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85號
TCHM,111,上訴,58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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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岦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祐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義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19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3178號、第1317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807
號、第26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051號、第228
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三編號2部分、丁○○附表三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
扣案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丁○○、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 西泮(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 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哥」(下稱「黑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 成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 丁○○、乙○○以24小時輪班之方式(丁○○之日班上班時間為凌 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乙○○之夜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許至 翌日凌晨3時許),輪流駕駛丙○○向不知情之友人徐名宏所借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不 知情之○○○)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擔任俗稱「 小蜜蜂」之工作,丁○○、乙○○每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即可從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每販賣愷他命1包即可 從中抽取報酬200元;丙○○並負責與「黑哥」聯繫補充待販 售毒品之相關事宜,及收取當日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擔任 俗稱「倉管」之工作,每日可獲取700元之薪資。而本案販 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之手機(下稱 工作手機),在其內微信通訊軟體建立暱稱「蠟筆」之帳號( 下稱微信暱稱「蠟筆」),由當班之「小蜜蜂」成員使用, 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廣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上開微信暱稱「蠟 筆」,當班之「小蜜蜂」成員即以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 稱「蠟筆」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交付時間 及地點等相關事宜後,由當班之「小蜜蜂」成員駕車至約定 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丁○○於每日下班前,會將甲車 駕駛至臺中市北屯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與乙○○ 清點所剩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數量及當班毒品交易所得價 金之總額以便釐清責任後,再將工作手機、毒品咖啡包與愷



他命及扣除自己可獲報酬之當班毒品交易所得價金,連同甲 車(含車鑰匙)一併交接予乙○○;乙○○於每日下班前亦會與丙 ○○相約清點所剩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數量及當日毒品交易 所得價金之金額回報丙○○,並將當日所有毒品交易所得價金 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後交予丙○○,再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北 屯區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將甲車(含車鑰匙)及置 於甲車內之工作手機、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一併交接予丁○○ ;擔任「倉管」之丙○○並負責於「小蜜蜂」成員反應待售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不足時,與「黑哥」聯繫,駕駛甲車至 指定之停車場讓「黑哥」將所補充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放 置在甲車之排檔桿下方後,丙○○再將甲車交予「小蜜蜂」成 員使用,丙○○並每日向擔任夜班之「小蜜蜂」成員乙○○了解 銷售情形,及向之收取當日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再與 「黑哥」對帳,待需補充毒品時再將所收取之毒品交易所得 價金扣除己所獲之報酬後,放置在甲車上讓「黑哥」收取。 「黑哥」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 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㈠丙○○、丁○○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斯時當班擔任「小蜜蜂」之丁○○所持用上開 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於110年4月1日上午8時49 分許,接獲○○○(原名○○○)所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丁○○旋 即駕駛甲車前往約定之地點與○○○交易毒品,丁○○於同日上 午9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互助街口,待○○ ○坐上甲車後座,丁○○即將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1.93公克) 交予○○○,並當場向○○○收取4,300元之購毒價金,丁○○因此 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則於當日下班時交接予乙○○, 再由丙○○於乙○○下班前向乙○○一併收取。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互助街與臺中路71巷口為警盤查, ○○○主動自其褲子口袋中拿出前揭購得之愷他命1包,交予警 方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乙○○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斯時當班擔任「小蜜蜂」之 乙○○所持用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於110年4 月6日凌晨0時許,接獲○○○傳送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乙○○即搭載丙○○駕駛甲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坐上甲 車後座,即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標示「發 」字之綠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販賣並交付予○○○,並當



