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慈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0 室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慈賢明知其並無電腦、顯示卡等物品可供販售,竟於民國 109年12月中旬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自由 瀏覽之Discord軟體之「劍靈龍堂霸主」群組中及臉書社群 網站,使用暱稱「端木」名義,刊登銷售電腦、顯示卡等商 品之不實訊息,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重諺、劉昌錦、黃則淳,致其3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簡慈賢所有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重諺等3人遲未收到交易商 品,始知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5所示范朕軒 、潘哲偉,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匯入簡慈賢上開 帳戶,嗣范振軒等2人遲未收到交易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重諺、范朕軒、潘哲偉、劉昌錦、黃則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 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0頁、87頁,本院卷第50頁、第148頁),核與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為相 同罪名之犯罪,顯見其就詐欺取財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前罪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 告在網路刊登虛偽販賣物品的訊息,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 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應嚴予非難,然被告並非參加詐欺集團 ,且係以自己帳號透過電腦連結到網路刊登詐騙訊息,要求 陳重諺、劉昌錦、黃則淳等人轉帳至自己帳戶內,甚為容易 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 網頁或人頭帳戶對公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 比,被告的惡性顯較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告訴人陳重諺、 劉昌錦、黃則淳之財產受損程度等情以觀,縱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尚須累犯加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價值觀念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 信基礎;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工地作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經濟 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二編號4、5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 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並無理 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另被告雖辯稱業與告訴人劉昌錦達
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積極和解中等語,然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被告尚未能提出其業已給付告訴人劉昌錦賠償金之相關 證據資料,且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59條規定先加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屬法定最低 度之量刑,已無再予調降之空間;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 和解契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 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從而,被告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明名稱及出處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 ) 陳重諺 陳重諺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在Discord軟體之「劍靈龍堂霸主」群組中,見「端木」即簡慈賢留言,有一批二手電腦可便宜賣給群組成員,經以LINE與「端木」聯繫後,「端木」先後要求支付訂金、尾款,陳重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匯款1萬500元、200元。 ②110年3月4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匯款7,000元。 ③共計:1萬7,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5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7)。 ④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9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2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㈣ ) 劉昌錦 劉昌錦於110年1月2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知悉簡慈賢販售二手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即與簡慈賢聯絡購買二手電腦顯示卡事宜,雙方約定價金7,000元,劉昌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000元。 ③共計: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至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及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13至115、119至126頁)。 ④轉帳明細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17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3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㈤ ) 黃則淳 黃則淳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DISCORD」群組知悉簡慈賢有出售二手顯示卡,而與簡慈賢聯繫購買事宜,雙方約定價金3,000元,黃則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則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至13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137至139頁)。 ④轉帳明細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37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4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 ) 范朕軒 范朕軒於110年2月9日經暱稱「邪魂」之友人告知「劍靈網路遊戲」中暱稱「端木」有淘汰電腦出售之訊息,並提供「端木」之好友連結與范朕軒,范朕軒因而將「端木」即簡慈賢加入好友後,並向簡慈賢稱欲購買電腦主機,簡慈賢要求范朕軒須先匯款1萬元,黃則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朕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71至7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偵卷第77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5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 ) 潘哲偉 潘哲偉於110年1月20日透過學長介紹接洽暱稱「端木」、「端木紫珊」、「阿賢」之簡慈賢購買電腦顯示卡,雙方約定價金7,000元,潘哲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4,000元。 ③共計: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哲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至87頁)。 ③潘哲偉匯款明細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卷第91至97頁)。 ⑤宅配單及貨物追蹤查詢畫面(偵卷第99至101頁)。 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簡慈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簡慈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簡慈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簡慈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簡慈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