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06號
TCHM,111,交上易,306,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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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清堂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修仁路濁水溪北岸產業 道路(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6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某高壓電塔處時,本應注意遵守 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且因陽光斜曬直射車 內,林清堂於調整駕駛座上方的遮陽板時,未察覺其所駕車 輛已高速偏向右側行駛,待其發覺車輛偏移到路邊且路旁有 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衝撞 同向右前方由董素梅騎乘沿著路面白線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後車尾,致董素梅當場人車倒地,復 遭林清棠所駕駛之車輛拖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外傷致第7頸椎、右側第7至9肋骨、骨盆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0日14時4分許,因中樞神經併呼 吸衰竭而死亡。林清堂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素梅之配偶陳文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 董素梅之女陳碧鳳委由李子聿律師告訴,暨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 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堂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車證人劉佩晴於警詢所證相符, 並經告訴人陳文金陳碧鳳於警詢或偵查指訴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彰化縣田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董素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致第7頸椎、右側第7至9肋骨、骨盆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併呼 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得參,且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秀傳醫院急 診病歷等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自陳已有20幾 年之駕駛經驗,此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理筆錄載明,其當知悉上揭規定 ,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情形又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致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造成車體扭曲變形,並 留有拖地痕50公尺,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 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原審、本院表明對過失致死 認罪在卷,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敘,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情況下,被告在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偵訊,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陳文金陳碧鳳雖表示被告拖行被害人50公尺,其 時速應大於60公里、酒測值不只0.04,且依監視器畫面、照 片所示,並無被告所說陽光刺眼的情形,請從重量刑,論以 殺人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是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的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 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的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 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的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 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酒後或施 用毒品後駕車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 之必然關係,亦即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車並不必然會發生交 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之結果,且無論交通事故發生後損傷者係 飲酒或施用毒品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 的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追訴及民事責任求償,衡諸常情 ,當非行為人所願見,亦即飲酒或施用毒品後駕車發生車禍 因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行為人之本意,若無其他事證可 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自不能僅憑此遽認駕 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致 人死亡的結果是與其本意相符之積極證據,始足該當。查, 衡酌本案的案發時間為8月份之仲夏時節,日照強烈,且被 告當時行車方向、時間是由東往西的下午時分,故難以排除 被告確係因陽光斜曬刺眼而有調整遮陽板之必要。又被告肇 事當天固有飲酒,然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僅 為0.04mg/l,尚未超過法定之移送標準,且經員警在現場觀 察被告林清堂之舉止後,復未登載被告林清堂有何語無倫次 、泥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的現象,而被告林清堂同心圓測試亦屬合格,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也無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之登載情形,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得考,復無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於肇事當時存在因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案 在客觀證據上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所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所駕車輛雖曾拖 行被害人50公尺,惟考量每個人在面對車禍事故時之反應作 用不同,有些人能迅速反應並馬上應對,但有些人因反應較 為遲頓,或受到驚嚇,以致無法立即採取應變措施,而本案 之煞車痕儘管有約50公尺之距離,然尚難以此作為殺人行為 之客觀事證。再者,被告林清堂屢屢陳明其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沒有仇恨糾紛等語,且其在案發後始終都在現場,並有 為相當之協助,衡情彼等應無任何仇怨嫌隙及利害關係,本 案車禍事故乃屬偶發事件,是被告林清堂當無明知或有意使 死亡結果發生之殺害被害人動機。況且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 ,前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就相關的證據資料詳細說明,而認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清堂係以間接故意之方式故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作為殺人之犯罪方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清堂有 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案 應屬駕車不慎肇事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林清堂主觀上應無 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從論以殺人罪。告訴 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遽行採信,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 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諭知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猶不知謹慎駕車,再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時 ,因未遵守速限規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 家屬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傷痛,身心遭受莫大痛苦,過 失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每月薪水 約在新臺幣5萬元左右,因公司剛成立營收是打平的狀態, 尚無分紅,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由其與配偶及媽媽照顧 ,另有投資的信用貸款、房貸、車貸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 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適法,請求從重處 刑;被告雖謂其本案不應論以累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 按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針對被 告之犯罪情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而檢察官 上訴狀所指被告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過失程度、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節,均據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敘明 ,且原審量刑核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已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屬無 據。另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上訴 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情形,並無可採;至被告稱原審依累犯加重不 當云云,經查原判決並未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容有誤解。又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 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 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再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雖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其過 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且被告迄今 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取得諒解,縱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則被告請求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有母親兒女賴其扶 養、需負擔房貸車貸教育費生活開支等等,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難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皆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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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