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20號
TCHM,111,上訴,92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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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敏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3465、3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係於111年4月18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 被告張宏偉謝敏祺(下稱被告2人)依其等上訴書意旨所示 ,均僅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13 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明示僅 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
一、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張宏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毒品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
 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交付方式及數量,轉 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禁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之人。
謝敏祺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 、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2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之交易 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之毒品與 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之人。
 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㈢張宏偉謝敏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謝敏祺以張宏偉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核被告張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 被告謝敏祺就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宏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謝敏祺就附表三 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張宏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附表二所 犯示之罪,共35罪間,及被告謝敏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 23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5罪間,各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宏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邱得宬吳載俊吳益宏),縱認未破獲,惟確實有配合偵 辦,出監後即刻投入工作,有悔意及坦承犯行,請予從輕量 刑等語。
 ㈡被告謝敏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宏偉前案紀錄幾近相同 ,且張宏偉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何以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張宏偉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而被告卻判處5年3月,又  被告僅有3次、張宏偉有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張宏偉則為9年6月,對被告而言 顯失公平而有過重;被告3次販賣行為,交易代價合計新臺 幣(下同)3,500元,且是下游並沒有賺取暴利,實係與施用 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其情節、惡性均低,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深具悔意,亦知警愓,請再予從輕量 刑等語。
二、經查:
 ㈠累犯裁量均不加重本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 、43、2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張宏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 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 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 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所示 罪刑,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0日(下稱 甲執行案)。又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 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易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⑩至⑬案件所示罪刑,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復因⑭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 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3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4日,而被告所犯上開甲 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3月26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 畢日期為105年1月14日,乙執行案刑期則自105年1月15日起 算(嗣改為105年1月11日起算)等情,已據檢察官依據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出其裁判及執行等情,核無 不合。是被告張宏偉於108年5月3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 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宏偉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⒉被告謝敏祺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8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 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 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 05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⑥案件所示罪刑,經原審以106年度 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 行案);上開③、⑤、⑦案件所示罪刑,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 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1月20日,而被告謝敏祺所犯上開甲執行案, 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21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 107年5月20日,乙執行案刑期則自107年5月21日起算等情, 已據檢察官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出其裁 判及執行等情,核無不合。是被告謝敏祺於108年8月29日經 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謝敏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
 ⒉被告2人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 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⑴審酌被告張宏偉本案 所犯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 質互異,前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等情。⑵ 審酌被告謝敏祺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犯 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及保護法益仍未盡相同,罪質互殊等情;及本案檢察官並未 上訴,且於本院亦未就此後階段有所主張或說明,本院因認 難以被告2人曾犯上開前罪之事實,率認其等本次犯行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謝敏祺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各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張宏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謝敏祺就附表一編號21至2 3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 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 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 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宏偉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得宬吳載俊吳益宏),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見他卷四第362至364頁 ),惟被告張宏偉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我雖有供出其中1位 毒品來源,但當時我已經入監服刑,警方並未調查等語(見 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另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 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分 別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以110年11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0 0014539號函復以:本分局未因被告張宏偉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或其他正犯、共犯;另被告謝敏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張宏偉提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則以110年11月18日 苗檢松宿110偵2381字第1109025030號函復以:本案原已就



被告張宏偉持用之手機為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張宏偉、謝敏 祺、賴福龍等人涉有犯嫌,並未依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等語,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9、191 頁);嗣再經本院函詢上開機關,亦均函復並未因被告2人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手、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雖被告張宏偉上訴本院猶主張其於警詢即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邱得宬吳載俊吳益宏)等語。惟查:⑴邱得 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公訴,就邱得宬於109年7 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宏偉,嗣因被 告張宏偉配合警方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而未遂之犯行,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1 55至166頁),細究邱得宬上開被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5日,顯係在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前,而上開機關亦均本件並未因被告 張宏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檢察署並 進一步稱:本署於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案件中,因被告張 宏偉於109年7月2日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邱得宬,而非於100年 度偵字第2381、3465、3907號(即本案)偵查中因其供述而查 獲,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就時序先後關係及 因果關係上,難認係因被告張宏偉具體陳述邱得宬為本案之 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上手邱得宬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間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⑵ 且本院再函詢上開機關亦均函復未因被告被告張宏偉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張宏偉於本院再為爭執, 並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謝敏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1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固屬甚重,然各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謝敏祺此部分犯罪情節,兼衡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



謝敏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足採。
 ㈥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宏偉知悉毒品 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 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又恣 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宏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張宏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及 所轉讓之禁藥種類、數量、次數,復衡諸其所犯轉讓禁藥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 刑不應低於有期徒刑3月;兼衡被告張宏偉之犯罪動機,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家中父母親、胞弟同住,並提出 在監期間參加監所戒毒班課程資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2 4至226、235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張宏偉所犯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4 次轉讓禁藥罪,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3個月,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1年3月。⒉被告謝敏祺知悉毒品對 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又為陳 正志向張宏偉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謝敏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謝 敏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得;兼衡被 告謝敏祺之犯罪動機,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家中 母親、配偶、子女同住(見原審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及附表三



