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煌彬
被 告 洪建智
陳鵬元
翁杰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9、5470、7670、1
0834、11147、13148、1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徐煌彬因周盟利先前曾向其購買毒品尚有款項遲未清償( 徐煌彬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部分,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 本院於110年8月24日、110年12月22日判決後,上訴最高法 院中),且避不見面,其為向周盟利催討欠款,竟與洪建智 、翁杰森、許鍵凱(另案偵查中)、陳鵬元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徐煌彬知悉鄭可葳(業經原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與周盟利間有交情,周盟利對鄭可 葳應無戒心,故告知鄭可葳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 償,然須協助找出周盟利,鄭可葳因而同意協助其等誘使周 盟利出面。於109年11月29日18時許,鄭可葳聯繫周盟利, 隱匿徐煌彬欲找尋周盟利之訊息,以其缺錢為由,要周盟利 到其租住處,周盟利不疑有他,依約抵達。鄭可葳讓徐煌彬 、洪建智及翁杰森在周盟利抵達前先藏匿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603室之租住處廁所內,嗣周盟利抵達鄭可葳租 住處,徐煌彬、洪建智及翁杰森3人乃從廁所出現,包圍周
盟利,徐煌彬手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A槍(無殺傷力), 作勢拉滑套將子彈上膛,質問周盟利稱:「為什麼不接電話 」等語,經周盟利解釋無效,徐煌彬、洪建智、翁杰森3人 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周盟利強押乘坐電梯下樓,且要周盟 利交出車鑰匙,讓翁杰森駕駛周盟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迫使周盟利搭乘徐煌彬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盟利坐在左後座、洪建智坐在 右前座,許鍵凱則坐右後座。洪建智於期間以電話向陳鵬元 聯繫,要帶人前往陳鵬元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 ○○檳榔攤」後,2部車即一同前往該檳榔攤,翁杰森將周盟 利之車輛駛至檳榔攤後,即先行離去。周盟利抵達該檳榔攤 後,徐煌彬乃要求周盟利籌錢還債,陳鵬元且向周盟利恫稱 ,若周盟利再騙人,要毆打、處理周盟利等語,致周盟利心 生畏懼,而聯絡友人吳東昇向之借款,吳東昇因而於同年月 30日凌晨0時52分許,依徐煌彬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至徐煌彬向許鍵凱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然徐煌彬等人仍不願放人,經 洪建智之提議,要求周盟利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貸 還款,經洪建智、陳鵬元協助辦理車貸之事宜,然因時間已 晚,無法尋得當日得以辦理車貸之人員,徐煌彬於同日上午 9時餘許,駕駛前開其所有之車輛搭載周盟利,由某不詳成 年男子陪同前往洪建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 由洪建智續為周盟利找尋辦理車貸之人員,以償還欠款,其 後雖有尋得辦理車貸之對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無法 於當日辦妥車貸手續,直至同日20時許,由洪建智將周盟利 載返「○○檳榔攤」附近,釋放周盟利,讓其駕車離去,前後 剝奪周盟利之行動自由約1日餘。嗣於同年12月1日周盟利辦 理車貸後,於同年月17日核貸,周盟利即將貸出之款項就欠 款部分悉數返還徐煌彬。
