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少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25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少振為林雅萍之配偶,廖裕女(已成年)為林雅萍之前大 嫂,翁少振與廖裕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翁少振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7時36分許, 偕同不知情之林雅萍、陳勝哲(為林雅萍之舅舅。陳勝哲被 訴單獨對黃佩儀〈為廖裕女之媳婦〉傷害部分,已由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曾素月(為陳勝哲之配偶),一同前至廖裕女 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小叮噹玩具店」即林雅 萍之母陳鳳珠之住處探視時,翁少振因認廖裕女對陳鳳珠不 孝而心生不滿,遂發生口角爭執,翁少振竟基於傷害之單一 接續犯意,徒手對廖裕女接續施以勒頸、拉扯頭髮、衣物, 揮打頭臉部等行為,使廖裕女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肩 膀咬傷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翁少振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揮打廖裕女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塑膠透明展示架(起 訴書誤載為塑膠盒面),致使該展示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裕女(翁少振另所涉毀損廖裕女之電視、 茶杯、桌椅、小汽車展示架等物之毀損罪嫌部分,已由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二、案經廖裕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翁少振(下稱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說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裕女、證人黃佩儀、陳明山 (為陳勝哲之弟)、林秀敏(為林雅萍之姊)、林雅萍等人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254 8號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29至31、32至 35頁、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26至28、35至37、38至40 、41至43頁)在卷可稽,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44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6 5至6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 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36至48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於案發日 之中午時分固曾飲酒,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見110年度 偵字第1314號卷第20頁),惟衡酌被告於案發後當日晚間製 作警詢筆錄時,猶得以記憶陳述伊於案發前到達告訴人廖裕 女所經營「小叮噹玩具店」之時間、案發之起因及伊於過程 中確有與告訴人廖裕女發生拉扯之案發情節等情(見警卷第 2頁),已難遽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況縱 被告於案發時稍有酒醉之情,然因其飲酒行為既屬自行招致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毀 損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廖裕女2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 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已載及被告 與告訴人廖裕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然起訴法條漏未敘及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 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部分 ,應予補充)。
(三)被告先、後多次徒手對告訴人廖裕女施以勒頸、拉扯頭髮、 衣物,揮打頭臉部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 同一傷害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漏未論以接續犯一罪部分,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併此陳明 )。
(四)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裕女具有家庭成員 關係,因家族紛爭,未思平和、理性解決,率然為本案之傷 害、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廖裕女受有前揭之傷害及損害,所 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廖裕 女無意願和解(此據告訴人廖裕女於原審陳明,參見原審卷 第57、108頁),而未能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 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翁少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衡酌被告 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之品行情狀,認
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本案酒後情 緒失控,不顧在場之林雅萍、陳勝哲等人多次以口頭及肢體 上之阻止,陸續徒手對告訴人廖裕女施以勒頸、拉扯頭髮、 衣物,揮打頭臉部等行為,致告訴人廖裕女受有臉部擦挫傷 、左側肩膀咬傷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又另徒手揮打告訴 人廖裕女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塑膠透明展示架,致使該展示 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裕女,更對在 場勸阻之人稱:「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等語, 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並非輕微,若無他人阻攔,被告後續亦 可能取刀繼續實行傷害行為,稍有差池將釀成大害,且事發 至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廖裕女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 廖裕女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可議,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過輕等語 。惟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傷害、毀損2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爭執過輕,且按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毀損 犯行,已各依法審酌後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客觀上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且檢察官上訴 理由其中以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 訴人廖裕女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廖裕女就民 事部分和解而為賠償,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各情業據原判決予以斟酌考量並作為科刑之 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認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對在場勸阻之人稱「 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若無他人阻攔,被告後 續可能取刀對告訴人廖裕女實行傷害行為,稍有差池將釀成 大害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之科刑過輕部分,本院酌以檢察 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毀損犯行,並未載及被告於 上揭行為過程中曾口出「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 等語,又依卷附前開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內容之結果( 見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應係在其對 告訴人廖裕女實行傷害及毀損行為結束、且告訴人廖裕女業 由他人將其推至案發處所之店外後,方於告訴人廖裕女未在 場時向旁人提及「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67頁),被告並非在其傷害告 訴人廖裕女或毀損告訴人廖裕女所有塑膠透明展示架之際,
出言「你拿刀子來給我...刀子拿過來」等語,堪可認定, 至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被告後續可能持刀傷害告訴人廖裕女 部分,應僅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評價為被告實行傷害、毀 損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作為科刑之依據。基上所述,檢察官之 上訴理由,均難遽予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均不足 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基礎。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毀損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