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制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度上
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曉芳(下稱 被告)因涉犯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在案 ,惟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就自己 所涉之相關情節,均已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有誠心悔改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首謀為同案被告陳長吉,也是 其動手殺害被害人袁秋龍。本案原審亦已傳訊相關證人並判 決,加以同案被告陳長吉亦經裁定羈押,被告與陳長吉之間 顯已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 參酌被告先前尚無通緝逃亡之情節,亦無逃亡之虞無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被告 並願提出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確保法院 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 去照顧小孩、母親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 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 判決被告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 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所述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 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 論罪科刑,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上開所犯 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所犯為重罪 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罰之執行 ,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所受之刑罰制裁較 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無期徒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逃亡之虞 ,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因此有相當 理由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實 。又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等犯行,係夥同同案被告陳長吉先行下藥迷昏其夫即被害人 袁秋龍後,再由同案被告陳長吉持棍重擊頭部毆殺袁秋龍, 復以汽油焚屍棄置溝渠;另持被害人袁秋龍存摺、印鑑至台 中商銀竹南分行將被害人存款提領一空;又將被害人袁秋龍 所有自用小客車變賣並以被害人名義辦理過戶等情,其犯行 非惟剝奪被害人袁秋龍之生命,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 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改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認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 ,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 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 所述被告欲返家照顧小孩、母親等情,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 否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