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喜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銘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李毅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秝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枝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舜揚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黃碧枝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洪順天
第 三 人 蔡碧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
9、8220、8532、9310、10223、11874、2187、12207、12208、1
22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及己○○關於附表甲編號五部分撤銷。辛○○犯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四本院主文欄所示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五本院主文欄
所示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丙○○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被告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者:
㈠辛○○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以下屬彰化縣轄範 圍均省略「彰化縣」之用字)大城鄉鄉長,負責綜理大城鄉 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其中包 括審核決行申請挖掘大城鄉所管理之道路者所提出之道路挖 掘審查處理單(即審查申請人所檢具之申請資料合格,並通 知申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 ),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 持計畫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甲○○前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第19屆大城 鄉鄉民代表,並擔任該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後自10 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下 稱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各項事務及指揮、監 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並有代鄉長決行事務之權限,其 中包括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 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復自10 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鄉規約、預 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鄉公所組織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 自治條例、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鄉決 算報告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且對大城鄉之施政及業務有 進行質詢、監督等權限,其並兼任鄉代會主席,對外代表鄉 代會、對內負責綜理鄉代會會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㈠戊○○(原名張福源,綽號阿源),因熟悉地方事務及處理, 而擔任甲○○向特定廠商索取財物之白手套。
㈡己○○(綽號心蘭)係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因熟悉 地方各項事務且與地方政治人物熟稔,並居間為廠商與甲○○ 溝通協調。
㈢黃○○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更名,下稱○○公 司)之負責人;其妻林○○協助黃○○處理○○公司各項業務;鄭○ ○為○○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帳務、出納、文書管理等事務 ;郭○○係○○公司前任工地主任,於108年11月24日離職後, 翌日(25日)起改由○○公司下包廠商○○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許 ○○擔任工地主任。
