拉群」,甲 ○○則回覆:「沒有問題」;被告嗣於同日16時19分,依「 傑森史塔森」之邀請,加入該群組,「傑森史塔森」旋標 示被告,要其「晚上下去跟肉食約一下」,另暱稱「湯姆克魯斯」之人,亦在該群組標示被告,要其「加我跟強 尼」,被告均覆以:「收」等情,有卷附乙○○及甲○○所持 用行動電話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對話截圖可參(少連偵 441號卷一第259、260、306 頁)。被告並於同日加甲○○ 、「強尼」、「湯姆克魯斯」等人為好友;而甲○○經乙○ ○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要約哪裡」、「7包4台」之訊息 ,2 人並為語音通話;「湯姆克魯斯」亦於同日傳送「 將軍」之聯絡資訊,及「有跟傑森聯絡了嗎」之訊息,於 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復傳送:「收828600」,被告則回覆 :「收」,「湯姆克魯斯」再傳送:「到你那跟我回報 」、「762900」之訊息等情,亦有被告分別與甲○○、「湯 姆‧克魯斯」微信對話及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聯絡人資料 等截圖在卷可佐(少連偵441號卷一第306至311頁)。故 被告係在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始受「傑森史塔森」之邀加入微信「臺中倉庫」群 組,並依指示欲向已為警查獲之甲○○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另自前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其要向「肉食仙女 」甲○○拿取之物品為「7 包4 台」,而受「傑森史塔森」 之指示收取包裹,且被告經「傑森史塔森」邀請加入「臺 中倉庫」微信群組後,竟又接連加「肉食仙女」(即被告 甲○○)、「湯姆克魯斯」、「強尼」等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為聯絡人(少連偵441號卷第306至312 頁),而被 告於對話中未曾詢問過「7包+4台」究為何意,亦即從未 深入探詢及表達疑惑之意,足見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所收受 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當知之甚詳。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 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何以「傑森史塔 森」交代被告代為收取包裹,被告欲向甲○○收取包裹前, 甚且需在微信群組接受指示,並加入前開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多數人為聯絡人,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 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於受託所從事之代為收取包裹,實際上係擔任向「 收簿手」收簿後之工作甚明。另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 、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 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 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 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 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 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 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否則,被告既辯稱其僅係 依「傑森史塔森」指示代為向他人收取包裹,何以不直接 由「傑森史塔森」與他人聯繫,請被告直接前往約定地點 即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先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並使 用微信暱稱「阿諾」與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聯繫, 又加入諸多不認識之人為聯絡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甲○○遭詐騙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指派戊○○前往上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至此已全 遭警方查獲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即戊○○領取後轉交甲○○ ,甲○○再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傑森史塔森」)。而被 告對於「傑森史塔森」等人所進行中之收取、轉交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縱屬知情,但本件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該詐欺集團詐騙甲○○之前(或之際 )已經知情,而同謀推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詐騙行為,則 本件最多只能認定被告係於戊○○遭警查獲,始受「傑森史 塔森」之邀加入微信「臺中倉庫」群組,並接受指派欲向 甲○○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是依上說明,本 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 經司法警察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 原有犯意聯絡,對事後加入之被告,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
  ⒌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且依其是否 參與該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而論罪,不得僅以加入詐欺集團 ,即含混論以其須對詐欺集團之所有詐欺取財犯行,均須 負責。本件雖依上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資料,「傑森



史塔森」指示被告與甲○○相約,並要甲○○將提款卡交付被 告時,被告、甲○○均未加詢問,即予應允,且被告就要其 領取之「7包4台」究為何物亦無疑惑,而「湯姆克魯斯 」甚且傳送內容隱晦之訊息予被告,並要其回報進度等情 以觀,被告與甲○○、「湯姆克魯斯」等人似早已認識, 亦知悉要收取者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然而不能排除此部 分訊息,係「傑森史塔森」於戊○○被查獲後,於「傑森史 塔森」不知戊○○被查獲之情形下,邀請被告加入微信「臺 中倉庫」群組時,「傑森史塔森」始告知被告聯絡方式及 上開訊息,否則何以被告事前未加入微信「臺中倉庫」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至詐得甲○○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始由「傑森史塔森」邀請被告加入微信「 臺中倉庫」群組?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傑森史塔森」等人詐騙甲○○之犯行, 事前或事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然被告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而未被查獲,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就 本件犯行對被告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戊○○遭警查獲後,始受「傑森史塔森」之邀加 入微信「臺中倉庫」群組,並接受指派欲向甲○○拿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是否事前或 事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 ,遽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帳戶所有人 寄出帳戶之時間 寄出之帳戶 寄送之統一超商門市 取件時間 是否有贓款匯入 甲○○ 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權門市」 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 無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 (自戊○○處扣得,少連偵441號卷一113頁)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44、45(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5頁)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 (自甲○○處扣得,少連偵441號卷一第278頁)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87、88(原審原金訴卷二第81頁) 3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 4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 5 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OPPO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82(原審原金訴卷二第80頁) 6 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OPPO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82(原審原金訴卷二第80頁) 7 甲○○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原審原金訴卷二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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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