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昱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及上網歷程記錄顯示,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凌晨1時54分 許,恰好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被告亦坦承當 時係因何宗霖告知其父親有遭人打傷之事實,堪信被告於案 發當晚即知悉其父親有與他人發生衝突,同時何宗霖有聯絡 被告前來幫忙等情,再考量在場證人均有聽聞對方稱:「誰 打我老爸」等語,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鄧順冠翔與對 方站立在同一條馬路上,相距不遠,則被害人指認被告係在 場實施傷害、毀損行為之人等證詞,應有一定之可信性。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旱溪夜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 人鄧順冠翔、張誌仁、陳奕弦、沈泓志、張祐程、淦芝芸、 游國雄、張政邦證詞,詳予調查後,說明:監視器所攝得之 影像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畫面中之人物究為何人,亦無從確 認畫面中下手實施傷害、毀損犯行之人是否即是被告;證人 即告訴人鄧順冠翔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雖指述稱 :我只能認出被告,當時被告有拿刀並指著我說誰打我爸爸 等語,然供證人指認之照片模糊不清,證人指認之正確性即 有可疑,況證人嗣於偵查中亦改稱:我現在已經無法認出當 時是誰動手打我等語;而證人張誌仁、陳奕弦、沈泓志均僅 聽聞案發現場有人喊「誰打我老爸」,但無法明確指認該人
是否確為被告,更遑論指認下手實施傷害、毀損犯行之人是 誰?又是否與被告有關等事項,況案發前在KTV與鄧順冠翔 爆發肢體衝突者,除被告之父親林宜君外,尚有盧國平、何 宗霖、黃佳文等人,被告亦有其他兄弟,則現場高喊「誰打 我老爸」之人所指之「老爸」是否即為林宜君,非無疑義, 亦無法排除該名喊「誰打我老爸」之人是被告其他兄弟之可 能;另證人張祐程、淦芝芸、游國雄、張政邦之證詞均無隻 字片語提及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雖被告抗辯案發當時未 前往案發地點旱溪夜市之辯解不可採信,但仍不能以此作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傷害、毀損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確有本案傷害、毀損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證人鄧順冠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檢察官並聲明捨棄此項證據方法,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為 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