㈣李○○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1樓「○○鋼鐵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許○○為○○公司登記負 責人,並管理○○公司財務,李○○與甲○○、己○○、戊○○等人熟 識,○○公司與○○公司亦有業務往來,李○○因而居間介紹黃○○ 與己○○、戊○○及甲○○等人認識。
㈤丙○○(綽號六兄、六哥)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環 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因熟悉彰化縣芳苑鄉之各項 地方事務,且為謝○○之換帖兄弟,與地方人士均熟稔,常從 事地方溝通協調事項。
㈥葉○○、劉○○、詹○○、許○○,分別係址設○○市○○區○○路000號12 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營建部經 理、工程師及工地主任,劉○○、詹○○、許○○並擔任○○公司承 攬比利時Jan De Nul N.V.公司(下稱JDN公司)「風場陸域 輸電系統地下電纜管排工程」(下稱陸域管排工程,位於大 城鄉、芳苑鄉)之經理、專案經理及工地主任等職務。 ㈦呂○○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妻李○○為登記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 ㈧張○○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李○○為登記負責人 ,管理該公司財務。
㈨庚○○(綽號蔡姐)係址設彰化縣○○鄉○區○路00號「○○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公 司混凝土下包商,極具地方勢力,因而引薦葉○○、劉○○及呂 ○○與時任公所秘書之甲○○接觸。
貳、甲○○明知其與○○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自恃 其擔任公所秘書,具有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大城鄉 公所職員,並有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 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權限 ;或自恃其擔任鄉代會主席,對大城鄉有行使審議、質詢、 監督等權限,並有監督轄內工程之進行及舉發違法之責,而 對大城鄉公所人員有建議及施壓之權勢;同時深諳民間公司 普遍懼怕政治人物告發違法施工,或發揮其地方上影響力而
煽動民眾抗爭,致影響工程進度而須繳交罰款之心態,因而 對○○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 乃藉其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或指示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戊○○,或由其自行,假藉協助處理民眾抗爭、 同意交通維持計畫、核發路證或舉發違法施工等端由,向○○ 公司負責人黃○○及協助黃○○處理地方事務之李○○勒索財物, 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戊○○共同向黃○○、李○○勒索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部 分(2人共計勒索得款35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 :
㈠緣106年間址設新竹市○○○路0號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前 身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計劃在大 城鄉、芳苑鄉推動下陷農地種電,並預訂在大城鄉○○○段、 芳苑鄉○○段等660筆土地(地層下陷區17及18區)建置地面型 太陽能板後,在大城鄉魚寮溪北邊建置升壓站,再透過自備 電源線路輸電系統,將電力送回○○變電所,藉此完成併聯商 轉,其中自設電源線路輸電系統,係由○○○○公司設於○○鄉○○ 路○○段000巷00號之子公司「○○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將「161KV線管路鋪設工程」(下稱 ○○管路工程)以總工程款約1億7,506萬6,328元發包予○○公 司施作,工程款中並編列「當地佣金」500萬元,扣除10%事 務費用50萬元後,計有450萬元可作為處理地方事務之費用 (下稱地方佣金),並由○○公司按工程施作進度核撥予李○○ 而委由其居間處理。
㈡李○○透過己○○得知可委由戊○○協助處理地方抗爭事務,李○○ 原向戊○○表示欲以200萬元委託其處理,但甲○○得知○○管路 工程實際係編列450萬元為地方佣金後,即向戊○○表示450萬 元之佣金應由地方全拿,甲○○及戊○○遂基於共同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7年8月17日在其經營址設 ○○鎮○○路000號之「○○○KTV」內,向黃○○、李○○表示該佣金 應由地方全拿,李○○原不同意,堅持只願以200萬元之代價 處理地方抗爭事務,但甲○○稍後到場後,亦附和戊○○強調地 方佣金應全給地方去處理等語,黃○○、李○○聞訊後,唯恐若 未答應甲○○、戊○○之要求,其等將利用公所秘書權勢而不同 意○○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以阻擋路證之核發,或假藉 其等地方勢力煽動民眾抗爭,致使黃○○、李○○心生如不從, ○○公司後續之工程進度及請款,將遭甲○○、戊○○藉機刁難而 受影響之畏怖心,迫於無奈而同意之,以換取○○公司工程之 順利進行。
