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1、9682
、10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辰犯轉讓禁藥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辰與陳宇杰(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謀議 由林建辰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事宜並供應甲基安非他命 ,陳宇杰則依林建辰指示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並以兩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林建辰之暱稱「新」、 陳宇杰之暱稱「吳亦凡」);及陳宇杰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陳杰」)供作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辰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呂念祖以微信聯繫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後,林建辰以微信通知陳宇杰,陳宇杰即前往林建辰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租屋處(下稱甲居所) ,向林建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騎乘牌照號碼MYH-8060號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高工門市前,陳宇杰先以微信向林 建辰確認呂念祖所乘之車輛後,即趨近呂念祖所搭乘由友人 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旁,呂念祖將現金(下同)1000元交予 陳宇杰,陳宇杰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呂念祖而完成交 易。嗣陳宇杰再將上開現金1000元持至甲居所交予林建辰, 林建辰則提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宇杰施用,及支 付200元,作為報酬。
㈡陳宇杰於109年2月27日2時至3時許與李孟為(Messenger暱稱
孟為額)以Messenger文字、語音通話方式聯繫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陳宇杰即在甲居所告知林建辰上情並由林建辰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宇杰旋騎乘A機車,於同日3時至4時許 ,抵達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747巷「大明福德祠」,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在場等候之李孟為,李孟為將現金1000 元交予陳宇杰而完成交易。嗣陳宇杰以微信聯繫林建辰表示 疲累、不克前往甲居所交付上開現金,林建辰即拍攝其使用 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正面並以微信傳送予陳宇杰,陳宇杰 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000元存入上開帳戶。 ㈢林建辰於109年2月27日下午與呂念祖以微信視訊通話方式聯 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指示呂念祖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惹鍋」火鍋店隔鄰美髮店前等候,林建辰即在甲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宇杰,並指示陳宇杰前往上開美 髮店進行交易,陳宇杰即騎乘A機車於同日18時許抵達上開 美髮店前,在場等候之呂念祖將現金1000元交予陳宇杰,陳 宇杰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呂念祖而完成交易。嗣陳宇 杰再將上開現金1000元持至甲居所交予林建辰,林建辰亦提 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宇杰施用,及支付200元, 作為報酬。
二、嗣員警於109年3月17日23時許,持檢察官開立拘票前往陳宇 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拘提陳宇杰到案,復 於109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趁 林建辰下樓欲向陳琬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 毒品時,趨前執行逮捕林建辰,並徵得林建辰同意搜索其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租屋處,扣得蘋果廠牌粉色行動 電話1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建辰、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 字第96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7頁、第247頁;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91 頁;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153至156 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宇杰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7至92頁;109年度偵字第9 6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原 審卷二第227頁、第229頁),並核與證人呂念祖於偵訊證述 (見偵一卷第221至222頁)、證人李孟為於警詢證述(見10 9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0至203頁)情節相 符;又有109年2月26日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及統一便利商店高 工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159至162頁 )、呂念祖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錄影之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 一卷第163至164頁、第167頁),及陳宇杰持用行動電話臉 書Messenger與李孟為109年2月27日通聯內容暨李孟為臉書 帳戶資料相片(見偵一卷第103至110頁);並被告與呂念祖 於109年2月27日微信視訊通話擷取相片、通話錄音譯文(見 偵一卷第169至171頁)附卷可資佐證。另員警於109年3月18 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逮捕被告,並 徵得其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租屋處,扣得蘋 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等情,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一卷第43至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見 109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9至183頁)在卷 可考。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供稱 其自己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與販賣之毒品來源相同 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見偵一卷第65頁、偵四卷第317頁);所查獲之吸食 器,經鑑驗結果,亦確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卷 第217頁),堪認被告所販售之粉末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 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購買毒品者即證人呂念祖、李孟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宇杰 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購買毒 品者之理;再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 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 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 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陳宇杰有抽成,賣1000元抽30 0元,如要施用安非他命就只有抽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 頁);同案被告陳宇杰於偵訊證稱:我與林建辰約定販毒後 ,如未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分得300元,如有請 我施用,就分給我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顯見被 告就販賣毒品有考慮成本、售價及與同案被告陳宇杰之分潤 ,同案被告陳宇杰亦有要求分潤販毒所得,依上開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念祖之