場向○○○收取購毒價金1,200元,乙○○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 ,其餘價金則於下班前交予丙○○。
 ㈢丙○○、丁○○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4月6日凌晨4 時許,以上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傳送內容為「 2箱餅乾4100 4箱餅乾7900 8箱15600 飲品買5贈1 侏儸紀60 0 迷彩600」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予○○○,○○○ 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傳送訊息予微信暱稱「蠟筆」,斯時 當班之丁○○旋以微信暱稱「蠟筆」與○○○聯繫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相關事宜,雙方約定30分鐘左右後,在臺中市○○○街00○ 0號OK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丁○○旋即駕駛甲車搭載○○○前往 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丁○○與○○○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抵 達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待○○○坐上甲車 後座,由不知情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將內含前述第三級、第四級種類毒品之標示 「發」字之綠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袋毛重共計18. 77公克)販賣並交付與○○○,丁○○並當場向○○○收取購毒價金 1,200元,其並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則於當日下 班時交接予乙○○,待乙○○下班前連同其他當日毒品交易價金 一併交予丙○○。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自褲子口袋中拿出前揭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警方查扣。
 ㈣丙○○、丁○○與「黑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斯時當班之丁○○所持用上開 工作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蠟筆」,於110年4月6日上午9時15 分許,接獲○○○傳送「現在來要很久嗎?」等語,丁○○回覆稱 「35左右」等語,○○○復傳送「迷彩2」等語至微信暱稱「蠟 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丁○○旋即駕駛甲車搭載○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
  OK便利超商前,待○○○坐上甲車後座,由不知情之○○○將內含 前述第三級、第四級種類毒品之標示「發」字之綠色迷彩包 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袋毛重共計17.62公克)販賣並交付予○○ ○,○○○則當場將購毒價金1,200元交付予○○○轉交丁○○,丁○○ 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餘價金於當日下班時交接予乙○○ ,待乙○○下班前連同其他當日毒品交易價金一併交予丙○○。 嗣○○○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前揭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因另案查緝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而循線追查鎖定甲車為「小蜜蜂」駕駛之工



作車,並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許掌握甲車之行蹤後進行跟 監,見丁○○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甲車交接予乙○○續行 駕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昌平東六路 與昌平五街口,攔查甫與乙○○完成交接班之丁○○及○○○,經 渠等同意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警方 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拘票拘提丁○○。警方復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 市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攔查由乙○○所駕駛之甲車, 警方經乙○○同意後對甲車進行搜索,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 至3時40分許,在甲車上搜得現金5萬4,400元、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上開工作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所有之 手機1支;警方又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經乙○○同意再次搜 索甲車,而在甲車之排檔桿下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愷他命12包又1罐及毒品咖啡包78包。警方再於同日下午4時 3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號住處實施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電子磅秤3臺、K盤2個;再於同年 月8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印象○○○車旅館202號房拘提 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2支。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而為適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丙○○、丁○○、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於被告丙○○、丁○○、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被告丙○○ 、丁○○、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丁○○、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暨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574號卷第205至221頁),且檢察 官、被告丙○○、丁○○、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574號卷第329至350頁),又其等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 之物均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上開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 且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凌晨3時許下班之夜班「小蜜蜂」,



