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平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世平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因不滿邱霂錦 在外指涉其與邱霂錦之友人謝朱香辰有情感糾紛,因而與賴 永明(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一同前往苗栗縣○○市○○ 街00號後方土地公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 別出手毆打及以腳踢邱霂錦,致邱霂錦受有右眼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邱霂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平(下稱被告)、辯 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世平固坦承其因邱霂錦稱其與女性友人有不良關 係,而於109年8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 00號後方土地公廟,並打邱霂錦一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邱霂錦一巴掌,我只是輕輕 推下去而已,他也有打我的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並沒有去醫院做診斷的證 明,無法證明被害人受有右眼瘀傷的傷勢,偵卷105頁雖有2 張相片,但無從認定被害人到底有無受傷,若無醫學上的證 明,單憑相片及被害人、證人的陳述,實難認定被害人之傷 勢,被告雖然承認有打被害人一個巴掌,但並未造成被害人 任何傷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賴永明以腳踢被害人,怎麼 可能會傷害到被害人的右眼,證據認定確有矛盾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霂錦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8月23日22時2 3分許,在苗栗市○○街00號後方土地公廟,遭人毆打受傷, 我當時在土地公廟吃飯,賴世平與賴永明過來,就突然沒有 理由的徒手毆打我,他們毆打我的臉部、右眼,使我鼻血一 直流,謝朱香辰有在我旁邊看到我遭賴世平與賴永明毆打等 語(見偵卷第92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報案前一天 晚上8至9時許在新苗街59號後面的土地公廟,原本與賴永明 在一起吃飯,晚上10時許賴永明及賴世平一起過來,賴世平 就先動手,用右手打我三拳,打我眼睛及鼻子,之後賴永明 就用拳頭打我臉部及用腳踢我肚子,賴永明打我十幾下,現 場有我、賴永明、賴世平、謝朱香辰,當時謝朱香辰也一起 吃飯,後來他們打到爽就停,我沒有還手,但我有去擋,我 有抓賴世平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謝朱香 辰於警詢時陳稱:賴永明生氣我要告他竊盜,他因此要被關 4個月,於109年8月23日22時許到土地公廟找我跟邱霖錦要 算帳,他當時就很憤怒的說為何要報警害他被關?我跟邱霖
錦都沒講話,賴世平就先徒手朝邱霖錦的臉部打三拳,後來 又換賴永明接著打,也是徒手打邱霖錦的臉部,邱霂錦當時 流很多血,現場就邱霖錦一個人受傷而已,我跟賴永明、賴 世平都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於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109年8月23日我整天都在那裡,因為我與邱霂錦沒 地方住,剛開始是賴永明在找我們二人麻煩,賴永明不高興 邱霂錦報警害他,賴永明罵完就先回去,再帶著賴世平晚上 10時多到,現場只有我們四人,賴世平沒有講話就直接動手 ,用拳頭打邱霂錦臉部三拳,接下來賴永明用手一直打邱霂 錦臉部,還有用腳踢邱霂錦的臉、腳、手、腰、屁股,後來 是打到高興才停的,邱霂錦傷得很嚴重,躺在地上沒有還手 ,賴世平只有一開始出手三次,之後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 卷第116頁)。同案被告賴永明於偵訊時亦供稱:109年8月2 3日晚上10時許我與賴世平去苗栗市○○街00號後方的土地公 廟,因賴世平說對方亂講話,說我哥哥誘拐對方女朋友,到 現場後賴世平先詢問對方男生,他們二人就打起來,我看到 他們扭打在一起,就徒手打對方,因為對方在跟我哥扭打時 有罵三字經,我才會下去打,打了多久不了解,後來我不想 再打就結束了,打完後我叫對方不要亂講話,我就與賴世平 離開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8頁)。
㈢從而,邱霂錦、謝朱香辰於偵訊中係經具結後證述,除已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外,綜觀其等於警詢、偵訊 中均係就開放性問題自行說明陳述內容,且其二人就事發經 過、重要情節等情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足 徵邱霂錦、謝朱香辰前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確屬可信, 尚均無不可採信之處。謝朱香辰與被告無重大仇恨過節,衡 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另依據賴永 明前開偵訊中供述內容以參,被告於上開時間,偕同賴永明 前往上開地點與邱霂錦發生爭執後,被告確實隨即與邱霂錦 發生扭打,益徵上開邱霂錦、謝朱香辰證述所稱被告有動手 毆打邱霂錦等情,確屬真實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確有動手毆打邱霂錦乙節。且依被告及賴永明於偵訊時之陳 述,其與賴永明去找邱霂錦之目的,係因邱霂錦亂講其與謝 朱香辰有不正當關係(見偵卷第115、128頁),被告確有報 復、毆打邱霂錦之動機。又邱霂錦遭毆打後,於翌日至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時,經員警拍攝其受傷部 位照片,確顯示其受有右眼瘀傷之傷害,有邱霂錦傷勢照片 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亦與邱霂錦、謝朱香辰上 開所證邱霂錦所受傷勢之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傷害邱霂錦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邱霂錦雖證述其有流鼻
血等情,惟該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賴永明對毆打邱霂錦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5月18日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32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亦 有傷害前科,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更應警惕自省 ,避免犯罪,惟卻於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 故意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犯 罪特別惡性,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案傷害犯行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原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 律規定,並審酌僅被告因細故,即與賴永明共同以毆打、腳 踢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 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 勢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之智識程度、經 濟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