㈢嗣李○○於107年8月22日自○○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漁會帳戶)提領178萬元後 ,即於當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戊○○,而戊○○收受後適逢地 方選舉期間,擔心大筆現金遭查獲,便在甲○○之授意下,先 行將該150萬元交付予己○○代為保管,待該年度地方選舉過 後,己○○即於不詳時間,前往大城鄉公所將現金150萬元交 予甲○○收受,甲○○則當場給予己○○25萬元,另持25萬元請己 ○○轉交予不知情之辛○○,己○○收受後隨即至鄉長室告知辛○○ 該款項為甲○○所交付,並旋即向辛○○借貸該25萬元;至於餘 款100萬元,甲○○則於不詳時、地將其中50萬元交付戊○○作 為分紅,另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友人丁○○,甲○○則留用25 萬元。
㈣其後,甲○○、戊○○得知黃○○已依工程進度將地方佣金陸續撥 付予李○○,但李○○拖延後續佣金之交付,因而心生不滿,竟 於108年6月13日前某日,透過己○○將欲行文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以阻止○○公司穿越魚寮溪施工 之計畫,轉告郭○○知悉,欲藉此恫嚇○○公司儘速交付其餘地 方佣金款項,郭○○隨即將此事通知黃○○,黃○○因擔心工程受 阻,遂聯絡李○○出面處理,李○○因而指示不知情之許○○,於 同年6月13日、14日,分別自○○公司彰化漁會帳戶、許○○所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臺企銀帳戶),各提領現金60萬元、110萬元後 ,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指示許○○前往○○公司位於○○鄉 ○○路000○0號舊工務所(下稱舊工務所),將現金50萬元先 行交予己○○保管。嗣甲○○不滿該金額過低,經戊○○出面與李 ○○、己○○會面協商,李○○同意再交付50萬元地方佣金,戊○○ 則應允李○○留用地方佣金中之50萬元,李○○即於同年月27日 自前揭○○公司彰化漁會帳戶提領50萬元,並在其○○鄉○○路0號 之住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戊○○;隨後戊○○便聯絡己○○,欲 向己○○索討其為李○○保管之現金50萬元,己○○得知後,旋於 翌日(28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戊○○前往不知情吳○○ (綽號胡椒)所經營之「○○商行」內,收取己○○寄放之現金 50萬元,待戊○○向李○○、己○○收取共計現金100萬元後,立 即前往大城鄉公所外與甲○○會面,並全數交付予甲○○收取, 甲○○則當場給予戊○○現金40萬元作為分紅,另指示戊○○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己○○作為報酬,剩餘40萬元則為甲○○實際收受 之金額,甲○○因而未實際行文第四河川局。
㈤至109年間起,李○○陸續收取○○公司撥付之地方佣金後,唯恐 ○○公司之工程再遭甲○○、戊○○阻撓,乃通知戊○○於同年1月22 日,至李○○前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戊○○隨即持之交付甲 ○○,甲○○則交付20萬元予戊○○,其自己留用10萬元;戊○○復於
同年3月19日,前往址設○○鎮○○路000號之「○○海鮮樓餐廳」 向李○○收取現金40萬元,事後因戊○○向甲○○表示急需用錢, 甲○○遂應允該款項由戊○○留用;戊○○又於同年5月間某日至李○ ○前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事後戊○○又向甲○○表示急需, 甲○○亦應允該款項由戊○○留用,共計甲○○、戊○○向黃○○、李○ ○勒索得款350萬元(其餘地方佣金50萬元則為黃○○、李○○改 持向辛○○行賄所用,詳犯罪事實肆所述;又勒索得款之350 萬元,扣除轉交或朋分予第三人己○○之50萬元及20萬元、轉 交予第三人丁○○之25萬元,共計甲○○、戊○○實際取得朋分之 款項為255萬元)。
二、甲○○向黃○○、李○○勒索6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 四):
㈠緣○○公司於108年7、8月間,以工程款1,600萬元將○○管路工 程之追加工程發包予○○公司,該工程係在○○變電所前之縣道 及變電所旁巷內之產業道路(下稱鄉道,即附圖一所示E段位 置)進行管線埋設工程,○○公司遂以○○公司名義分別向彰化 縣政府及大城鄉公所申請路證,並先後於同年9月5日取得附 圖一編號5案號「0000000000」案件之路證(權責機關為大城 鄉公所,申請及核准施工期限均自108年9年1日起至108年9 月20日止),及於同年9月23日取得案號「0000000000」案件 之路證(權責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申請施工期限自108 年9年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核准施工期限自108年9年25 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惟○○公司因施作工班問題已逾大 城鄉公所核准之施工期限,始進行施工。
