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高辰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辰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各項明文規定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得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後之刑期以 下定其應執行刑。查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認定均採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 性及權衡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後所裁 定如下:①高等法院101年度執字第3094號詐欺案10年10月更 刑1年2月。②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10年更刑 5年10月。③新北地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16年更 刑4年。④新北地院104年度訴第943號毒品案32年更刑18年6 月。⑤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53年 4月更刑4年4月。⑥基隆地院易字第538號竊盜案32件12年8月 更刑3年。⑦臺中地院易字第2067號恐嚇案7件、詐欺案109件 20年7月更刑3年4月。⑧臺中高分院107年抗字第792號毒品案 3年4月定刑1年9月。⑨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強盜 罪123年8月更刑8年⑩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毒品案14年更 刑7年。綜上所揭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後所衍 生刑罰過重、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於其定應執行刑時應 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責過當。又法院雖就不同 案件各有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如何更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始符合法律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 義等原則,實需立法制訂出合於罪刑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 然目前各級管轄法院對於刑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並未 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 有利因素,將會讓人民有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抗告人 請再總檢視抗告人所犯各罪,另為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乃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原裁定係 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 罪所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附 表編號4所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5宣告 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0年之內;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 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 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自屬適法。抗告意旨雖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以說明本案 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 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綜上所述,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 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 ,抗告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