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卜國展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11年4月14日苗檢松庚108執沒740字
第111900921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卜國展(下稱受刑 人)受監所保管之在監保管金,除在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 外,均為親屬所寄以支應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費用,並非 受刑人賺取之款項,應不在受強制執行範圍之列,檢察官逕 予執行沒收,顯已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爰就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僅扣除受刑人在監所得之勞作金等語。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 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 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 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 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 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 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 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復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740號 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 ,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 ㈡又苗栗地檢署於111年4月14日以苗檢松庚108執沒740字第111 9009215號發函法務部○○○○○○○○○○○○○○○○○○)及受刑人,告 以有辦理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6萬元(已追繳2萬819元), 尚須追繳3萬9,181元,請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 用3,000元後,查扣受刑人之保管款、勞作金匯送指定專戶 沒收等語,後經法務部○○○○○○○○○○○○○○○○)111年4月26日苗 所總字第11100042930號函回覆於保留生活必須費用後,扣 款3,38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 74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可稽。是以,受刑人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既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業如前述,苗栗地檢署又已函請苗栗分監通知苗栗看守所 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實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以保管金係親友所匯入而 屬親友之財產,不得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等語,顯屬無據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