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73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民 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證據, 內容載有聲請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於84年3月17日之犯行,此期間前後聲請人均在國外,絕 不可能在國內主持會議,並被選為董事,更不可能參與國內 該日及前後期日之任何「犯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為我國政府出具之公文書,當然具有公正證明能力,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本件聲請 再審之「新證據」),於其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即 已提出,欲證明聲請人自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人在 國外,並未參與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等情,然此新
證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字 第5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認聲請人上開出入境情 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 請分別確定(其中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53號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而聲請人又曾以上 開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認其 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分別確定(其中109年度聲再字第 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 ,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20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再審案件 裁定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 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 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 ,就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再審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