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9號、第50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被告係因瀏覽到告訴人古炘翰於社 群軟體Facebook內發文表示換匯被騙,遂自行連絡告訴人表 示可找其換匯,且由被告提供「廖健霖」所有之「廖健霖79 9***@qq.com」支付寶帳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按被告指示 匯款至上開支付寶帳戶後,被告卻因其自身之郵局帳戶餘額 不足,而未能成功轉帳允諾之新臺幣(下同)30,500元予告 訴人等情,經告訴人到庭證述完畢,且為被告自承在案,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擔負將兌換完 畢之新臺幣轉帳予告訴人之工作,則應非單純介紹告訴人與 「廖健霖」換匯,而屬本案換匯交易之當事人,又被告應知 悉其郵局帳戶餘額狀態,仍未待其郵局帳戶有足夠的款項可 轉帳予告訴人,反而先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支付寶帳戶, 難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另縱被告事後持續與告訴人聯 繫,惟就退款一事,被告先以「只能用中國信託帳號」刁難 告訴人,後又未保存退款之收據,以至於無法實際確認被告 是否有退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難 單憑被告以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告訴人已退款乙情,即認被告 有退款行為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看到告訴人 在網路上要換匯,所以才幫告訴人PO換匯文,廖健霖就私下 密我問我是不是要換匯,我基於幫忙的心態,介紹廖健霖跟 告訴人換匯,講好由告訴人匯人民幣7千元到廖健霖支付寶 帳戶後,廖健霖匯2萬8千元到我郵局帳戶給我後,我再轉帳 3萬元到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廖健霖有傳他轉帳2萬8千元的 假交易明細給我,我以為他有轉給我,我才會轉帳3萬元給 告訴人,發現錢沒有匯進來,才知道被廖健霖騙,之後我也 有向老闆借錢還給告訴人8千元等語,於原審針對審判長訊 問何以本案要虧錢代為處理換匯事宜時,並供稱:那時候就 想說好心幫他們(見原審卷第228頁),想要打誠信度,他 們就可以推薦我為誠信商人,我得到知名度,就會有很多人 來找我換匯,我可以當中間人,所以本案先虧本,後面慢慢 賺回來(見原審卷第232、233、234頁),於本院再供稱: 我有參加換匯的網站,(在此社群從事換匯有沒有報酬、利 潤?)我沒有利潤。(沒有利潤為何要做?)當時存好心想 要幫古炘翰換匯(見本院卷第175頁)等語。均供述其當初
只是想要賺知名度、博得誠信商人之評價,將來獲得換匯差 價之利益,本案卻遭名為「廖健霖」之人詐騙,且其並未收 到任何人民幣(來自告訴人)或新臺幣(來自廖健霖),亦 未自本案換匯過程中收取任何報酬。
㈢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均以告訴人之指證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件為據,暨認被告擔任將換匯後之新臺幣轉帳與告 訴人之工作,為換匯交易之當事人,且無從確認被告事後匯 款8千元至告訴人指定的帳戶等情,而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 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嫌疑重大。惟涉入本案換匯之人共有被 告、告訴人、廖健霖共3人,其等均透過臉書而為換匯交易 ,在本案案發前均未曾謀面、認識,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即為廖健霖,或與廖健霖處於同一陣線、共犯之人, 甚或即係利用廖健霖之人,則被告供述其係遭廖健霖連累、 詐騙,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 見下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依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通訊 軟體,被告係自稱「高銓銓」、「高先生」,並提供其配偶 蕭貽元名義申租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與告訴人間之聯絡資 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個人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在卷 (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9、125頁)可按,被告並未 掩飾其個資,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號碼亦屬其配偶的電話,顯 然可以輕易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供述其要以廖健霖轉帳到 其郵局的2萬8千元,再轉帳3萬元給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一 情,亦有前揭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我在騎車去郵局」、「 30520」、「金額是嗎」之內容,爾後告訴人傳送其匯款至 廖健霖支付寶帳戶人民幣7千元之明細後,先要被告分2筆匯 款繼則改以全部轉其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則表示「我到了打 視訊給你」、「視訊給你看匯款」、「(9月26日下午5時46 分)我先騎車」、「我先拍」,並拍攝其於當日17時46分8 秒轉帳3萬元惟顯示餘額不足之交易明細給告訴人看(見原 審卷第171、173、175頁),待告訴人下午6時20分回覆被告 其餘額不足,被告驚覺「什麼意思」、「沒成功?」,表示 「我問我朋友」、「支付寶的」、「給我」,告訴人於27日 上午2時20分告知被告「還關心我受騙,可是你們的手法太 差了,我知道你在那裡」,被告於27日上午6時50分表示「 我帳戶被凍結」、「你要我怎麼換你啊」(見原審卷第175 、177、179頁),再於27日上午7時13分表示「所以我現在 要轉過去了」並節錄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畫面(見原審卷第 181頁),27日上午8時5分再表示「無摺沒辦法給你,他說 要中國信託」,27日上午9時54分再表示「你能開代碼嗎」 、「我求助無門了」、「你有中國信託的嗎」、「我一直拜