二、徐煌彬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黃建豪因外公過世急需用錢, 經周盟利介紹徐煌彬有在從事放貸事宜後,徐煌彬即乘黃建 豪急需用錢之際,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 統一超商內,與黃建豪洽談後,借款2萬元予黃建豪,雙方 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徐煌彬於出借貸款時即 預扣1期的利息2000元,實際給予黃建豪1萬8000元,相當週 年利率399%(計算式:2000元×3=6000元〈每月繳息〉,6000÷ 1萬8000=33%〈月息,四捨五入〉,33%×12=399%〈年息〉),因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建豪並以自己名義簽發面 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徐煌彬,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用。黃
建豪除預扣之利息2000元外,於109年10、11月間繳付利息8 000元,於109年12月6日,還款本金連同利息1萬9000元予徐 煌彬(即本金1萬8000元、利息1000元),於110年1月7日以 現金存款的方式交付利息2900元,共計繳付利息1萬1900元 。
三、警方先於109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周盟利住處搜 索,而扣得周盟利購自徐煌彬而自行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等物,經由周盟利之供述而知悉徐煌彬為毒品來源後,經 警於110年2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徐煌彬所涉販賣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之扣案物品業經原審法院另行 判決宣告沒收,而未列入其中),而循線查悉上情(洪建智 、陳鵬元、翁杰森所涉此等犯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煌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咸 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徐煌彬就此部分妨害自由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8至80、98至100、2 17、218、254至256頁、卷三第228、229頁、本院卷第154至 155頁);並經共同被告洪建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在案(原審審理卷一第78至80、98至100、217、218、254 至256頁、卷三第228、229頁)。且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歷次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9年11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被人家押走,因為其跟綽號紅茶的男子(即被告徐煌彬)有 購買毒品的金錢糾紛,其欠他14萬元,是其向他購買毒品所 積累的債務。當天是鄭可葳叫其過去她沙鹿的住處找她,其 到的時候她下樓來接,其一上樓剛坐下,廁所就跑出3個人 徐煌彬、兩個小弟A跟B(即洪建智、翁杰森),徐煌彬問其 為何不接他的電話,他手上拿一把手槍,並且做出拉滑套上 膛的動作,其知道他做這個動作是要嚇唬其,而且旁邊又有 2個男子,其看到很害怕,其一直跟他解釋說為什麼沒有接 電話,他不聽解釋就把其帶下樓,並叫其把車鑰匙交出來, 然後把車鑰匙交給小弟B(即翁杰森),將其的車開走,徐 煌彬將他的車子開過來叫其坐上車,其坐左後座,右後座還 坐一個小弟C,右前座另外一個小弟A(即洪建智),他們載 其去大里市的一處民宅。