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荏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度上訴
字第776、7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犯行坦 承不諱,願承擔法律責任,且於警詢時即供出上手即綽號「 宇翔」之人,並協助員警嘗試追查,經遞次減刑後,被告之 刑期有限,殊無棄保潛逃之必要,亦無畏罪潛逃之情事,或 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之情形。 又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逾10月,業已收到嚴厲之教訓及警惕 ,並深感懊悔,除先前所持有之毒品皆已全數查扣在案,也 失聯上手甚久,決心斷絕與購毒者之來往,衡情應無反覆再 犯之虞,且被告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亦無遭判重刑 確定,更無逃亡之前例或跡證,故被告應無有何妨礙追訴、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另被告無法親見家中高堂母親及三 歲稚子甚久,爰請准予被告具保返家,讓被告先行安排好家 中事務,日後始能安心服刑,且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前段之規定,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 應無羈押必要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 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 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 合法,應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6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既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9、2036號 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10月(4次 )、3年9月(2次)、2年及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1年3 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所述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 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㈢被告所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業據被 告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郭洧廷、陳玟翰、何宗峰、 陳凱傑、魏辰哲及林明韋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間之相關通訊 紀錄以及碰面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 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 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 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 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 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 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 否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 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 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