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 (中文名:阮文權)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名:甲○○,下稱甲○○)與 代號AB000-A109585(越南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女)之成年女子,同為來臺工作,為受僱於同公司之同事,2 人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602號房內。 甲女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受甲○○及其他越南籍人士之 邀,在甲○○601號房間內飲食聚餐,俟於同日下午4時許聚會 結束後,甲○○見甲女1人獨留在房內整理打掃,竟萌生色意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關上房門,將甲女推倒在床, 無視甲女不斷掙扎及出言拒絕,將手自甲女褲頭伸入甲女內 褲撫摸其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 制猥褻1次得逞,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同為越南籍之男友, 再轉知仲介與廠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與被害人甲女單獨同在上址宿舍601號房內,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女在房間內只是聊天, 沒有對甲女作任何不禮貌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甲女對 於與被告同在601號房內獨處之經過、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亦 與證人即被告室友○○○、證人即被告堂哥○○○之證述相違,顯 有瑕疵,不足採信;再依證人○○○所證稱,甲女離去601號房
時神色正常、衣著整齊,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常情相 悖;又被告於事後雖曾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予甲女致歉 ,然係因聚餐後被告請甲女進入房內,詢問是否有意願當其 女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與甲女分別居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60 2號房,於109年12月6日,甲女受被告及其他越南籍人士邀 請,在被告之601號房內聚餐飲食,同日下午4時許聚會結束 後,甲女與被告獨留在601號房內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 3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公司宿舍601號房內 ,以前揭所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我 們在601號房內聚餐完畢後,我有留下來打掃收拾東西,當 時只有我1個女生,被告及幾個男生在房門外,後來我整理 告一段落,想要進去門旁的走廊放掃把,走廊在房間外面, 那個房間有2個門,1個是大門,1個是去走廊的門,被告跟 著進去,把所有的門都鎖起來,之後被告把我推到床上壓制 我,他把我的上衣拉開,拉扯我衣服的袖子,但我手一直拉 著沒有讓他脫掉,並向他表示「不要」,且有撥開他的手, 之後他又想要脫下我的褲子,但也沒有成功,我記得他把手 伸進我的牛仔褲,撫摸我下體,過程中我不斷尖叫,且有咬 被告的右側鎖骨,被告當時還說:「你幹嘛大叫,你臉皮這 麼厚,不怕別人知道嗎」,後來因為我反抗的很激烈,他突 然放開,叫我先穿妥衣褲再離開,我就起身離去,打開房門 時我有看到「阿光」坐在門外的椅子,「阿忠」則從另一邊 走到回601室。回去檢查發現我右邊肩膀有瘀青,還有我的 左手也是被他抓到瘀青等語(偵卷第28至29、88頁)。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住在同棟公司 宿舍的隔壁,109年12月6日被告及他的朋友邀請我去601號 房吃飯,吃完後我幫忙收拾東西,清理後我想要把掃把拿回 去放,當時房間內只剩我與被告2人,被告便將房門鎖起來 不讓我出去,並將我推到床上,當時被告想將我的上衣脫掉 ,被告有將我的上衣脫掉一邊,另一邊因為我反抗所以沒有 成功,被告也想要脫下我的褲子,但是也沒有成功,所以他 便將手伸入我的內褲裡,手只是在陰道外撫摸,還沒有伸進 去,我有咬被告的胸部反抗,過程中我也不斷尖叫、大喊,
被告還要我不要大聲喊叫,給他人聽到會很丟臉,並說是不 是也和男友這樣做,最後不知道事情是怎麼結束的,被告要 我把衣服穿好再回去,後來他就躺在床上,我就打開房門離 開,回到自己的房間後我有打電話給男友,但是我沒有告訴 男友發生了什麼事情,只是在哭,後來男友有打電話給仲介 ,仲介有與主管聯繫,案發隔天他們就帶我去報警。我 反 抗的時候,我的手有瘀青,我的胸部也有,我去警察局 的 時候,警察有拍照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24頁)。 ⒊對照證人甲女上開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甲女與被告獨處 在601號房內,打掃完畢後正準備歸位掃具離開之際,被告 突然將房門反鎖,復將其推倒在床上,先是拉扯上衣,後欲 褪去其褲,然因遭甲女反抗未果後,被告乃改以手部伸入甲 女內褲裡撫摸下體,期間甲女除尖叫大喊,亦以口咬被告右 側鎖骨、胸部處反抗,被告則口稱上揭輕佻言論,嗣被告收 手後,要甲女著妥衣物離去等案發情節始末及行為時序等情 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描述,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 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過程與細節之可能, 且甲女之左手及肩膀等處確有瘀青情形,有照片2張在卷可 佐(偵卷第67頁),參以甲女與被告僅為同事關係,又與被 告同住在公司宿舍大樓數月,事發後迄今甲女亦未向被告求 償索賠,甚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不願追究此事, 此經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89頁、 原審卷第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12 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甲女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或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誘因,是其證述內容具高度可信性,當無恣意摒 棄其上開證詞而不予採信之理。
