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治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治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治鄂(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仍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犯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 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 ,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 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 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 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 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 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詢問日期111年5月1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727號、第872號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5至9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 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 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 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衡酌定應執 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8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3日(2次) 101年12月24日至 102年12月27日(共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7月24日 106年7月24日 106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369號(編號1至4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369號(編號1至4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369號(編號1至4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0日至 102年3月11日 (共33次) 103年1月17日至 104年12月8日 103年1月13日至 104年11月26日 (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7月24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369號(編號1至4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7號、第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60號(編號5至9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60號(編號5至9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1日至 104年11月16日 103年9月22日至 104年9月30日 103年9月29日至 104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60號(編號5至9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60號(編號5至9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60號(編號5至9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