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如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民國111年5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15、2038號起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 詐欺罪,其犯罪日期為「105/10/06、105/10/07、105/10/0 8、105/10/09、105/10/10、105/10/11、105/10/12、105/1 0/13」,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將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記載為「106年 度偵字第1615號」,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 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13日」,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1年5月2 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 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1295字第5488號函、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 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 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 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8次)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日 105/10/06、105/10/07、105/10/08、105/10/09、105/10/10、105/10/11、105/10/12、105/10/13(8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5、203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7日 109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確定日期 106年4月7日 111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22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0號 編號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