㈣觀諸被告於案發翌日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不要鬧大啦、 沒什麼事」、「昨天我們喝酒我喝太醉了..跟妳開個玩笑而 已妳不要在意,不好意思妳不要追究了,下次不敢跟妳開玩 笑」等文字訊息給甲女,而向甲女道歉,要求原諒等情,有 甲女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69 頁)。倘若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內容為子虛烏有, 被告理應對甲女之指述加以駁斥,更無於事後傳送訊息向甲 女致歉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聚餐完畢後, 我跟甲女單獨在房間時,有對甲女表示希望她跟我交往,也 有跟她開玩笑說如果妳分手了,就來找我們就好等語(原審 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對甲女確有愛慕之意,並已向 甲女說出輕佻、曖昧之言語,要非毫無犯罪之動機。被告雖
辯稱:我訊息中所稱「開玩笑」只是口頭玩笑而已云云(原 審卷第180、183頁),然本案發生後,甲女即向仲介與公司 主管要求調到基隆廠區乙節,業經證人即代號AB000-A10985 A之仲介、代號AB000-A10985B之廠長(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5至50頁),衡諸常情,倘甲女單 純係不滿被告戲謔之言語,當不至於有如此激烈之反應,反 觀甲女之要求,核與一般受侵害之被害人,因惶恐害怕、餘 悸猶存,日後不願再與加害人會面之排斥心理相符,適可印 證甲女所述並非憑空捏造,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關於甲女案發後離開601號房之情形,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當日我們是在走廊煮東西,煮完後再拿到601號房 內食用,吃飽後,我先在房門外與○○○一起抽完菸,再將剩 下的冰塊拿去7樓放好,當時房內只剩被告與甲女,我下樓 回到601號房時,推開房門正準備要走進去,甲女恰好從601 號房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8頁),與證人甲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離開601號房要回自己房間時,我有看到○ ○○在外等語(原審卷第131頁)互核無違,適足以補強甲女前 揭證述之憑信性。而證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 午4時許聚餐結束後,我負責到1樓倒垃圾,倒完垃圾我就走 回6樓走廊抽菸,抽菸時看到甲女從601號房走出來回到隔壁 602號房,約1分鐘後,○○○也從601號房走出,我便跟○○○一 起坐在走廊抽菸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32頁),而稱甲女離開 601號房之際,○○○已在該房內,然此與證人○○○所證:我與○ ○○是先在走廊抽完菸,我上7樓放剩下的冰塊,他去1樓倒垃 圾,我放完冰塊要走回房間時,沒有在走廊上看到○○○,他 是去1樓不可能這麼快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38頁)矛盾齟齬 ,參以證人○○○為被告之堂哥,不無迴護被告之虞,是其證 詞之可信性較低,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信,自不得執此 遽認甲女之指訴有顯然瑕疵。
㈥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放完冰塊走下來沒有聽到 什麼聲音,正要開門甲女便從601號房走出來,她的衣著正 常等語(原審卷第134頁),惟甲女係穿妥衣物後始離開601 號房乙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17頁),且衡以甲女與證人○○○僅係在601號房門口擦身而 過,證人○○○於此甚短時間能否清楚觀察辨識甲女之衣著, 容有疑義,是尚難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與被告獨處一事之始末經過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不一,並不可採等語。惟按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審酌證人之證 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 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 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 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 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 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 以採信。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先稱:我在601號房打掃 時,被告突然將房門鎖上,並把我壓到床上等語(偵卷第28 頁),嗣改稱:當時我已經把打掃工具拿去放好,準備回房 間的路上,經過被告的房間時,他把我拉進去他房間等語( 偵卷第31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601號房整理的差不 多,要進去門旁的走廊放掃把,走廊在房間外面,被告跟著 進去把門鎖起來等語(偵卷第88頁),而對於案發時其等2 人究係如何在601號房內,於警詢、偵查所證或有不同,但 互核被害人甲女歷次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強行壓制其在床 上、試圖脫下衣物、徒手撫摸下體、期間大聲呼喊掙扎等強 制猥褻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重要情節,所陳均相吻合 ,且始終一致證稱案發地點就係在601號房內,酌以本案被 害情節確係令甲女害怕恐懼而不願意回想之記憶,實難苛求 甲女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且因事發突 然,因而有記憶誤植或部分遺忘之情形,致未能為前後相符 之證述,經核實乃人之常情,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被 害人甲女有若干情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謂其證述全盤不可採 納。
