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39號
TCHM,111,上更一,3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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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殷雪霞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
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13、239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
第1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4、5、7、8、10、12、14、15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殷雪霞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7、8、10、12、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7、8、10、12、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即如附表二編號6、13、18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殷雪霞明知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各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北檢茂金緝字第1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北院刑祥緝字第504 號發布通緝(分別至103年6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因追訴權 時效完成而撤緝),苟他人知其曾因詐欺案遭通緝及隱瞞真 實姓名之事,實無可能同意投資或借貸而交予其款項,復明 知其並無在臺中市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且非仁 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 坐落土地之地主,未與仁山建設公司簽立合建、投資契約, 其自身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利用其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開設「○○髮廊」所獲取客戶對其之信賴,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 不實理由,詐騙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 給其週轉,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上開各編號所示



時間、方式,交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許殷雪霞,許 殷雪霞並為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2、13、15所示之 被害人,分別冒以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81)「偽造 署押」欄所示名義簽立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81)所 示之借據,並在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81 )「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印文,而偽造用以表彰為如附表 七(不含編號20、47、8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被害人各 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之 私文書,再持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2、13  、15所示之被害人供作擔保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玉霞  」、「許淑霞」、「陳玉霞」或「陳毓霞」及如附表一編號 1、3至7、12、13、15所示之人;又為藉故拖延還款,擅自 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㈠、㈢至㈨各該編號所示之合會單,持以行 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5、12、14、15所示之被害人  ,足以生損害於會首謝智芳及如附表一編號1、3、5、12、  14、15所示之被害人。
二、許殷雪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佯稱邀集薛萬紫參加會首為謝智芳合會, 於104年3月間之某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之合會單交付薛 萬紫以行使,致薛萬紫陷於錯誤繳交合會款,而向薛萬紫詐 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生損害於謝智芳及薛萬紫(即 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三、嗣因許殷雪霞遲未還款,且逃匿他處而聯繫無著,林長卿等 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9年4月16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8進行搜索並拘提許殷雪霞,始查獲上情(另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二編號2、9、11、16、17及19所示及相關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業已確定)。
四、案經林長卿、邱許玉蘭、許玉、蘇琴現、鄭文英、紀雅芳、 蘇麗娥、施怡伶張廖碧加、章素如、童月珠、薛萬紫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殷雪霞(下稱被告)之辯



護人爭執告訴人林長卿、邱許玉蘭、許玉、蘇琴現、鄭文英  、紀雅芳、蘇麗娥、施怡伶張廖碧加賴明芬、章素如、 童月珠、薛萬紫及證人謝智芳詹秀錦許金德魏妤榛江清華林藝馨陳家羚張秀美張金祥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等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林長卿、邱許玉蘭、許玉、蘇琴 現、鄭文英、紀雅芳、蘇麗娥、施怡伶張廖碧加賴明芬  、章素如、童月珠、薛萬紫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供述證據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合會單及分別冒用「許 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名義偽造如 附表七所示借據並持以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雖有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但都是「王明莉」一手主導,我所收款項均交付「王明 莉」,我係遭「王明莉」所騙,我也是被害人,且我有返還 部分或全部款項,難謂有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合會單,並交付如附表六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 「陳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81所 示借據、借條,並交付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長卿(見偵12213卷㈣第251、413、414頁;原審卷㈡第 334、335頁)、邱許玉蘭(見偵12213卷㈡第24頁;偵12213 卷㈣第254頁)、許玉(見偵12213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㈡第400 頁)、蘇琴現(見偵12213卷㈣第304頁;原審卷㈢第  176、177頁)、鄭文英(見原審卷㈡第450頁)、紀雅芳( 見偵12213卷㈣第236、237頁)、蘇麗娥(見偵12213卷㈣第