大里市的民宅是小弟A(即洪建智 )朋友的住處,小弟B(即翁杰森)開其的車到大里之後就 沒再出現,其等進到民宅之後,他們叫其坐在一樓的客廳, 客廳本來就有3個人在裡面(D、E、F),客廳內同時還有徐 煌彬、洪建智跟當時坐在後座的那個男生,他們問其說欠徐 煌彬的錢要怎麼還,看其能不能辦貸款或跟朋友借錢還,當 時洪建智就問D(即陳鵬元)能不能辦車貸,陳鵬元查完資 料說不能辦,就叫其打電話借錢,其才打電話給吳東昇。打 通的時候,徐煌彬有跟吳東昇講電話,徐煌彬用其手機裡的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了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給吳東昇
,吳東昇在11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匯了1萬2000元,匯款 之後吳東昇有把匯款交易單再傳給徐煌彬,在等待吳東昇去 匯款的這段時間,徐煌彬開車去南投黃建豪的住處把黃建豪 載來大里。在客廳的時候黃建豪坐在其旁邊,之後他就被帶 到客廳旁的房間簽本票,晚上1點多的時候,他們就叫其去 房間睡覺,其進去睡的時候,洪建智、陳鵬元他們都還在客 廳,早上9點多其起床時看到陳鵬元還在客廳睡。其去上廁 所時,陳鵬元就醒過來,大概10點多徐煌彬開車載其,其坐 在車內右客座,他載其去大甲洪建智的住處,洪建智帶其跟 徐煌彬去房子3樓的房間,小弟C(即其從鄭可葳家被帶時坐 在其旁邊的男子)也在,洪建智在幫其想辦法要辦理車子增 貸的事情,後來洪建智出去,徐煌彬一直到下午4點多說要 載小孩才離開,這時候只剩下C在,洪建智大概2、3個小時 後又回來,他幫其拍照,用一張白紙叫其簽名傳給他朋友, 到晚上7點多的時候,洪建智說要載其去大里牽車,然後到 晚上8點多的時候洪建智載其回到大里。陳鵬元在大里住處 時叫其告訴他其之身分證字號,他說其有詐欺前科,說其再 騙他,他就要打其、處理其,其當時被徐煌彬帶到那裡人生 地不熟,陳鵬元又用言語恐嚇其,其很害怕他們對其不利。 陳鵬元不認識徐煌彬,是洪建智帶徐煌彬過去找陳鵬元的。 這次是增貸32萬元,扣除之前其欠徐煌彬的12萬8000元,還 要繳車子的罰單5100元、燃料稅4800元,他幫忙還了貸款的 手續費3萬元、對保費4500元,還有預繳車貸的4期費用6萬7 896元及扣掉一些零錢,實際其拿到是7萬7700元。貸款是在 109年12月17日核貸,因為提款卡在徐煌彬那裡,所以隔天 他去提款機把要給其的7萬7700元領出來給其後,把該拿的 錢用提款卡領完,提款卡是其爸爸郵局的帳戶,之後徐煌彬 把提款卡還給其,是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的,每期 需繳1萬6974元,需繳6年72期,現在其已經沒有積欠徐煌彬 債務了等語(13148號偵查卷一第431至434、479至483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鄭可葳叫其過去她家找她,她先跟其說 她沒錢吃飯,所以其先匯500元給她,但她還是叫其去梧棲 找她,她沒有說徐煌彬要找其,其認為是她把其騙過去的, 當時是鄭可葳到樓下把其帶上樓的,其一進到她的房間,廁 所就有3個人走出來,是徐煌彬、翁杰森、洪建智,他們3個 人走出來,徐煌彬手上拿一把槍拉滑套上膛指著其,問其為 何讓他兩天找不到人,他押其是因為其欠他買毒品的錢,所 以他就找人押其,他們3人還有樓下其不知道是誰的兩個人 ,他們3人先跟其從電梯下來之後,開一部車過去,下樓之
