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 仍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張景煬(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經本 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
後,已向本院表明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兼為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前業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張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藥事法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4/21(2次) 110/05/13 110/04/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26 111/01/26 111/01/2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14 111/04/14 111/04/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8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