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功明(下稱受刑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手槍 、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 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 均屬不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等情,認 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手槍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20日 110年8月間至同年月24日 110年0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78、276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78、276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2月16日 111年03月16日 111年0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15日 111年04月13日 111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