後其的車子被翁杰森開著,其搭徐煌彬的車,其坐在駕駛座 後方,其右方坐著一個在樓下等是其不認識的人,洪建智坐 在副駕駛座,其不得不跟他們走,其不是自願前往的。後來 先到大里的檳榔攤,但是沒有在營業,檳榔攤裡面有碰到洪 建智的朋友陳鵬元,他們把其帶到那裡後,看其能不能辦什 麼錢還他們,就是借錢或者是找朋友拿錢來,那時候其有跟 其哥哥講電話,哥哥說要報警,他們有說其哥哥很衝之類的 話,過程中沒有打其,但陳鵬元有言語恐嚇其說,如果其不 說實話等一下就糟糕了之類恐嚇的話,沒有聽到說要拖去埋 ,而是說如果不說實話會被打之類的話,那時候其朋友吳東 昇先匯1萬2000元給徐煌彬,但是還是沒放其走,吳東昇有 先跟徐煌彬說先放其走,徐煌彬也說好,但沒有放,其在檳 榔攤過了一夜,由陳鵬元跟陳鵬元的朋友看顧,其他人都走 掉了。隔天快中午的時候,徐煌彬有跟一個沒有去押其的他 的朋友過來,翁杰森開其的車到大里後就沒看到他了,徐煌 彬在那邊坐一下就帶其去大甲,其是搭徐煌彬的車,其的車 被放在檳榔攤旁邊巷子內,大甲是洪建智的住處,其去到那 邊有看到洪建智,洪建智說其不想去借高利貸的話,就用汽 車去增貸,洪建智前一天叫徐煌彬辦,但是徐煌彬不要,後 來洪建智就找一個叫阿偉專門在辦貸款的人,當晚7、8點左 右,洪建智就帶其去大里檳榔攤牽車,叫其拿這台車去辦貸 款就放其走了等語(5469號偵查卷二第298、29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之前跟徐煌彬買毒品,欠他毒品的 錢沒有付清,總共欠他10幾萬元。於109年11月29日鄭可葳 叫其過去她梧棲民族路577號住處找她,其就過去了。在其 到鄭可葳家之前,她沒有跟其說徐煌彬叫其來她家處理債務 的事,其是進到她家之後,看到徐煌彬才想到徐煌彬應該是 要來處理債務的事。當天其才剛坐下來,徐煌彬、洪建智、 翁杰森他們就從廁所出來,徐煌彬有拿1把槍,問其為什麼 沒有跟他聯絡,讓他找不到,他要找其要之前的欠款,其看 到徐煌彬拿槍心理上有感到壓力,但是其想和他好好談。徐 煌彬他們3個人就帶其坐電梯下樓,依當時的情形,其是無 法自由離開的。後來其就上徐煌彬的車,有一個男子跟在其 身邊,其坐在後座,該名男子坐在其身邊,徐煌彬開車,洪 建智坐在副駕駛座,其把其的車鑰匙交給翁杰森,翁杰森開 其的車跟著徐煌彬車子,其被帶去陳鵬元那裡,在那裡討論 要怎麼還徐煌彬錢,翁杰森到檳榔攤那裡時有把其的車鑰匙 拿進來,之後他就離開了。在陳鵬元那裡,他們叫其辦理貸 款,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還錢,後來他們問了很多人,查 的結果其無法貸款,所以他們就叫其打電話籌錢。過程中其
曾打電話給其哥哥,跟他說如果他不借錢給其還人的話,其 有可能會被打,他說要報警,徐煌彬他們就說其哥哥說話很 衝,陳鵬元有恐嚇其說,如果不說實話的話,等一下就糟糕 了,如果不說實話會被打之類恐嚇的話,其當時聽到這些話 ,也擔心他們會對其不利。後來其叫朋友吳東昇匯1萬2000 元給徐煌彬,但是其欠的錢更多,因為錢不夠,所以其還是 不能離開。其被載到陳鵬元那邊到吳東昇匯錢,這段時間徐 煌彬不是全程都在場,他有離開再過來,再過來時,黃建豪 也跟著來。後來其在檳榔攤的房間裡睡覺過一晚,隔天上午 大約9點多,徐煌彬把其載去洪建智大甲住處,徐煌彬找人 用其的車子辦理增貸,徐煌彬一直待在洪建智家到下午4 點 多的時候,後來因為要載小孩他才離開,所以當天從9點多 左右從陳鵬元那裡離開,徐煌彬開車載其到洪建智他家後, 到下午4 點的這段時間,徐煌彬都一直在,中間洪建智有離 開過,但他去哪裡,其不清楚,後來大約是晚上快8點左右 ,其才看到洪建智,當時其都還不能離開洪建智家,因為有 一名男子在看守其。後來洪建智跟徐煌彬說把其留在那邊也 沒有用,也沒辦法籌錢,所以就先放其走,洪建智開車載其 去陳鵬元那裡附近開其的車,隔天12月1日其去辦理增貸, 貸到20幾萬元,其就把欠徐煌彬的錢全部還給他,其已經沒 有欠他錢了。其辦這次貸款不是其自願的,是他們逼其無論 如何都要想辦法還錢,要馬上籌錢出來還徐煌彬,其辦這件 貸款的貸款金額、繳款期數跟利率都是對方決定的,貸80萬 元但是要還120萬元。其後來增貸出來的錢是匯到其爸爸的 帳戶,貸款是在109 年12月17日核貸,撥款當天其爸爸帳戶 的提款卡其就交給徐煌彬保管,隔天徐煌彬要去提款機提款 時有通知其,他把要給其的餘額7萬7700元領出來給其之後 ,他把該拿的錢用提款卡領完,就把提款卡還給其。其於警 詢、偵查所述之內容均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326至367頁) 。