㈧末以,公訴意旨固以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曾陳稱:被告手伸 入我褲子裡時,手指有伸入我的下體等語為據,而認被告所 為已合屬「性交」行為,惟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110年4月21日被害人證述內容第88頁】依照當 時記載『被告把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想辦法要脫我的 褲子,但沒有辦法,只有把手伸進去摸我,我記不起來多久 ,但整個過程約30分鐘,都是摸我而已,我只記得他把手伸 進我的褲子摸我,上面的話我一直拉著,但回去檢查發現我 右邊肩膀瘀青,我的左手被他抓到瘀青』,當時是否這樣說 ?)是的。(問:承上,檢察官問當時妳說手指有伸進去, 是伸進去哪裡?當時照這個筆錄記載是說手指有伸進去我的 下體。妳當時回答的意思是說『被告甲○○的手指有從我的牛 仔褲內褲裡面伸進去摸到我的下體』,還是說他的手指頭有 從妳的下體插入陰道內?)我忘記了。(問:因為妳剛才在 回答檢察官問的時候,妳是說他有伸進去摸妳的陰部,我們 是針對妳之前所陳述的內容,去更清楚的讓妳回憶一下說她 所謂的手指頭伸進去妳的下體,當時指的是說他的手指有伸 到妳的生殖器位置?)我記得他的手指頭有伸進去我的陰道 裡面,當時我去警察局警察有問我說要不要去醫院驗傷,我 說不需要。(問:妳是否有辦法區別是以手去摸陰部的表面 ,還是以手指頭插入陰道內?)我很瞭解法官的問題,但是 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怕我講的不是很正確。(問:妳是不 是可以確定被告甲○○確實有把手伸入妳的牛仔褲的內褲內, 然後去撫摸妳的陰部?但是妳沒辦法確定,他有沒有把手指 頭妳的陰道內,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23 至124頁),由是可知,證人甲女對被告手指是否有伸入其 陰道一事,證述先後容有反覆出入,復酌以甲女於本案發生 時已成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不公開卷第3頁),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應可 清晰明辨,是甲女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即非無疑,且卷內亦 無驗傷單等客觀之補強證據,自難逕以甲女此部分有瑕疵之 指訴,逕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特予說明。
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 訴人有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進行測謊;及聲請囑託 醫院就甲女是否因本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進行鑑定(見本 院卷第61、62頁)。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 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 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 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 序,且測謊結果未具有完全準確性,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 事實之基礎。又有關被害人在案發後是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有情緒反應及壓力症狀,係因人而異,難以一概而論 。本案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 訴人甲女之犯行,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上,本案犯罪事實既 已明確,縱使告訴人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仍不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院因認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聲 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 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70、129頁),保障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甲女同為離家背景跨國來臺工作之 同事,本應在異地互相協助,竟為滿除一己私慾,乘其酒興 ,違背甲女之意願,率爾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造成 甲女身心受創,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同 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 辯避重就輕,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能與 甲女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 我國境內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 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9,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 不佳等語(原審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是越南籍 ,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與我國並無 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於居留期間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率 爾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破壞社會秩 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
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鄭仙杏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