㈡詎甲○○因認上開工程屬新的追加工程,復得知陳○○、陳○○欲 以阻擋施工之方式向○○公司索討回饋金,竟自恃其身為鄉代 會主席之權勢,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先於108 年9月3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日後將有人前去阻擋○○公司挖 掘施工,藉此將此訊息傳遞出去;另許○○由己○○處獲悉該訊 息後,亦於同年10月6日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際,轉告甲○○ 將去阻擋施工一事。後陳○○及陳○○(2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見○○公司已逾大城鄉公所核准之施工期限,仍進行施工, 乃於同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前至○○變電所旁之追加工程 工地,並向在場施工之許○○詢問現場是否為○○公司之工地後 ,陳○○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到場施壓,甲○○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現場,並質問在場之許○○ 有無路證,企圖阻擋○○公司施工,許○○隨即將甲○○率同2名
民眾阻擋施工一事通知郭○○;而郭○○聞訊除立即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 及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急忙轉告己○○、李○○ 此事外,並於同日向大城鄉公所重新申請此路段路證,而於 同日經核准取得此路段之路證(即附圖一編號6所示之路證; 另彰化縣政府之路證則已於同年月14日申請展延,並經彰化 縣政府於同年月15日同意展延,且核准施工期限自同年月15 日至同年11月4日止)。但郭○○因擔心施工遭阻擋,將導致無 法完工及請款,造成工作及資金上的壓力,仍於翌日(16日 )邀約李○○、甲○○至位於○○鄉○○段000地號之○○公司○○工務 所協商如何處理,當場甲○○即表示無論如何,若未將抗爭處 理妥當,縱使取得路證也不要施工,繼續施工將會擴大事端 造成民眾抗爭,其會代為了解抗爭者有何要求等情,郭○○旋 詢問要多少錢才能解決讓工程順利進行?但甲○○僅表示會再 委由他人出面洽談。
㈢黃○○獲悉上開情事後,邀約李○○、己○○於108年10月19日,在 ○○公司○○工務所內商討對策,經李○○當場表示甲○○既找人阻 擋施工,若未妥善處理,甲○○憑藉鄉代會主席之權勢,必定 會煽動民眾抗爭等情,黃○○因忌憚甲○○會藉其權勢,利用其 地方上之影響力煽動民眾抗爭,進而向公所施壓,影響後續 路證之核發,乃願以30萬元解決此次事端,並委請己○○代為 與甲○○協商,但經由己○○轉告甲○○後,甲○○不滿該金額過低 ,便透過己○○明確告知黃○○其需60萬元,但黃○○仍僅願意交 付30萬元予甲○○,後黃○○、李○○因恐甲○○會藉其權勢,並藉 上開端由,致使工程無法順利施作,2人因而心生畏怖,遂 協議各出30萬元,即同意交付60萬元予甲○○,以解決此次事 端,並由○○公司先給付該60萬元,事後再自○○公司的工程款 扣還30萬元。
㈣黃○○即於108年10月31日,指示○○公司會計鄭○○於翌日(11月 1日)上午10時2分許,自鄭○○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萬9,900元至李○○申設之彰化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於同日下午見面,惟甲○○有事 未約成,李○○則於108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自前揭彰化區 漁會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準備交付予甲○○,但當日甲○○不 在大城鄉而未會面。翌日(2日)下午李○○欲再次聯繫甲○○ ,因甲○○仍未接電話,李○○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鎮 ○○街00號,在郭○○面前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己○○收受,並委 請己○○轉交予甲○○,請求甲○○不要再阻擋施工,己○○則於同
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在己○○位於 ○○鄉○○路000號之住處附近碰面,甲○○果於該日中午12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己○○前揭住處 搭載己○○外出,並於附近徘徊以掩人耳目及躲避追查,己○○ 則趁隙在車上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甲○○因而另向 黃○○、李○○勒索得款60萬元,○○公司亦因而得以順利進行附 圖一所示E段工程之施工作業。
