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59號
TCHM,111,聲,1359,2022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信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億(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加重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548、1557、1558、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司法 院大法官做出憲法解釋確定法令違憲為止,共計枉法執行28 8日(110年2月25日至110年12月9日),聲請人確有遭受一 罪二罰之刑事處分,權益受損巨大,爰就已執行288日強制 工作部分,請求折抵刑期或他救濟途徑,以保障人權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 明異議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內容記載「對已執行強制 工作部分聲請折抵刑期或特別救濟」等語,繹其真意應係對 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部分聲明異議,不因其形式上誤其他字 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108年度 上訴字第154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108年度上訴字 第155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之法院(即本院)聲 明異議,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 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 10日作成釋字812號解釋,並宣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 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復於解釋理由 書中說明:系爭規定六(即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 七(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 ,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又釋字第528號解釋甚 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釋 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六至七宣告強制工 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 經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四、惟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聲明異議人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雖經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然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 當時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縱嗣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 當日起發生效力,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 秩序事實。且司法院釋字812號解釋僅就受處分人為執行徒 刑,自110年12月10日上開解釋公布後之等候期間與有期徒 刑之執行,規定其折算標準,並非謂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 期間,均可以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明異議人執



前詞聲明異議,主張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後續應執行 有期徒刑期間,核與司法院釋字812號解釋意旨不合,尚難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 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