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前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前信關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前信(以下稱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等罪, 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關於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部分,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肇事逃逸罪),並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關於此部分 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為法律上 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