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00號
TCHM,111,上訴,110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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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慶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蔡亞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原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告發人林鴻松(下稱告發人)涉嫌販毒之案件(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一審審理時,即自白其 偽證犯行,對釐清告發人犯罪事實有所助益,且告發人並經 判決無罪確定,可見被告之自白時間甚早,並未致國家司法 權公正性之損害擴大,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態 度良好,應予較大的減刑幅度,並諭知免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曾於原審提出111年2月14日刑事準備狀,及於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第 172條等規定給予被告免刑之諭知。惟原審未給予被告就上 開事項充分辯論之機會,即遽為不利之認定,除未能保障其 量刑辯論權外,判決未予交代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亦有 未備。
 ㈢又被告另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0號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案 件審理中),僅係司機臨時工、參與程度低,且另案被告簡 士凱即被告之僱主擬清理現場廢棄物,一旦清理完成,被告 擬向法院爭取緩刑寬典。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將導致被 告於另案無法適用緩刑規定,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免 刑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102至103、105至107頁) 。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確坦承於前案偵訊時指證告發 人販毒之內容不實,惟其後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 表示:是警方要辦告發人,要伊配合說有向告發人購買毒品 等語;於原審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係受告發人 脅迫而不認罪,直至原審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始 坦承偽證犯行,並向原審請求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諭知免刑 ,再由法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判,並審理終結等情,有卷附前案審判筆錄、偵詢 筆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97 、161頁,原審卷第30至31、52至53、55至64頁)。則被告 於前案之一審審理時雖有否認有向告發人購買毒品之事實, 然其於本案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辯稱是配合警察或受告 發人脅迫而明確否認犯偽證罪。又被告及辯護人曾於原審提 出111年2月14日刑事準備狀,及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以言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第172條等規定給予被告免 刑之諭知等情,業據被告於上訴意旨自承在卷,且被告於原 審審判程序坦承偽證罪犯行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符合刑第172條免刑之規定,請給予免刑之諭知等語,亦 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是自上開原 審審理程序以觀,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已充分表 示被告對本案認罪或不認罪之意見,辯護人亦已充分為上開 主張,並無未被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或有損其量刑辯論權 之情事甚明。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件原 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被告為求取優惠量刑,於前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言,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對 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實質危害,將致案情陷於混沌不明狀態,



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及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狀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 語(見原判決第3頁),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原判 決經審酌後,並不認為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特 別情形。而原判決既未以之作為刑罰減輕之理由,即非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所規定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應記載之事項,縱 未說明被告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至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所犯他案有可能爭取緩刑寬典, 故本案應予免刑以符緩刑之規定等語。惟被告所偽證告發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誣指告發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虛偽證言之結果 甚可能造成告發人被判重刑,前案審理結果雖未至此,然實 質上也使告發人因而遭檢察官起訴,並不得不接受一、二審 法院審判之結果,不僅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也使告 發人因而承受極大的應訴負擔,其犯罪情節顯然非輕。參以 前述㈠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忽而推稱是配合警 方,忽而推稱是受告發人脅迫之犯罪後態度,自難因被告己 身之訴訟策略考量,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足堪憫恕之處, 而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免刑之寬典甚明。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 條等規定,並審酌前述量刑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 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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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