⑷依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109年11月29日當日甫進到鄭可葳家裡才坐下,被告徐 煌彬、共同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即自廁所走出,被告徐煌彬 持槍向被害人周盟利質問欠款之事,繼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 ,將被害人周盟利強押下樓後,由被告徐煌彬駕車,由許鍵 凱陪同被害人周盟利乘坐車後座,共同被告洪建智坐在副駕 駛座,共同被告翁杰森則負責駕駛被害人周盟利之車輛,一 同前往共同被告陳鵬元所在之「○○檳榔攤」,在檳榔攤內被 害人周盟利被要求辦理車貸還款,然斯時未能尋得得以貸款 之資訊,又遭要求向他人借錢還款,被害人周盟利因而聯絡
友人吳東昇,經證人吳東昇之同意而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 徐煌彬所指定之其向許鍵凱所借得之銀行帳戶內後,然因債 務尚未完全清償猶未能離開。於翌日(即11月30日)上午9 時餘許,被告徐煌彬駕車,搭載被害人周盟利前往共同被告 洪建智住處,要求被害人周盟利繼續辦理車貸以還款,於當 日尋得貸款對象,然辦理車貸尚需手續時間,經被告徐煌彬 同意後,共同被告洪建智於當日晚間8時許,駕車搭載被害 人周盟利前往「○○檳榔攤」附近,被害人周盟利始能駕車離 開。
⒉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之諸情,有下列補強證據可 資證明: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鄭可葳之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證述:當天其打電話向周盟利借錢,周盟利同意 後跟其約在其家樓下見面,徐煌彬打電話跟其說他最近都 找不到周盟利,其告訴徐煌彬周盟利會來找其,徐煌彬於 當天下午5時許到其家樓下,其下樓去接他,他帶著2名其 不認識的男子前來,他們3個人就跟其回樓上其的住處, 徐煌彬催促其確認周盟利是否會來,其後來去上廁所出來 後看到徐煌彬坐在地板上,身旁放有一把槍,洪建智坐在 其床上,身旁也有一把槍,翁杰森從頭到尾都不發一語站 在其家門邊。周盟利於當日晚間6時許,打LINE給其說已 經到其家樓下了,其下樓帶周盟利上樓時,徐煌彬等3人 即躲進廁所等周盟利,其跟周盟利一進屋内關上門後,徐 煌彬等3人從廁所出來,徐煌彬邊走邊拉槍機上膛靠近周 盟利,手持搶口朝下,以身體頂周盟利並詢問他,為何不 接電話也不回訊息,周盟利試圖解釋,徐煌彬表示:今天 只需要跟他處理欠錢的問題,要周盟利不要責怪其,周盟 利也知道其有欠徐煌彬錢,是徐煌彬要其打電話給周盟利 的。因為徐煌彬有亮槍,所以其告訴徐煌彬如果要喬債務 請到外面去。期間徐煌彬有交代車輛如何分配,隨後在其 家裡停留約15分鐘後,徐煌彬即告知周盟利今天要好好處 理錢的事情。徐煌彬等3人及周盟利就從其家離開了等語 (13148號偵查卷一第387至38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本來周盟利就要來找其,因為其有欠 周盟利錢,其中午就跟周盟利聯絡好了,是後來徐煌彬打 電話給其,後來還帶了翁杰森、洪建智到其住處,其下去 樓下帶他們上樓,徐煌彬叫其打電話給周盟利叫他快來, 其收到周盟利的LINE說他到時,其就跟徐煌彬說周盟利到 了,等其下樓接周盟利上來後,就發現他們三人不見了, 其想說他們是不是躲在廁所時,他們就從廁所走出來,之
前周盟利還没來時,徐煌彬、洪建智身邊各有一把槍,後 來周盟利來時,徐煌彬有拉滑套上膛的動作,並把身體靠 向周盟利,問他為什麼不接電話,其勸說大家都朋友有事 好好講,但徐煌彬叫其閉嘴,其就跟他們說有事不要在其 家裡搞等語(5469號偵查卷二第279至281頁)。 ③則依證人鄭可葳前揭證述內容,當日被告徐煌彬從證人鄭 可葳處得知被害人周盟利會前往證人鄭可葳住處後,經徵 得證人鄭可葳同意,而帶同共同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前往 證人鄭可葳住處等待被害人周盟利,待被害人周盟利進入 證人鄭可葳住處時,被告徐煌彬持槍有拉滑套上膛的動作 ,並把身體靠向周盟利,質問為何避不見面處理債務之事 ,嗣後被告徐煌彬、共同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就將被害人 周盟利帶離開證人鄭可葳住處;且有被害人周盟利指認臺 中市○○區○○路000號照片、證人鄭可葳住處電梯間、住處 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13148號偵查卷一第4 51、467至4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 之內容相符。
