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品憗
代 理 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
、125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461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
,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 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 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 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 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 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 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 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 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
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 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品憗(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4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12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794、1816號判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亦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傷害及傷害致死等行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共同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 、洪明佳、葉智欽、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張博寬、徐 紹軒、蘇柏文、曾浩葳、共犯曾育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供(證)述、IG限時動態擷圖、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邱士原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圖、自治 路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自治路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 綜合醫院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 附病歷及檢傷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而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罪,經核原確定判 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 明。所為論斷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 )。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第一、二次偵訊筆錄、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記錄表,辯稱聲請 人係因他人恐嚇擔心被報復,而假裝共同參與傷害,始徒手 毆打被害人賴詩淵一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賴詩淵背部有聲 請人徒手毆打造成之傷勢,另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聲請人與其他共犯、被害人有一段距離,顯無共同傷害之 故意云云。然聲請人於偵訊之陳述,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係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⑺、㈡、⑺、⒃所載),聲請人上開所 述,均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 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 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 審之規定。
㈣聲請人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邱韋銘找我、陳泓 予、葉智欽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我們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等語(見偵2065 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訴265卷第306至333頁)。另依共同 被告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 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 葳、共犯曾育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與共同被 告邱韋銘等人均有共識要教訓康中威所屬人馬,聲請人因而 糾集共同被告陳泓予一同前往,其等並於車上分發武器,且 於到達案發現場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韋銘等人隨即分別 包圍、攻擊被害人賴詩淵、湯○天,事後更彼此討論負責之 分工內容,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圖2張、自治路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自治路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均可認定聲請人於到達案發現場後,確 有依其與共同被告邱韋銘等人共同謀議之內容,著手實施傷 害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二、㈠至㈣所載)。聲請人如確無傷害之故意,於共同 被告邱韋銘告知欲找人教訓康中威所屬人馬時,即可拒絕一 同前往,然聲請人不但隨同共同被告邱韋銘等人至案發現場 ,甚而邀集共同被告陳泓予一同前往,到達案發現場後,更 與共同被告陳泓予、周志喬包圍賴詩淵,並徒手毆打賴詩淵 一下,聲請人顯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訊 問筆錄及現場照片,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徒憑己意指 為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 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其所指各情,無論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 穎性或顯著性要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