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5號
TCHM,111,上訴,485,202206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松達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游松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松達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許耀峰(另 案通緝中,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耀峰向不 詳之人購買得海洛因15包(純質淨重35.79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43.0550公克)後,於民國106 年4月23日晚間某時,持往游松達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租用之處所(起訴書誤為彰化縣○○鄉○○○巷0號之 住處),交付游松達保管,以待有購毒之人向許耀峰聯絡購 買時,再由許耀峰聯絡游松達持往交付購毒者。嗣於106年4 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松達前開租用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 表所示毒品。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游松達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故認皆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字卷第30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810號鑑定書(他字卷第7 2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332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字卷第75至77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5月13日雲警南刑字第1090005360號函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63至130頁 )在卷可以佐證,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徵之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警詢時明確供稱:(106年4月25 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查扣毒品、電子磅秤皆是許耀 峰所有,許耀峰留下蘋果手機(0000-000000)供不特定人 聯繫,透過該手機由我代為轉交毒品給他人,我沒有收錢。 ……許耀峰委託我代為轉交毒品給他人,還沒有講到有無酬庸 ,但應該是有酬庸(他字卷第11、12頁)。同日偵訊中亦供 稱:因為許耀峰他去玩,叫我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買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叫我幫忙拿給要買的人。購毒者有的是用LINE打 給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這是我接的,有的是打給 許耀峰,他再用他0000000000的LINE打給我,跟我說拿去哪 裡拿給誰交貨。……許耀峰在4月23日晚上交付我上開物品,… …許耀峰沒有跟我說要向購毒者收取多少錢,我有跟購毒者 說等許耀峰回來再自己跟他算。……(為什麼幫許耀峰交付毒 品?)他之前住在我那裡,我有在吃海洛因,幾乎都是他請 我的,所以我也不好意思,加上我有跟他借一些錢,現在還 剩3萬多沒有還。……我知道所交付的毒品是許耀峰賣給購毒 者的(他字卷第53、54頁)。再於108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 稱: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講的。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 許耀峰放在我這邊,他準備說要是有人要跟他拿的,會打電 話給我,叫我幫他拿出去外面給對方(他字卷第217、218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警詢所供述內容為真實,僅陳稱都 還沒有拿出去,許耀峰有口頭上這樣講如果有人要的話,會 再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證被告主觀上 已認知本件扣案毒品,係許耀峰為販賣而買入存放待售,被 告並同意接受許耀峰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以圖獲得部分 毒品供施用之利益,其客觀上亦於許耀峰不在該處所期間, 為之管領該等毒品。則被告與許耀峰間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件扣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極為明確,本件罪 證既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辯護人雖然辯護稱:被告前揭持有毒品行為,已經為被告所 犯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之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兩者為實質上一罪,為 同一案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而,根據前案判決書 (他字卷第87至170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的犯行如下:
編號 犯罪事實 毒品來源 1 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鐘光華 「加加」 2 被告於106年1月30日,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鐘光華 甲基安非他命為「加加」,海洛因為許耀峰   而被告收受許耀峰所交付本案扣案毒品的時間,為「106年4 月23日」,明顯是在被告上開轉讓禁藥、海洛因犯行之後, 兩者毫無關係,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 項之持有毒品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許耀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其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 定,而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105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近,被告於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 重最低度本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不論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該條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要件,故不另為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逕行適用現行條項規定)。