知曉甲車為「小蜜蜂」之工作用車,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 45分許與被告丁○○交接時知曉甲車上有工作手機、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販毒組織 、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3月底開始加入,仍在試用期,伊都沒有賣出毒品 ,仍在熟悉路線,有時候丙○○會坐在伊旁邊教導伊,才會售 出毒品,伊沒有負責對帳,也沒有負責補貨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被告丙○○、丁○○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 毒品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被告丙○○、丁○○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被告 丙○○與丁○○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倉管」、日班「 小蜜蜂」之工作,及上述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暨被告 丁○○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昌平東 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將甲車及車內之工作手機、毒品交易 價金、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交接予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告 丙○○、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8號卷〈下稱偵13178號卷〉第 111至115頁、第129至132頁;110年度偵字第13179號卷〈下 稱偵13179號卷〉第47至50頁、第59頁、第93至96頁、第111 至112頁;偵13179號卷【警卷二】第13至21頁;五分局警卷 第63至69頁;二分局警卷第45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羈卷第10至12頁、第25至28頁;原審1088號卷一第33至39頁 、第41至47頁、第257至269頁、第327至329頁、第445至516 頁、第521頁;二分局警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8頁;110年 度他字第3246號卷〈下稱他3246號卷〉第161至163頁、第173 至176頁;原審1088號卷二第78至86頁、第112至115頁;原 審1792號卷第37至48頁、第65至70頁;本院574號卷第227至 228頁、第355至360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證 述之情節及證人○○○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不採為證據〉(見 偵13179號卷【警卷一】第9至25頁、第27至33頁、第101至1 08頁、第115至121頁、第101至108頁、第115至121頁、第23 3至241頁;偵13179號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53至5 7頁;偵13178號卷第101至103頁;原審1088號卷一第451至4 66頁、第517頁、第467至476頁、第519頁;二分局警卷第19 至23頁、第33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3178號卷第101至 103頁、第129至132頁),暨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179號卷【警卷一】第233至241 頁;偵13179號卷第53至57頁;原審1088號卷一第467至476 頁、第519頁),並有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印象○○○車旅館之 住宿旅客資料表(見偵13178號卷第41至47頁、第53頁)、 被告丁○○於110年3月31日駕駛甲車、被告乙○○於110年3月30 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乙○○於110年3月24日駕駛甲 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中路、國光路;立新二街 ,見偵13178號卷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110年4月6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見偵13179號卷【警卷一】第5頁、第7頁) 、受執行人為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得綠色迷彩外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2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證人○○○持有前 開毒品咖啡包之現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證人○○○手機 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及IMEI碼截圖(見偵13179號卷【 警卷一】第45至5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年4月6日刑事案件陳報 單及職務報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指認被告丁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證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0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證人○○○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 份(扣得綠色迷彩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等物)、現場搜 索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證人○○○之手機IMEI碼、手機門號 、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圖截圖(見偵13179號卷【警卷一】 第95頁、第99頁、第109至113頁、第133頁、第135至155頁 、第165至173頁、第173至189頁;五分局警卷437至442頁) 、被告丙○○之110年聲搜字47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告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見偵13179號卷【警卷一】第259頁、第261至2 67頁)、被告丁○○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執行人為被告丁○○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1 3179號卷【警卷二】第23至31頁、第33至37頁)、被告丁○○ 之手機訊息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宗」之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丁○○與暱稱「峰」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 