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566號
TCHM,111,毒抗,56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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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志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23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3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洪志顏(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 民國107年10月強制戒治出所,於109年底又因二級毒品判刑 確定,再於111年因一、二級毒品裁定勒戒,受刑人現於彰 監執行期間相隔不到三年,卻同時要司法,中間又得返回勒 戒處所勒戒,面對全部因毒品條例勒戒的同學,只認識愈多 ,增加戒除難度,並無受益,請改以刑法判決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 旁之某汽車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 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去氧 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107年10月1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1、72、73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 ,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令被告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基上,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既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 逾3年,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間,縱曾另犯該罪(即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檢察官仍應依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無從逕為 起訴後,經法院審理判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顯無理由 。又被告是否因再次觀察勒戒而認識愈多同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人,致增加戒除難度等情,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 事由,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至本



件觀察勒戒及被告另案之執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 ,除檢察官指揮不當,經受刑人依規定聲明異議者外,法院 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審酌之權限,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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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