再者,被告係因本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及積欠許耀峰債務尚未能完全清償之故,應允 許耀峰指示,當有購毒者與許耀峰談妥購買毒品事宜,由被 告代為遞送毒品予購毒者,而共同意圖販賣,持有本件毒品 ,其於販毒結構中地位相對處於被動,可能獲得之利益,主 要為取得免費施用之毒品,相較於大量購入毒品,以資販售 圖取暴利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重;但本罪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逼殺人重罪,縱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而科以最低度刑,衡以普遍國民之法感情,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承與許耀峰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本件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詳予調 查,逕依起訴意旨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量刑,而未指摘 及此,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運輸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 於社會之危害,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可能會造成毒品向外擴 散,讓更多人有施用機會的風險,竟仍與許耀峰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待許耀峰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即由被 告遞送毒品予購毒者,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案遭查扣之毒 品數量非少,一旦在外流通,後果甚為嚴重,本案犯罪情節 不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 任,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見原審卷第25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06、107年度,名下有3輛汽車, 且有投資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1 ,290元),並無薪資所得收入之申報(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 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並非中 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45頁之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6日府社 工助字第1090147617號函),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目前 從事腳踏車零件加工的作業員,每個月薪資約4萬元,並沒 有專門執照,我有一個女兒,已經成年,自從我93年被判刑 之後,女兒就跟前妻住一起,我目前則與母親同住,房子是 自己的,雖然不用固定支付贍養費,但如果手頭寬裕,我會 拿錢給前妻及女兒,母親身體狀況不好,但她自己做一點手 工,我需要賺錢扶養我母親,我因為93年之前有積欠朋友幾 百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清,也因為這些債務,我才會在 93年去涉犯運輸毒品;檢察官說如果我承認持有毒品,可以 判處1年有期徒刑,前案轉讓部分,都已經判決確定,且執 行完畢,我已經戒毒,請審酌我的母親年紀已大,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被告另提出工 作證明、戶籍謄本、其母親之診斷書(糖尿病、腎臟病變、 高血脂、高血壓)為證,辯護人認為被告已經遠離毒品,與 母親相依為命,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詞,公訴人對於量刑並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認為:根據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日雲檢 永清106偵2724字第1089018641號函、前案檢察官之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曾經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許耀峰,且因而查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但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本案被告持有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案與本案並無關係,辯護人 引用前案之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認定查獲上游之依據,容待 商榷。且本案關於毒品來源之事實認定,主要根據被告之供 述而來,許耀峰目前另案遭通緝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持 有之本案毒品(禁藥)之來源是否為許耀峰乙節,進行偵查 、起訴,此部分並不在前案之起訴範圍,難認被告已經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許耀峰,辯護人前開 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連同包裝帶合計2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依據被告表示,此為其所有之物 ,並非許耀峰所交付,顯與本案無關,公訴人請求本院諭知 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許耀峰(另通緝中,未據起訴)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耀峰以免 費提供毒品予被告為代價,於106年1月31日晚間6時11分許 ,由被告先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世加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隨 即向許耀峰拿取海洛因,再前往林世加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巷0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林世加。因 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 上開時間與林世加見面、交付毒品,林世加才是我的毒品上 游,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等語。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行為,業經前案(原審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無罪確定,本案與前案為同一 案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且被告並未在前開時間、地點, 與林世加見面,自無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詞。