⑵證人吳東昇於警詢中證稱:其朋友周盟利於109年11月29日18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被人押走,其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當天 周盟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跟其聯絡要向其借錢,其有跟 押走周盟利的主謀徐煌彬講電話(用周盟利的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絡),他說周盟利欠他14萬元,他要收到錢才會放 了周盟利,其跟他說其只有1萬2000元,請他先放人,這幾 天再湊4萬元,其他的再每個月月底3萬元歸還到還清為止, 但他說他要周盟利一次歸還,叫其先匯1萬2000元,然後他 就用周盟利的Messenger傳了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給 伊,其於109年11月30日0時52分許,到南投市内興里的OK便 利商店以現金1萬2000元存款到上開帳號帳戶,之後拍匯款 交易明細表再傳回周盟利的手機給徐煌彬,當時周盟利的手 機都被徐煌彬控制著,徐煌彬跟其說他要帶周盟利去辦貸款 ,11月30日中午後才要放人,但是其等到30日晚上20時許, 周盟利才打電話跟其說徐煌彬放他出來了。其匯款給徐煌彬 之後,有打電話給周盟利,但他都沒接,傳訊息也都沒回等 語(見13148號偵查卷一第513至515頁),並有被害人周盟 利手機Messenger與證人吳東昇對話內容擷圖、證人吳東昇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鍵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13148號偵查卷一第141 至143、145、517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前揭指證 述之內容相符。
⑶證人黃建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是經由周盟利介紹而認
識徐煌彬,其有向徐煌彬借錢,有利息遲交的情形,於109 年11月29日晚上,徐煌彬有來找其,後來載其去陳鵬元的檳 榔攤那裡。當時徐煌彬來找其的時候有跟其說,要帶其去見 1個人,其知道他講的人應該是周盟利,因為當天周盟利的 哥哥有打電話跟其說周盟利不見了,叫其要注意,因為其有 跟周盟利的哥哥一起工作,他知道其有跟徐煌彬借錢。其在 檳榔攤那裡有遇到周盟利,他當時坐在沙發上。其在陳鵬元 檳榔攤裡的麻將間簽本票的時候,曾經聽到外面有人說「不 要講有的沒有的,不然抓去山上」的話,應該是陳鵬元說的 ,但不知道他是對誰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68至384、394 、395頁),且有臺中市○○區○○○路0○0號「○○檳榔」照片在 卷足佐(13148號偵查卷一第4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盟利前揭指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合。
