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13號
TCHM,111,聲再,11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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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碧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碧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聲請㈠狀」、「民國111年6月7 日訊問筆錄」):
 ㈠聲請人販賣毒品獲利甚薄,每次販賣毒品僅獲利幾百塊(每 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給沃拉威僅獲得100元之報酬 ),原確定判決未衡酌上情,並調查聲請人每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為幾公克?聲請人與毒品上游以多少價格、購買多少量 之毒品?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被告自白犯罪,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内容認定事實,聲請人是否有獲利甚 薄情形,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亦未列入量刑之斟酌事項,已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起訴書記載購毒者沃拉威向聲請人購買2000元毒品,然聲請 人原係抗辯本次並沒有任何毒品交易,後於偵查中聲稱不復 記憶,係經檢察官訊問稱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聲請人方承認本次毒品交易。然監聽譯文 内容僅提及6000之金額,且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中否認本次有 毒品交易,聲請人究係販賣多少價格及數量之毒品,仍有爭 議。法院應依其他補強證據認定事實,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 項,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起訴書記載沃拉威向 聲請人購買2000元之毒品。然本次並無任何監聽譯文可資對 照,全係檢察官訊問沃拉威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於何時、向誰 購買,沃拉威回稱11月1日向聲請人購買後,直接認定聲請 人於該日有販賣毒品給沃拉威。然事實上聲請人當時已經無 任何剩餘毒品可供吸食、販賣,亦是因檢察官以不能減刑為



由,方全部承認沃拉威之證述。然此次販毒全無其他證據可 供補強,沃拉威證詞是否為真,即有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此前已經存在卻漏未調查並採為從 輕判處之依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 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遂告確定,此有再審聲請狀之附件(即本案歷審判決 繕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沃拉威之證詞、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暨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沃拉威所有鏟管2支及玻璃吸 食器1支等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上開聲請意旨指摘:㈠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販賣毒品獲 利甚微,每販賣新臺幣1000元之毒品給外籍移工沃拉威,僅 獲得100元之報酬,予以酌輕量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的違誤。㈡聲請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沃拉威 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事實經過多有出入,聲請人有 無在原判決所載時點販賣毒品或其數量,即有疑義,原審未 予調查,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 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 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 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 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 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以聲請人與證人沃 拉威之證詞,及上述證據相互參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 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 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9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 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退步言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等節,此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未指明有何 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其上開所指縱令屬實,亦屬原確 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非 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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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