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526號
TCHM,111,抗,52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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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告人即聲
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黃毓茹



受 刑 人 陳志誠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95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毓茹(受刑人陳志誠之配偶)抗 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對受刑人何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乙節,固刑式上有為受刑人製作執行筆錄,並讓受刑人 表示意見,受刑人多次表示希望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惟筆錄內容僅以例稿式之「五年三犯」為由,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且係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早已作成決定,難 認已經受刑人充分防禦之機會。且「五年三犯」審查標準, 僅係行政規則,該標準明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者,縱五年三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仍可准許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處分以受刑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升 ,作為否准之理由,未考量本案受刑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 無異常駕駛行為,顯與上開標準有悖。是未斟酌有利於受刑 人之事由、告知受刑人對此表示意見,僅為配合政策、遏止 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科罰金,所為處 分難謂適法。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將「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要



件刪除,並非認「身體健康」不屬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應審酌事項,反而是讓檢察官審酌時不再侷限上開要件,可 以綜合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增加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且監獄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均有規定,現罹 疾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等情狀者,可審酌其情暫緩入 監執行,是舉輕以明重法理,入監前階段之「易科罰金」審 查階段,自應將健康狀況列為必要審查項目。受刑人患有「 慢性下背病合併急性疼痛併雙側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之疾病,醫囑建議受刑人須休養 及復健治療,且有進行第四、五腰椎椎間盤減壓手術之必要 ,若未即時治療恐有喪失行動能力之虞,而檢察官毫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忽視受刑人身體健康權而命發監執行。從 而,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均有瑕疵。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准否易科罰金之處分,另為准 予易科罰金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 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 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 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 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 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 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4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10月17日止;②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106年1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時間:106年8月26日)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 罪時間:109年11月16日)。然竟未知警惕,甫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僅半年時間,於110年8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一帶不詳地址之工廠內,飲用 威士忌酒2杯。其於飲酒完畢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 即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無照駕駛,駕駛執照遭吊扣中)。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練武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4㎎/ L等情。而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6頁), 是受刑人先後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 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傳喚於111年3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指示執行科書記官詢 問受刑人,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是否知悉已經 5年內第3次犯(前科共第4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 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是否知悉本件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是否聲請易 科罰金與聲請社會勞動、理由為何等情,受刑人則表示「我 知道」、「是,我知道,收到判決,沒有意見」、「我要先 聲請易科罰金,若檢察官不准,我要再聲請社會勞動。」、 「酒駕騎車我知道錯了,有這次教訓我後悔不已,我會真心



悔改,請檢察官再給一次繳錢的機會。我昨天工作不小心摔 到,需要休養及復健治療。因為媽媽肝硬化需要我們兄弟每 個星期輪流回去照顧,還有一個小學四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 。這次請讓我易科罰金,我不會再犯。」等語,並提出【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陳稱:因昨天工 作摔倒去檢查因身體要開刀檢查讓我罰錢等語,嗣執行書記 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 審核後,以「受刑人陳志誠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⑴於民國101年10月間初犯,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本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確定並期滿;⑵ 再於106年8月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 於109年11月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 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詎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於5年内三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 險罪案,復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受 刑人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無照駕駛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而經查獲,有事實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法律制裁 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 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 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受刑人一 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其 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 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未因之前犯行歷經緩起訴、徒 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認本件如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 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 書記官再詢問受刑人:「(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規定後,仍認為,若未 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 並告以檢察官否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還是 請求檢察官給我最後一次繳錢的機會。」、「(若你對此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 (知悉)。」、「(尚有何意見及補充?)不能繳錢再給我 做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並作成執行筆錄再送檢察官審 核,而檢察官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均否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於當日核發111年執度字第2295



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 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刑2萬元部分已繳清)等情,此有臺中 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10日執行 筆錄2份、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批示 之具體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點名單上之批示及111年度 執字第229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執字第2295 號執行卷第11、14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 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予以敘明, 書記官亦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 受刑人,並再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故本件否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已對受刑人就其何以不入監服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加以告知,並請其表示意 見。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筆錄內容僅以例稿式之「五年三 犯」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係於受刑人到案 執行前早已作成決定,難認已予受刑人充分防禦之機會云云 ,應係抗告人依憑主觀片面之主張,核與上開客觀卷證不符 ,要非可採。
 ㈢關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五年三犯」審查標準,於「吐氣酒 精濃度低於0.55㎎/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者,縱五年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可准許易科罰金等情。 惟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 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裁量之權能,縱有相關函文或執行手冊等,並非 法律規定,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為之參考,並非檢察官 執行指揮時所應受其拘束,是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自應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 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 。從而,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詳如前述㈡),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核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㈣抗告人雖以受刑人身體因素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惟 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 絕收監,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 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



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 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 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 保外醫治,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 顧已有周詳規範。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 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 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 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 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抗告人 所陳受刑人之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 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是抗告人猶執陳詞據以聲明異議及抗告,自非有據 。
㈤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 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 ,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受刑人犯本 案前,即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詳如 前述),本案再犯同罪質案件,可徵前案給予緩起訴處分或 易科罰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欠缺對法 律之尊重、自我約束能力,客觀上對社會交通安全及他人生 命、財產有發生危害之虞。檢察官因此未准許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四、綜上所述,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本為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判斷權限,而本件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考量受刑人多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未能悔悟,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 之效,其所依憑之理由,於法有據。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 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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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