二次犯行,係呂念祖於109年2月25日偵訊後,配合檢調要求 蒐證及誘捕偵查,其本身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屬販賣未遂。惟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呂念祖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於109年2 月3日為警查獲,其向員警、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六」之人(按即被告),惟並未進一步配合員警查緝「小 六」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呈 報單(見109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證 人呂念祖109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6至21頁)、109 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28頁)、109年2月25日偵 訊筆錄(見他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而證人呂念祖嗣後 於109年3月8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製作筆錄,證稱:我為警查獲後,為得知林建辰之住所獲 取減刑,故以通訊軟體與林建辰聯繫購買毒品,而於109年2 月26日與林建辰相約交易,我請友人駕車搭載並在旁錄影蒐 證;再於109年2月27日以視訊與林建辰聯繫交易等語,並提 供其友人以行動電話錄影之畫面及錄音檔案、其與林建辰於 109年2月27日視訊通話檔案予員警等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47至154頁)。參以證人即員警何永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建議呂念祖去蒐證,呂念祖為了 要求減刑而自行去蒐證,我沒有授意呂念祖可以用假裝購毒 的方式來約出藥頭,只是叫其盡量去蒐證,最主要是要知道 林建辰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是對呂念祖說「看能不能用 手機錄影的方式,能不能拍到臉部的特徵,然後我們再用人 臉去辨識真實身分,或者是拍攝車號,以車號車籍資料來追 查」,呂念祖這二次要去交易前,沒有先通知我,這二次交 易我無從知悉,也沒有預先在現場蒐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3頁、第296頁、第301頁)。綜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之毒品交易,應係證人呂念祖自行與被告磋商進而完成毒 品交易,本非由員警授意、亦無員警在旁監控,證人呂念祖 於上開交易時固有蒐證舉動,但尚難據此認定其即無購買毒 品真意;況其若確無購買毒品真意,自應於前往蒐證前向員 警報備、並將之後取得毒品交付員警,乃其於警詢竟證稱: 因決定戒毒,所以毒品丟掉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53頁), 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呂念祖將購自被告之毒品丟棄,僅顯 示其無繼續施用或持有之主觀想法,其現實上有意支付對價
向被告購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疑義。是此部分證人呂 念祖既有購買毒品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支付價金而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自與誘捕偵查未合,即無從論以販賣未遂。 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呂念祖,查證其是否有買受毒品真意 ,則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宇杰間, 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當同案被 告陳宇杰收回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時,提撥同案被告陳宇 杰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作為報酬,係販毒共犯間 分配獲利之方式,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陳宇杰既以參與共 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持以交付買家 ,就被告購得以轉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共同持有支配 關係,被告提撥作為報酬之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 陳宇杰施用,要屬整體共同販毒行為之一部,亦無另就此部 分論以轉讓禁藥或第二級毒品之餘地。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或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條項雖於109年7月15日公布修正施行 ,但不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故適用裁判 時規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鄭武佶、鄭祐林購入,約自109年1 月初起購買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2頁),且經原審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 林建辰所供而查獲上手,經函覆分別略以:「因林建辰供出 毒品來源鄭武佶、鄭祐林,員警並自林建辰行動電話FACEBO OK通話紀錄發現對話訊息而得知販毒情節,並查獲鄭武佶、 鄭祐林到案」;及「有因林建辰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鄭祐 霖」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090080131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9月14日中檢增叔109偵9681字第1099095130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211至214頁),堪認檢警確 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就被告上開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有二種減輕事由,應遞減輕其刑 。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不察為金錢迷惑而犯罪,犯後 已反省悔悟,其惡性未深、良心未泯,殊堪憫恕,本件有情 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然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 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 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時地,當同案被告陳宇 杰收回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時,由被告提供同案被告陳宇 杰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作為報酬之事實,認被告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科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揆之前 段說明,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請求從輕量刑,而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既 為前述已各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屬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原審法院就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罪證明 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㈠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購買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 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㈡本案 查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㈢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粉色 行動電話1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供與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即證人呂念祖聯繫交易,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指示同案被告陳宇杰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二第228頁)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 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宇杰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證人李孟為聯 繫交易,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接收被告指示之用,業據同 案被告陳宇杰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7頁、第91頁) ,復有上開同案被告陳宇杰持用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 證人李孟為109年2月27日通聯內容、被告與呂念祖於109年2 月27日視訊通話擷取相片及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元,屬被告所有 ,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另遭 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請求減輕其刑事由,請求從 輕量刑,意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此上訴 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建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建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建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宇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具、opp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建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建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