託人借我卡片」、「沒人」、「你可以看」,並傳送其於10 9年9月26日17時46分8秒(顯示提領3萬元但餘額不足)、10 9年9月27日9時49分36秒(顯示問題帳戶請洽櫃台)之郵局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81頁),27日上午10時34分拍攝「 請輸入存入帳號:(限中國信託帳號)」之畫面,27日下午 8時7分50秒被告以現金8千元存入告訴人提供之友人「阿順 」(告訴人不知全名)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拍 攝該交易明細給告訴人看(見原審卷第199頁)。以上對話 內容與:①被告於本院所供述:因為當時我的郵局被凍結, 無法轉出或收錢,只能到超商轉帳,ATM的畫面顯示要使用 中國信託的帳號,所以我才要告訴人提供,告訴人說他中國 信託的那位朋友已經去世了(見本院卷第114頁),②告訴人 一再表示要被告匯其玉山銀行帳戶卻轉入其先前提供「阿順 」的中國信託帳戶,「阿順」已經去世了等語,③被告所有 西湖郵局帳務局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 於109年9月27日0時26分32秒已經遭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 卷第71至77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 1110149878號及隨函檢附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④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確實為其玉山銀行 帳戶(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 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3633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⑤被告確實有於109年9月27日20時7時50秒 許以現金存入8千元至楊理舜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750號函 及所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⑥而楊理舜早於109年4月2 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情,均大致 相符。
㈣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廖健霖間對話之紀錄,亦未能提出廖健 霖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之假匯款資料,無法說明何以未先確認 廖健霖是否確實匯款後再轉帳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暨在本件換匯過程中其未有任何利得反而受有2千元或2 千餘元之損失(廖健霖應該轉2萬8千元給被告,被告再轉3 萬元或3萬0,520元給告訴人)。惟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與告訴人聯絡換匯事宜時起即未曾 間斷與告訴人之聯絡,在其前往郵局匯款的過程中,仍持續 與告訴人保持聯絡,拍攝相關交易明細給告訴人查看,並應 告訴人要求先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惟因超商螢幕顯示要輸 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始要求告訴人改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待告訴人提供後,被告於翌(27)日20時7分50秒許亦以現
金存入8千元,被告雖未能於告訴人匯款人民幣7千元後之相 當時間匯兌足夠新臺幣款項至其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迄 今仍有2萬餘元未支付告訴人,然被告直至109年9月30日為 止,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絡,與現行詐欺嫌犯多半於取得 詐欺款項後隨之逃逸、中斷甚至封鎖被害人聯絡管道,迥然 不同,故認被告供述其亦係遭廖健霖詐騙一節,確實有其可 信性。是以,尚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廖健霖間之對話紀 錄、假匯款資料,又其未必謹慎行事,以致未能於匯款與告 訴人前,先行確認求證廖健霖是否已經匯款,暨本件換匯如 順利對其非但未獲利而係受有金錢損失等節,遽為被告犯有 本件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形成確切且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無違誤。檢察官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 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單以被告擔任換匯之當事人,惟實 無法排除其亦遭騙之可能性,暨被告事後係因使用超商之提 款機操作之故,始要求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款 (而統一超商之提款機確實係中國信託銀行),且確實有以 現金存款8千元至告訴人原所指定中國信託帳戶內,非如上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故意刁難告訴人,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退 款8千元一節,足見檢查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