參、甲○○明知其與○○、○○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自恃 其擔任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具有襄助鄉長綜理鄉 政及指揮、監督大城鄉公所員工,或對大城鄉公所人員有建 議及施壓等權勢,且對轄內工程之進行有監督或舉發違法之 責;同時深諳民間公司普遍懼怕政治人物發揮其地方上之影 響力,煽動民眾抗爭,藉以阻擋工程進行之心態,因而對○○ 、○○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進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 乃藉其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與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戊○○,假○○、○○公司之施工已引起民怨,而要求支 付回饋金之端由,向○○、○○公司勒索財物;另丙○○因知悉○○ 、○○公司遭甲○○、戊○○憑藉上開權勢及端由,而勒索財物得 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恃其與 地方人士謝○○熟識,而假其方能安撫芳苑鄉之地方抗爭,或 利用○○公司委託其出面與甲○○、戊○○協調之機會,假戊○○曾 欲與其串聯抗爭等事,向○○公司恐嚇取財,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甲○○、戊○○共同向○○、○○公司勒索750萬元部分(2人共計勒 索得款65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 ㈠緣107年2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 合政府推動綠能政策,在大城鄉、芳苑鄉沿海辦理「離岸風 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該工程由JDN公司 及日商Hitachi, Ltd.共同承攬,決標金額為249億9,000萬 元;JND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將陸域管排工程(承攬金額9億 6,390萬元)分包予○○公司承攬,該工程分為明挖、人孔及 潛挖HDD施工,然○○公司屬專案管理公司並無施工機具及工 程人員,故將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分包予○○公司及○○公司承攬 ,而該工程之施工範圍係自芳苑鄉永興海堤、芳漢路永興巷 1段沿省道台17線轉彰化縣縣道152線(下稱152縣道)至○○ 變電所併聯商轉,故○○、○○公司之施工範圍均涵蓋大城鄉及 芳苑鄉,其中○○公司係以明挖工法為主要施工內容,○○公司 則針對無法明挖之路段以潛鑽工法進行埋管施作。 ㈡甲○○自恃其時任公所秘書之權勢,與戊○○共同基於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同年8月15日趁台電公 司海域風電施工處課長劉○○拜會公所之際,傳達地方人士對 施作工程有意見,可能會抗爭,需向戊○○疏通等訊息;待○○ 公司於同年8月25日進場施作所承攬之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後 ,甲○○即於同年9月6日透過庚○○邀約○○公司總經理葉○○、工 務部經理劉○○、工地主任吳○○及JDN公司經理洪○○(即Andy 洪)等人至設於○○鎮○○街000號「○○活海鮮美食館」(下稱○ ○餐廳)餐敘,並通知戊○○到場一同用餐,席間不斷提及甲○ ○時任公所秘書,並曾任鄉代會主席,於地方極具影響力, 可以妥善處理地方抗爭,○○公司在當地施工卻沒有支付回饋 金,及○○公司之施工已影響民眾,若不處理,將會引起抗爭 以阻擋施工等情,且告知將由戊○○代表甲○○出面協商回饋金 ,在場之葉○○、劉○○、吳○○聞訊後,復由庚○○、呂○○得知甲 ○○已決意藉上開陸域管排工程以抗爭事端勒索財物,忌憚若 拒絕交付財物,將引發甲○○、戊○○不滿,恐招來抗爭,而危 及員工生命及現場機具之安全,並影響工程之進行,因而心 生畏怖,乃自同年9月20日起,由劉○○、呂○○透過庚○○與戊○ ○協商回饋金額,起初戊○○轉達甲○○欲要求3,000萬元,後來降 為2,000萬元,最後庚○○砍價至1,500萬元,經呂○○將大城、 芳苑鄉總金額為1,500萬元之訊息回報劉○○後,○○公司雖認 為不合理,但因為台電公司、JDN公司一直催促工程進度,甲○○ 又憑藉其公所秘書之權勢,指示大城鄉公所建設課於同年10 月25日以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公司因開挖 152縣道,施工期間產生民怨,請台電公司與○○公司協調處 理,藉此逼迫○○公司儘速同意支付回饋金,○○公司遂基於保 護公司員工安危、機具安全,及恐遇抗爭致施工逾期而遭罰 款等考量,迫於無奈始同意交付1,500萬元之回饋金。劉金驥 遂於同年11月15日與呂○○一同前往庚○○位於○○鎮○○路000巷0 0弄0號之住處,確認○○公司願意支付1,500萬元回饋金,並 當場提議分2次交付,甲○○經戊○○轉告後亦同意此方式。 ㈢○○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撥付第一期工程款5,553萬2,927元予 ○○公司後,呂○○即指示李○○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自○○ 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750萬元, 並交由呂○○裝在行李箱內,翌日(29日)14時53分,呂○○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及洪○○,自 址設○○鄉○○路00○0號之○○公司○○工務所一同前往前揭庚○○住 處,抵達後便由劉○○將行李箱內之750萬元取出改置入庚○○ 自行準備之行李箱內,而庚○○為取信呂○○、劉○○等人,乃於 同日15時許,在劉○○、呂○○面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事宜,