⑷又被害人周盟利確有於109年12月間,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 款82萬元,且需每月分期繳納利息及本金1萬6974元,共需 繳納72期,第一期自110年1月17日開始繳納等情,有被害人 周盟利所提出之和潤公司繳款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 可憑(13148號偵查卷一第505至509頁),亦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盟利前揭指證述之內容相一致。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之內容: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智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9年11月29日與徐煌彬一起到鄭可 葳那裡。當天在場的人有其、徐煌彬、鄭可葳、翁杰森、 周盟利。是徐煌彬打電話跟其說有周盟利欠他錢,叫其去 了解周盟利的狀況是否可以辦理貸款。原本是其、徐煌彬 、翁杰森都在廁所裡面,後來周盟利進到鄭可葳住處,徐 煌彬和翁杰森就先走出廁所,直到要離開時其才走出去。 後來其坐上徐煌彬黑色的車離開鄭可葳那裡去陳鵬元住處 ,當時其問陳鵬元看周盟利能不能辦車貸,當天晚上周盟 利在陳鵬元那裡過夜沒有離開,隔天徐煌彬將周盟利載到 其住處,其帶周盟利和徐煌彬進入屋内3樓房間,其幫忙 周盟利想辦法辦理車子增貸,之後其有出去,徐煌彬到下 午大約4 點的時候說要載小孩就離開了,其大約2、3小時 後又回來,其幫周盟利拍照,用一張白紙叫周盟利簽名傳 給其朋友辦貸款,等到晚上7點多時,其載周盟利去大里 牽車,周盟利晚上8點多到大里等語(7670號偵查卷第31 至3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是周盟利欠徐煌彬錢,當時徐煌彬打電話 給其說周盟利欠他錢,徐煌彬叫鄭可薇把周盟利釣出來, 其只知道是鄭可薇約周盟利出來的,其跟徐煌彬、翁杰森
就躲在廁所内,等周盟利過來,周盟利過來後,翁杰森與 徐煌彬先出去,徐煌彬就跟周盟利要錢,後來將周盟利帶 到陳鵬元在大里區的檳榔攤,是因為徐煌彬叫其找個地方 ,所以其就向陳鵬元借他的地方。本來周盟利要向他哥借 錢,貸款是因為周盟利還不出欠徐煌彬的錢,陳鵬元就問 周盟利車子同不同意去辦貸款,周盟利就說好,貸款是其 帶周盟利向和潤公司貸款的等語(7670號偵查卷第66、67 頁);於偵查聲請羈押時,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一開 始徐煌彬不知道是怎麼跟鄭可葳說,讓鄭可葳去叫周盟利 過來,其與徐煌彬、翁杰森先躲在廁所内,周盟利到場後 ,徐煌彬與翁杰森先從廁所出去,其在廁所裡面的時候聽 到周盟利喊說「你拿那個做什麼」,意思是說徐煌彬有拿 東西出來恐嚇他,其猜想可能是槍,後來徐煌彬說要換地 方,談論周盟利還錢的事,其就說不然到陳鵬元的住處去 談,之後徐煌彬開車,其坐副駕駛座,周盟利坐副駕駛座 後面,駕駛座後面坐誰其忘記了。在陳鵬元住處,徐煌彬 問周盟利要怎麼還錢,其向周盟利提議要不要辦理汽車貸 款,現場其有聽到周盟利打電話給他朋友請他朋友幫忙匯 錢,後來他朋友有沒有匯其不知道。之後黃建豪有被載過 來陳鵬元住處,其才知道周盟利跟黃建豪認識,當時其也 才知黃建豪也欠徐煌彬錢,然後徐煌彬叫其拿本票給黃建 豪簽,黃建豪簽完本票之後,徐煌彬就載他回家,後來周 盟利去睡覺,之後其也去睡覺,早上其先去上班,徐煌彬 跟陳鵬元還在該處,之後陳鵬元也離開,剩下徐煌彬跟周 盟利,後來徐煌彬把周盟利載到其住處,周盟利說他願意 辦汽車貸款,其就拿一張白紙給周盟利簽名拍照,再把照 片傳給和潤汽車貸款表示周盟利願意辦汽車貸款,然後其 就去上班,其家裡就剩徐煌彬跟周盟利,其下班之後回到 家就載周盟利回去大里牽車等語(13148號偵查卷二第16 、17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29日當天徐煌彬跟其說要其 陪他去一個地方,當日下午6時餘許時,其有跟翁杰森、 徐煌彬一起到鄭可葳○○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並 且躲在廁所裡,因為徐煌彬說有一個人欠他錢,電話都不 接,叫其等先躲去廁所裡,他有事跟對方講,周盟利其不 認識,徐煌彬怕周盟利看到其等會跑掉,所以其等先在廁 所裡等。周盟利到的時候,是徐煌彬先出去,其和翁杰森 是之後才出去,所以其沒有看到徐煌彬拿槍拉滑套上膛的 事,其當天沒有持槍。後來會到陳鵬元○○○○○○0-0號○○檳 榔攤是因為徐煌彬、周盟利兩個人的事情要說清楚,所以