阿彬」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13179號卷【警卷二】第41至4 3頁、第53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3至99頁、第1 01至103頁)、被告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3179號卷【警卷二】第179 至1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00400097號鑑驗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 9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110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10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96號鑑驗書(見五分局 警卷第351至357頁)、證人○○○指認之丁○○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五分局警卷第195至20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見二 分局警卷第7頁、第9至13頁)、受執行人為證人○○○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得愷他命1包,見二分局警卷第25至3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18號鑑驗書( 見偵25807號卷第177頁)、證人○○○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 ○○○之交易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見二分局警卷第39至42 頁、第91至95頁、第97至99頁)、110年4月1日與證人○○○交 易過程蒐證畫面截圖、110年4月1日2時47分至3時2分警方調 閱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4月 1日15時20分至15時32分警方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見 二分局警卷第107至118頁、第123頁)、證人○○○與微信暱稱 「蠟筆」之手機通聯截圖(見二分局警卷第119至121頁)、 110年4月6日14時46分至14時47分警方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二分局警卷第124頁)、110年8月5日現場 查獲照片(見二分局警卷第125至133頁、第147至1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4月19日偵查報 告、110年8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他3246號卷第7至 10頁;110年度偵字第25807號卷第21至22頁)、110年4月6 日經被告乙○○同意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現場搜索照片( 見偵13179號卷【警卷二】第189至195頁、第201至207頁、 第209至210頁)、扣案之愷他命1罐、愷他命6小包、愷他命 6大包、毒咖啡(發字麻將牌圖案)59包、毒咖啡(侏儸紀 公園圖案)19包照片及檢驗照片(見偵13179號卷【警卷二 】第215至219頁)、110年4月6日於甲車內扣得之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部分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7日草療 鑑字第1100400032號鑑驗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 400033號鑑驗書(見偵13179號卷第67至68頁、第121頁;五 分局警卷第359至36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 0年6月21日中分檢榮實110上職議3187字第1100000626號函



文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 187號處分書(見原審1088號卷一第317至319頁)等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被告丙○○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 見偵13178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29至132頁;偵13179號卷 第111至112頁;原審1088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257至269頁 、第327至329頁、第445至516頁、第523頁;原審1088號卷 二第78至86頁、第112至115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179號卷【警卷一】第 9至25頁、第27至33頁;偵13179卷第37至41頁;偵13178號 卷第101至103頁;原審1088號卷一第451至466頁、第517頁) ,並有110年4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178號卷第55至69頁)、 證人○○○之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代號E00000000,○○○,見偵13179號卷【警卷一】第5 3至6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30 日原始編號E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五分局警卷第349 頁)、被告丙○○指認被告乙○○、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3178號卷第117至121 頁)、被告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3179號卷第97至10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 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丙○○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自堪認定。
 ⒉就被告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夜班「小蜜蜂」,與被告 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乙○○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夜班「小蜜蜂」而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①證人丙○○之證述部分:
  證人丙○○於偵訊證稱:甲車為被告乙○○、丁○○輪流駕駛前往 約定地點交易,被告乙○○、丁○○輪流使用1支手機,其內有



微信暱稱「蠟筆」,可與客人約地點及收取毒品交易價金, 被告丁○○上完班會將應得之款項抽起來,愷他命1包可抽200 元,毒品咖啡包1包抽取100元,再將剩餘之毒品交易價金、 毒品、工作手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下班前亦會先抽取 個人報酬後,將當日毒品交易價金交予我,之後再將甲車上 之毒品及工作手機交予被告丁○○等語(見偵13178號卷第129 至131頁);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乙 ○○是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亦即為送毒品給客戶 並向客戶收取毒品價金之工作,被告乙○○會將當天販毒所得 及剩下的毒品咖啡包數量跟我對帳,被告乙○○將當天販毒所 得交給我時,會把他自己當天賺的錢抽起來收存,我每天都 會抽自己的薪水700元,其餘的交易毒品價金就由我保管, 直到被告乙○○告訴我缺貨,我會聯絡「黑哥」表示需要補貨 ,並將甲車開到指定的停車場,將所收取的交易毒品價金放 在甲車內然後下車,「黑哥」會將毒品補充至甲車之排檔桿 下,並拿走我要回帳的價金,沒有人跟我說被告乙○○是在實 習,被告乙○○也沒有說過,我沒有交付日薪1,000元給被告 乙○○等語(見原審1088號卷一第508至512頁;原審1088號卷 二第131頁)。