庚○○除表示劉○○等人在場外,同時亦祝賀甲○○高票當選鄉民 代表;復於同日15時28分許,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 知甲○○偕同戊○○前來取款,惟戊○○當時外出,迄當晚20時28 分許,戊○○始至甲○○位於○○鄉○○路00○0號(即台61線編號00 00號橋柱旁)住處,並於同日20時32至36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取款事宜後,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庚○○前揭住處取款。然庚○○顧 及工程尚未完工,擔心事後無端再遭索討,乃先行扣留其中 100萬元,並將餘款650萬元裝入行李箱交付予戊○○;隨後甲 ○○亦駕駛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庚○○住處,經確認戊○○ 已順利取得款項,並同意庚○○扣留100萬元後,便先行返回 其住處,接著戊○○亦駕車至甲○○住處,並如數將裝在行李箱內 的650萬元交予甲○○,甲○○則當場交付戊○○250萬元,剩餘40 0萬元留供己用,並於翌日(30日)將其中200萬元存入其個 人名下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 戊○○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公司勒索得款650萬元而朋 分之。
二、丙○○向○○公司恐嚇取財75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 五):
㈠緣○○公司因耽誤○○公司上開陸域管排工程進度,○○公司乃於1 08年8月間另委託○○公司負責芳苑鄉之管排工程。而丙○○於1 08年6月間,經由己○○、庚○○得知甲○○、戊○○係假處理地方 抗爭為由向○○、○○公司要求支付1,500萬元,○○、○○公司並 已交付750萬元予甲○○、戊○○,其自恃與地方人士謝○○熟識 ,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透過己○○、郭○○邀約○○公司工 地主任許○○及○○公司經理張○○於同年8月5日,在○○公司舊工 務所見面,向許○○傳達欲代表芳苑鄉出面處理750萬元之企 圖,並表示其係代表二林地方人士謝○○出面,其與謝○○為換 帖,亦與鄉長、主席熟識,謝○○可搞定鄉長、主席等訊息; 復於同年9月17日○○公司開始進入芳苑鄉施作工程後,除不 斷恫稱其係芳苑鄉的「頭人」,與鄉長、主席關係良好外, 甚至多次提及地方有躁動的聲音,質疑為何大城鄉有750萬 元,而芳苑鄉沒有?並表示「芳苑不會比人家小漢(臺語)」 、「大城拿多少、芳苑就要拿多少」等情,且積極爭取芳苑 鄉的750萬元應直接交由其出面處理乙情,劉○○、詹○○因認 丙○○代表地方勢力,且既然已有支付750萬元予大城鄉地方 人士,如果沒有將750萬元交付予丙○○,畏懼丙○○或其他地 方人士可能鼓動民眾抗爭,致遭地方黑道人士施壓或大規模 抗爭,進而導致工程受阻,○○公司因而心生畏懼,乃被迫同 意交付750萬元予丙○○,以換取芳苑鄉工程之順利進行,並
委託○○公司張○○先行墊付750萬元後,再指示○○公司浮報工 程施作數量請款補回。
㈡嗣該750萬元由張○○分2次支付,第1次於108年11月13日13時4 7分許,由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丙○ ○位於○○鄉○○路○○段00號之居所,將現金350萬元交付丙○○, 經丙○○當場清點數額為350萬元後,張○○即直接離開,丙○○隨 後指示其妻傅○○(109年7月31日死亡)於同日15時29分許, 將其中50萬元存入丙○○所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100萬元朋分予己○○ ,作為己○○告知上情之報酬;第2次則由張○○之妻李○○先將 現金400萬元拿至芳苑鄉交給張○○後,由張○○與許○○於同年月 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公司○○工務所清點後,再駕駛上 開張○○車輛前往丙○○居所,並將該筆現金交給丙○○,丙○○同樣 當場清點數額,確認金額為400萬元後,張○○與許○○隨即離開, 丙○○因而向○○公司恐嚇取財得款750萬元(扣除朋分予第三人 己○○之100萬元,丙○○實際取得之款項為650萬元)。三、甲○○、戊○○共同向○○公司勒索250萬元,暨丙○○向○○公司恐 嚇取財25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六): ㈠緣戊○○前於108年8月間,雖曾透過庚○○要求○○公司儘速支付 大城鄉之第二筆回饋金750萬元,然○○公司因認該筆750萬元 尾款應交予芳苑鄉人士,作為換取芳苑鄉工程順利之對價, 故決議採取冷處理方式不予理會。嗣甲○○於108年11月間某 日,得知○○、○○公司的陸域管排工程已施作至芳苑鄉境內後 ,即詢問戊○○何時交付750萬元尾款,戊○○遂於同年月4日詢 問庚○○,○○公司為何一直未交付750萬元尾款?