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謝敏祺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個 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 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謝敏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 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3月,暨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獲利、犯後 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為定刑。經 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定刑亦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是於考量以上各量刑因子後,本件已屬低度刑;又 被告張宏偉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不含與被告謝敏祺共 犯部分),其獲利均為500元至1,000元間,與被告謝敏祺量 處有期徒刑5年3月部分(不含與被告張宏偉共犯部分),其 獲利均為1,500元,顯然被告謝敏祺獲利較被告張宏偉為高 ,而為不同之量刑,尚難謂有失公平,況除此部分,縱將被 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將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 審所處刑度及定刑有何過重之情事;再關於定刑原則,刑法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將宣告刑累計執行,故以被告謝敏祺 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共3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 23所示之刑及被告張宏偉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共21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各定有期徒刑6年2 月及9年6月,並無明顯失衡,與限制加重原則亦無不合,被 告謝敏祺上訴主張對其而語顯失公平而有過重等語,尚無足 取。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所辯,亦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量處被告2人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1 賴福龍邱仕源) 109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福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賴福龍,並向賴福龍收取2,000元之價金(由賴福龍邱仕源各出資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福龍賴福龍則依其與邱仕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在上列地點附近,將其中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邱仕源,並退還其向邱仕源先行收取之現金1,000元。 2 賴福龍邱仕源) 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石壁溫泉山莊附近停車場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福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當場交付與賴福龍,並向賴福龍收取2,000元之價金(由賴福龍邱仕源各出資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福龍賴福龍則依其與邱仕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橋頭,將其中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當場交付與邱仕源,並向邱仕源收取現金1,000元。 3 賴福龍邱仕源)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石壁溫泉山莊附近停車場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福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賴福龍邱仕源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當場交付與賴福龍,並向賴福龍收取2,000元之價金(由賴福龍邱仕源各出資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福龍賴福龍則依其與邱仕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橋頭,將其中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當場交付與邱仕源。 4 賴福龍 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石壁溫泉山莊附近停車場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福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賴福龍,並向賴福龍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福龍。 5 劉育丞 109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4樓H室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育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克)當場交付與劉育丞,並向劉育丞收取其中5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育丞。 6 陳錦堂 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綜合醫院前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錦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陳錦堂,並向陳錦堂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錦堂。 7 高振豐 109年10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側門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振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當場交付與高振豐,並向高振豐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振豐。 8 劉燕輝 109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附近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燕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劉燕輝,並向劉燕輝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燕輝。 9 高振豐 109年10月31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苗栗縣立體育場大門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振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當場交付與高振豐,並向高振豐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振豐。 10 陳正志 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巧克力雲莊大門口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謝敏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陳正志,並向陳正志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正志。 11 賴福龍 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石壁溫泉山莊附近停車場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通訊軟體LINE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福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賴福龍,並向賴福龍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福龍。 12 高振豐 109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苗栗縣立體育場大門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振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高振豐,並向高振豐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振豐。 13 陳正志 109年11月22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正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陳正志,並向陳正志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正志。 14 吳昌民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昌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吳昌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昌民。 15 高振豐 109年12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苗栗縣立體育場大門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高振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高振豐,並向高振豐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振豐。 16 李佳蕙 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六六順五金百貨大賣場附近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張宏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蕙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李佳蕙,並向李佳蕙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佳蕙。 17 劉燕萍 109年12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通訊軟體LINE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燕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當場交付與劉燕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燕萍。 18 劉燕輝 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附近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燕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劉燕輝,並向劉燕輝收取5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燕輝。 19 吳昌民 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臺72線與沿山道交岔路口附近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昌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吳昌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昌民。 20 賴福龍 109年12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石壁溫泉山莊附近停車場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宏偉以通訊軟體LINE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福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賴福龍,並向賴福龍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福龍。 21 周德龍 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大湖服務所前 張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謝敏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謝敏祺以張宏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周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謝敏祺、張宏偉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當場交付與周德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德龍。 22 周正華 109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謝敏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謝敏祺以張宏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周正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周正華,並向周正華收取1,5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正華。 23 周正華 10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卦大橋上 謝敏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謝敏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周正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周正華,並向周正華收取1,5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正華。 附表二
編號 交付對象 交付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交付方式及數量 1 羅雅玲 109年9月12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羅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當場交付與羅雅玲,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雅玲。 2 謝敏祺 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雪霸國家公園停車場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謝敏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3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謝敏祺,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敏祺。 3 謝敏祺 109年10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謝敏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3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謝敏祺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敏祺。 4 李魁寶 109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魁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李魁寶,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魁寶。 5 李魁寶 109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魁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李魁寶,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魁寶。 6 劉燕輝 109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附近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燕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劉燕輝施用2口,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燕輝。 7 陳正志 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鄉00鄰○○○00號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湖忠橋附近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謝敏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當場交付與陳正志,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正志。 8 劉燕輝 109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4樓H室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燕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劉燕輝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燕輝。 9 羅雅玲 109年12月2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羅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公克)當場交付與羅雅玲,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雅玲。 10 羅雅玲 109年12月3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羅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公克)當場交付與羅雅玲,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雅玲。 11 陳正志 109年12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鄉00鄰○○○00號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正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陳正志,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正志。 12 劉燕輝 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附近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燕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劉燕輝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燕輝。 13 羅雅玲 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羅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當場交付與羅雅玲,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雅玲。 14 劉燕輝 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六六順五金百貨大賣場附近 張宏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宏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燕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劉燕輝施用,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燕輝。 附表三
編號 關連犯罪事實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幫助施用毒品方式 1 附表一編號10 謝敏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敏祺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宏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張宏偉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巧克力雲莊大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當場交付與陳正志,並向陳正志收取2,000元之價金,謝敏祺以此方式幫助陳正志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附表二編號7 謝敏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敏祺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宏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張宏偉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鄉00鄰○○○00號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湖忠橋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當場交付與陳正志謝敏祺以此方式幫助陳正志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宏偉所有)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謝敏祺所有) 3 SAMSUNG廠牌 GalaxyJ8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謝敏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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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