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義祥(下簡稱受刑人)因過失 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 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1年5月 25日送達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 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71至82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以上均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邱義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4日 108年8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0日 111年3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2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3月23日 111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1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