他們兩個問其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他們講事情,其才打給陳 鵬元說其有朋友要到那邊談事情,可不可以借個地方。當 時其給徐煌彬載,周盟利也是坐徐煌彬的車,徐煌彬叫翁 杰森去開周盟利的車跟著徐煌彬的車。到陳鵬元的檳榔攤 之後,翁杰森沒有進來檳榔攤,當天晚上其就沒再看過翁 杰森了,當天徐煌彬是第一次去陳鵬元這裡。在檳榔攤那 裡,徐煌彬、周盟利他們兩個在談欠錢的事,陳鵬元在一 旁泡茶,其沒有聽到陳鵬元說「老實一點,不然要把你載 去山上埋了」的話。徐煌彬叫周盟利還錢,周盟利說他沒 有那麼多錢,徐煌彬有叫周盟利要去找人借錢來還,後來 周盟利跟徐煌彬講到沒有結果,他也沒辦法還錢,之後他 們兩個問如果辦車貸可以嗎?其說要問問看,因為之前其 有辦過車貸,要問看看可不可以辦,其可以介紹。隔天早 上徐煌彬打電話給其說,陳鵬元有事要出門,不方便借地 方給徐煌彬他們談了,徐煌彬就把周盟利載來其家裡,其 有介紹和潤公司,有沒有辦成其不太清楚,這要問周盟利 ,因為後面就是和潤公司跟周盟利聯絡。徐煌彬後來說他 要去接小孩,就先離開了,徐煌彬應該是已經確定周盟利 有貸款了,他才離開的。後來其跟周盟利說其跟徐煌彬講 好先載他回去,周盟利在其大甲南北五路150巷住處待了 幾個小時的原因是因為他還沒有跟徐煌彬說好錢的事情, 到晚上8點多時,其就把他載到大里牽車等語(原審卷三 第117至147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智前開證述內 容,其確有與被告徐煌彬、共同被告翁杰森於前揭時間, 一同前往原審同案被告鄭可葳租屋處,由被告徐煌彬持槍 質問被害人周盟利債務之事,3人再帶被害人周盟利下樓 ,由被告徐煌彬駕車,共同被告洪建智陪同,將被害人周 盟利載至共同被告陳鵬元之○○檳榔攤,由共同被告翁杰森 駕駛被害人周盟利之車輛前往檳榔攤,其後共同被告翁杰 森即先行離去。在檳榔攤時,被告徐煌彬曾要求被害人周 盟利向他人借款還債,其後共同被告洪建智、陳鵬元有與 被害人周盟利商及以貸款方式還款之事宜,嗣隔日因貸款 事宜尚未辦畢,被告徐煌彬再將被害人周盟利載至被告洪 建智大甲住處,繼續處理辦理貸款之事,直至當日晚間8 時許,始由共同被告洪建智駕車搭載被害人周盟利前往被 告陳鵬元之檳榔攤附近開車離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盟 利前揭指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鵬元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證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其經營的「○○檳 榔攤」。其不認識周盟利。於109年11月間,洪建智曾帶
一群人約4至5人到其的「○○檳榔攤」,在處理債務問題, 其還有泡茶給他們喝。當時洪建智與一群人走進來,他告 訴其他們在處理債務問題,其中有一個人其跟他說話,他 都不回答,氣氛怪怪的,其才知該人是欠他們錢被他們帶 來處理債務的人。當時他坐在沙發3人坐沙發最左邊、洪 建智坐他旁邊位置,另2人坐沙發,這2人其都不認識,當 時洪建智有問其能不能辦車貸,其查完資料後說沒辦法辦 ,因為車子太老舊了,其記得洪建智有要載周盟利去辦貸 款。他們出去以後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等語(13148號偵查 卷一第117至11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跟洪建智他們一起去押人處理周盟 利的債務,當天是洪建智到其檳榔攤這裡,他說要過來, 他們就把人帶過來在處理債務。不是其叫周盟利去辦理車 貸的,那是洪建智處理的,周盟利本來有一台廂型車,洪 建智問其能不能辦理車貸,其跟他說沒辦法,在其檳榔攤 那邊時,洪建智他們叫周盟利簽票,其才知道他們在處理 債務糾紛,他們叫周盟利要跟親戚朋友借錢,不然不讓他 走。後來周盟利找朋友匯錢過來,是徐煌彬、洪建智叫周 盟利找朋友借錢的。過程中其沒有說過或聽過有人威脅周 盟利「要老實一點點,不然要把他帶到山上去埋了」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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