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52號
TCHM,111,上訴,145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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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韋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韋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辯護案件,除經宣告死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 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 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 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 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 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 ,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 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 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 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是就強 制辯護案件,法院於以適當之方法使被告得知有該請求權之 前,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為 程序判決。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何韋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而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特 此曉諭上訴人,得請求原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 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判決駁回其上 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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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