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購毒者林 世加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出售海洛因給林世加的犯罪時間,為「1 06年1月28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主要為:通訊監 察譯文、林世加之證詞。但前案合議庭勘驗該通訊監察譯文 後,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月31 日」,並非「106年1月28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時 間,有所誤載,檢察官雖然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1月31 日」,但前案合議庭認為,此一犯罪時間的更正,已經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因而認為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仍為「106 年1月28日」,而就此部分之犯行,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可以佐證,甚為明確,可以認定。 ⒉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認為被告實際出售海洛因給林世 加的時間,為「106年1月31日」,因而提出本案公訴,由此 可見,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不同,顯非同一事實,則前 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 會。
 ㈡實體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於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11分許,與購毒者林世加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11分19秒,至同日下午6時12分 林世加:新年快樂 被 告:新年快樂 林世加:我有回來啦 被 告:我晚一點過去找你 你有要馬上回去嗎 林世加:有啦 我在埤頭啦 被 告:我知道啦 你有要馬上回去北上 林世加:有阿 被 告:但是我要等我朋友過來才有空 林世加:沒關係啊 被 告:我在等一下再打給你 林世加:好 再聯絡 (為了確認上開譯文之正確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原審亦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02頁至第403頁】,從勘驗內容可以得知,被告與林世加通話時間,確實為「106年1月31日下午6時11分許」無誤) ⒉上開譯文僅提及,被告之後會再撥打電話給林世加,譯文內 容並未談到雙方見面的時間、地點、如何交易等細節,另從 卷內連續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來,被告與林世加在上開通話結 束之後,並未再次聯繫(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第88 頁至第95頁);原審亦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月30日至同年 2月1日通訊監察光碟音檔(見上開勘驗筆錄),亦未發現上 情。因此,卷內相關譯文僅能證明雙方曾經以電話聯絡,無 法證明雙方在該次通話結束之後,曾見面、交付毒品。 ⒊林世加歷次指證如下:
編號 作證時間、地點 證詞內容 證據出處 1 106年6月9日警詢 我於106年1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我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8分之1錢之海洛因,但我只給被告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即調卷)部分卷第97頁至第98頁 2 106年6月9日偵訊 上開譯文,是我跟被告之通話,之後被告有來我家,他有拿價值3,000元海洛因給我,但我只有給被告1,000元,這是我拜託被告幫忙調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等語。 見同上卷卷第103頁 3 108年2月14日前案審理 上開譯文我與被告通話後,他有去我家拿海洛因給我,但我已經忘記我給被告2,000元還是2,500元,被告是1個人過來。原本我要跟他拿8分之1錢海洛因,合計3,000元,但因為我錢不夠,他有倒一些出來,所以海洛因重量多重我不知道。這次是被告是自己開車到我家門口,我有上他的車。所以確定是他自己開的車子,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 見同上卷第111頁至第141頁 林世加雖然指證歷歷,然而,上開證述是以「106年1月28日 晚間6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基礎進行訊(詢)問、 交互詰問,雙方其實在當日並無任何電話聯繫,另從編號1 、2之警詢、偵訊筆錄看來,前案員警、檢察官,並未播放 通訊監察音檔給林世加確認(警詢已無錄音、錄影光碟存卷



,無從勘驗,而偵訊筆錄亦經本案當則庭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79頁至第482頁】可以佐證,從勘驗 內容可以得知,檢察官於偵訊當時,並未播放通訊監察音檔 ),林世加之上開證詞,已經失去依時間回憶事物之重要基 礎,可信度至有可疑。
 ⒋且從林世加上開指證之細節看來,林世加對於該次交易是否 為「調貨」、「實際給付給被告的金額」、「交易方式」等 細節,實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且林世加於前案審理時,表 示其上開偵訊筆錄製作當時,已經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但根據上開偵訊之勘驗筆錄, 林世加並無任何提藥、答非所問、意識不清的情形。再者, 林世加於前案之指證稱「(問:游松達怎麼知道你要多少或 是怎樣的毒品,還是你們之間有默契?)因為我有跟他說我 在不舒服,叫他快點。(問:這樣他就知道你要海洛因?) 對,因為海洛因才會不舒服,安非他命就是睡覺而已。(問 :那怎麼知道你要買多少錢的海洛因?)我有跟他說吧!」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然對照前揭監聽譯文,卻完全無 此等對話。由此可見,林世加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低。 ⒌被告雖然於前案原審行準備程序之初,表示上開譯文內容, 為其幫忙林世加許耀峰調貨,而承認有幫助施用之犯行, 並稱「當天林世加打電話給我,說他人整天沒有吃很難受, 叫我幫他調8分之1的海洛因」;但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 ,改辯稱其當日並沒有與林世加見面、交付毒品,此一辯解 ,與前揭譯文之後,被告並無與林世加有任何通訊乙節相符 (見上文⒉),可見被告所言,已有可信之處。且被告於前 案之辯解,是根據日期錯誤的通訊監察譯文而來,被告於本 案審理之初,亦有可能接續前案審理的辯解而發,而此一自 白與卷內證據資料(尤其監聽譯文內容)不合,已如前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 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揭證人林世加之證述 ,及被告在前案與事證不符之供述,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林世加,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合計純質淨重 1 海洛因15包 35.7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43.0550公克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