 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小蜜蜂」 ,每日從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然後交班給被告乙○○從下 午3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我交班時會將當天販賣毒品所得 扣除自己的報酬、工作手機等物放在甲車上連同甲車一併交 接給被告乙○○,我在交班前就會清點毒品數量,交班時會告 訴被告乙○○車上還有多少毒品,被告乙○○於凌晨3時許交班 給我時也會告訴我毒品數量剩多少,我會將車上毒品數量記 在備忘錄內,我是用毒品數量計算要繳回的毒品交易價金總 額,要繳回的錢是正確的就好了,我會將錢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會自己點,我在旁邊看,在交接車時被告乙○○確定 都會在,被告丙○○不一定會跟著被告乙○○一起來,我從來沒 有跟被告丙○○交接等語(見原審1088號卷一第476至496頁、 第513頁)。
 ③觀諸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乙○○擔任夜班 「小蜜蜂」之上班時間、工作內容、日夜班交接及所獲報酬 情形等節尚屬一致且相符,就被告丁○○與乙○○日夜班交接之 細節證人丁○○亦證述甚詳,均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④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而參 與犯罪組織:
 ⓵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丁○○的女朋友,那段時 間的模式是早上我睡醒後會通知被告丁○○來接我,我會陪被告



丁○○到下午3時許交接班,這樣的情形大概有5、6次,都是把 甲車交接給被告乙○○,我們會待在甲車上等被告乙○○到,被告 乙○○會上車拿手機跟錢,被告丁○○、乙○○會點錢,點交完我與 被告丁○○就下車離開,被告乙○○就將甲車開走了,我沒有看過 被告丁○○將甲車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1088號卷一第467至 47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交接 班多次,會交接金錢、手機、甲車等情,經核均與證人丁○○上 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指揮偵查,發現本案販毒集團涉嫌以甲車販賣毒品,於 110年4月6日上午8時許發現甲車之蹤跡後,乃沿路尾隨蒐證, 查悉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許,發現駕駛者有交接班之情形後,在臺中市北屯昌平東六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攔查甲車,斯時係由被告乙○○駕 駛甲車,經被告乙○○同意搜索後,在甲車之排檔桿下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偵13179號卷【警卷一】 第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 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路○○○○市○○區○○路0段0號旁 停車場)、現場搜索照片、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驗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033號鑑驗書等在卷 可稽(見偵13179號卷【警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5頁、第1 97至199頁、第201至207頁、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9頁; 五分局警卷第359至363頁、第419至435頁;偵13179號卷第67 至68頁、第121頁),被告乙○○對於查獲過程及其於駕駛甲車 之時知曉甲車內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節亦不否認(見原審1 088號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丁○○、丙○○上開證述及證人丁○ ○、被告乙○○以24小時輪日夜班之方式輪流駕駛甲車前往進行 毒品交易,證人丁○○於每日下午3時許交接甲車、甲車內之毒 品交易價金及毒品興被告乙○○等情相符。
 ⓷被告乙○○於110年3月24日凌晨4時25分許、同年3月28日凌晨3 時3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同年4月2日凌晨3時13 分許、同年4月2日凌晨3時3分許,同年4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 、同年4月3日凌晨3時9分許、同年4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同 年4月4日凌晨1時49分許、同年4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同年4 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4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臺中市北屯昌平東六 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於下午時分係騎乘前開機車至上開交岔



路口準備改駕駛汽車(交接上班),於凌晨時分則係駕駛汽車至 上開交岔路口後換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下班交接)等情,此有上 開交岔路口於前述各時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二分局警卷第149至155頁),可知被告乙○○與證人丁○○應係固 定在上開交岔路口交接班,被告乙○○出現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時 段及頻率,應足作為證人丁○○、丙○○上開證述,被告丁○○為日 班「小蜜蜂」,上班時間約為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許,會交接 給夜班「小蜜蜂」即被告乙○○等內容之補強證據。 ⓸又觀諸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記載 「(昨天下午2:17)12.07.02.100」、「06.06.01.78」、「迷 彩59」、「恐龍19」等字,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偵13179 號卷【警卷二】第43頁),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備忘錄的內容是我下班前記錄的,我記錄完自己留著,備忘 錄中「昨天下午2:17」是指案發110年4月6日,「迷彩59」是 指迷彩包裝59包、「恐龍19」是指外包裝為侏儸紀毒品咖啡包 的數量有19包,我這樣記錄是代表我交接給被告乙○○的毒品量 是這樣,「12.07.02」是愷他命的數量,「100」是咖啡包的 數量,「06.06.01.78」是伊交接給被告乙○○時的毒品數量, 「迷彩59」及「恐龍19」加起來是78包等語(見原審1088號卷 一第479至180頁)。又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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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