請庚○○傳達其 與甲○○之意思,並表示如三日內沒有回覆就會有動作,意即 將率眾前往工地抗爭,後因○○公司仍未予理會,經戊○○回報 甲○○後,甲○○與戊○○便承前藉勢、藉端勒索750萬元(得款6 50萬元)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在甲○○之授意下,推由戊○○ 先於108年11月18日,唆使黃○○(109年5月24日死亡)及不 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公司位於大城鄉轄內之工地 現場(即人孔編號M37、M38處),恫嚇稱:工作沒有回饋地 方,乾脆收起來等語,致○○公司因此停工1星期,許○○經詢 問庚○○後,得知可能係戊○○糾眾鬧事,乃委請庚○○轉告戊○○ 不要再前來滋事阻擋施工,然庚○○卻表示戊○○不見得聽命於 她乙情;戊○○見○○公司仍無交付750萬元尾款之意,復於同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唆使黃○○、蔡○○及許○○等人( 蔡○○及許○○涉嫌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往大城鄉轄 內位於省道台61線橋下及152縣道○○路○○○地○○0○○○○號M37處)
,並對○○公司專案經理呂○○恫嚇稱:不要再施工,如果要施 工的話,請你們老闆呂○○跟「上面」的人溝通好才可以再施 作等語,致○○公司當日下午因此停工;再於同年12月21日14 時11分許,戊○○又邀集鄭○○、吳○○、張○○、吳○○、洪○○、蔡 ○○等人(鄭○○等6人涉嫌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戊○ ○帶頭分別駕駛5部車輛(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行經省道台17線位 於大城、芳苑鄉境內之工地現場(即人孔編號M21至M37處) ,並沿途向○○公司、○○公司各處施工之工人要脅、叫囂不准 施工,同時以丟擲石頭及車輛佔用車道之手段,藉以阻擋及 拖延工程進度。
㈡後○○公司透過○○公司張○○委由丙○○了解上開抗爭確均係戊○○ 糾眾為之後,認庚○○已無法處理,乃決議委由丙○○出面處理 ;而戊○○經謝○○引薦,認識並得知丙○○與○○公司人員熟識, 在徵得甲○○之同意後,亦委託丙○○出面與○○公司協調。丙○○ 遂先於109年2月7日邀集戊○○與詹○○、許○○及JDN公司工地主 任莊○○等人前至其前揭居所,了解戊○○為何認○○公司應再支 付750萬元予大城鄉?戊○○即當眾說明○○公司當初允諾交付甲○ ○、戊○○共1,500萬元之過程,即甲○○約戊○○在「○○餐廳」與 ○○公司人員會面,席間甲○○憑藉鄉代權勢及抗爭事由索討財 物,並由戊○○代表甲○○出面與庚○○協商,達成分2次支付回 饋金各750萬元予大城鄉之共識;且表示「芳苑有芳苑的大 哥,其無法替芳苑的大人做主」,堅持○○公司一定要支付尾 款,否則背後「大人」會嫌他不會處理事情等情,許○○、詹 ○○因而表示會將上情回報予○○公司。
㈢丙○○因知悉甲○○、戊○○堅持○○公司一定要再支付尾款,乃另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許○○佯稱戊○○曾邀其一同串連抗爭 乙情,並於許○○詢問其此事應如何處理時,表示大城鄉的「 大人」既已叫戊○○跟小弟出面了,依社會事處理方式,仍要 給他們台階下,若○○公司信任他,他願意出面協調處理等語 ,○○公司因覺得丙○
○應能壓得住戊○○,並考量丙○○前曾表示「芳苑沒有比人小 漢(台語)」、「大城拿多少、芳苑就要拿多少」等情,因恐 丙○○亦會如同戊○○糾眾抗爭,遂同意委由丙○○繼續出面協商 處理,並向丙○○表示希望大城鄉和芳苑鄉一併處理。起初丙 ○○向許○○表示戊○○希望大城、芳苑鄉要再600萬元,但○○公 司希望能以400萬元解決,最後於同年月14日,經丙○○、戊○ ○及許○○協調下,○○公司因忌憚戊○○又藉故率眾抗爭,導致 無法順利施工,復為安撫大城鄉、芳苑鄉各方勢力,迫於無
奈始同意另行交付500萬元處理大城鄉、芳苑鄉兩派人馬(即 大城鄉、芳苑鄉各250萬元)。許○○旋於同日16時許,向○○公 司董事長蔡○○回報「與地方協商後之預算跟金額符合公司期 待」等語,另戊○○亦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回 報甲○○此事;至於前揭500萬元則由劉○○委請張○○先行代墊5 00萬元,再於○○公司追加之零星瀝青AC工程中補回該代墊款 項。
㈣張○○為備妥前述500萬元,乃委請其妻李○○先自○○公司申設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提領共500 萬元,並於109年3月9日晚間交予張○○,張○○旋於翌日(10 日)在○○公司○○工務所內,與許○○及JDN公司工程師施○○會 合,當場清點500萬元現金無訛後,張○○即於同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許○○、施○○2人 一同前往丙○○之前揭居所,並由張○○將裝有現金500萬元之 紙袋交予丙○○,經丙○○清點無誤後,丙○○旋當場以通訊軟體 微信聯繫戊○○前來拿取其中朋分之250萬元,戊○○則於同日1 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來取款, 得款後復於同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惟當時甲 ○○不便而未回應,經甲○○於同日16時37分以通訊軟體LINE回 覆戊○○後,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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