303頁)、施怡伶(見偵12213卷㈣第298頁)、張廖碧加( 見偵12213卷㈣第23頁)、賴明芬(見偵12213卷㈡第38至40   頁)、章素如(見偵12213卷㈡第160頁)、童月珠(見原審   卷㈢第261、274頁)、薛萬紫(見原審卷㈡第357、358頁)   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   ㈠至㈩所示偽造之合會單、如附表七編號1至81所示被告分   別以「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   名義偽造之借據、借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犯罪手 法」欄所示虛偽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  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週轉,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方式、 款項予被告等情,認定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確有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是認 (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經上開各該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且不知情之證人紀雅芳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蘇 麗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知情之證人林藝馨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分別遭被告巧立名目予以借用,而供如附表 一編號10、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證人紀雅芳、蘇麗 娥、林藝馨領出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12213卷㈣第300、303頁;原審卷㈢第293頁 ),核與證人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上開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之緣由,業據證人林長卿於109年1 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仁山建設「山之道 」建案興建中需要資金,故找我投資,等建案蓋好後就會給 我一戶房屋,我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有帶我前往「山之道  」參觀,當時是只有鋼筋的毛胚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4至 337頁);證人邱許玉蘭於109年8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當 時被告向我借錢並稱我可賺取利息,我便交錢給被告,每一 次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  ;證人許玉於109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要我 投資「○○髮廊」,讓我賺取投資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



26頁);證人蘇琴現於11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被告說朋友要出賣補習班,被告要買下來需要資金,之後 被告就邀我入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頁);證人鄭文 英於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做法拍屋投資 ,法拍屋之後,被告稱係投資美髮補習班、仁山建設土地開 發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5、453、463頁);證人紀雅芳於 108年11月12日及109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在臺 北有開均冠補習班,後來被告到臺中時有被美髮工會介紹到 補習班教學,那家補習班在臺中車站附近,不知道全名,經 營不好,補習班老闆邀約被告入股,所以被告問我要不要投 資補習班,當時被告說我有錢的話,就可以拿給被告,補習 班每月結算時,若有錢,被告會每月分紅利給我,被告會趁 房屋被法拍前,用低價把房屋買下來,所以被告手上有熊貓 天與地、熊貓凱撒,我當時說我想要這二個其中一個,被告 說好,被告稱等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蓋好後,我可以選 擇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山之道,被告要直接過戶給我等 語(見偵12213卷㈣第301、408、410頁);證人蘇麗娥於109 年5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因為我已退休沒有工作 ,向我表示可以把錢放在被告那裡,3個月給我一次利息等 語(見偵12213卷㈡第166頁);證人施怡伶於108年11月12日 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有跟朋友合作投資仁山建設公司「 山之道」建案坐落之土地,我把錢交給被告投資  ,蓋好後我可以分到一戶房子,我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紀雅 芳、林藝馨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511至512頁  );證人張廖碧加於109年7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給付 被告金錢的原因,係因為被告稱房子蓋好可以給我一間房子  ,或投資美髮補習班,或借款有利息讓我賺等語(見偵1221 3卷㈣第22至23頁);證人賴明芬於109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 證稱:被告稱正在蓋房子,要我幫助被告,被告後稱要跟朋 友合資開立均冠、妍囍補習班,邀我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2 213卷㈡第38、39頁);證人章素如於109年5月13日偵訊中具 結證稱:被告邀我投資妍囍髮廊,後被告又稱其有買仁山建 設公司的房子,要我再多投資仁山建設公司的建案等語(  見偵12213卷㈡第158、159頁);證人童月珠於110年2月18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在開美髮補習班,我聽信被告所言 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1頁)。綜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向上開被 害人邀請投資或借款所執事由均雷同或極其相似,並多有提 到投資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投資美髮補習班  、借款可獲取利息等節,顯見被告詐騙被害人之事由均如出



一轍;又上開被害人均陳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衡 情被害人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害人等業 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 等證言之真實性,其等上開證言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係以 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犯罪手法」欄所示各 藉口、理由,使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 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予其周轉。
 ⒊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 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 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 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 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 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 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 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  ,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查被告並非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  」建案之地主,亦未與他人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  ,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06頁)  ,且被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  「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81)所 示之借據、借條並持以交付,或出示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合 會單並持以交付,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即因另案遭通緝多 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借款人或邀約投資人之真實身分、經濟能力等節,本為借貸 交易時貸與人或投資時出資人所著重之重要資訊,此資訊足 以影響貸與人或出資人是否同意交款之決定,被告非但編造 不實投資訊息邀請他人出資投資,復於邀約投資或借款之過 程中,因另案遭通緝而均隱瞞其真實姓名身分,並交付偽造 之借據、借條或合會單,使上開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所言屬實  ,信賴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則被告所為,自 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衡以被告詐騙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8  、10、12至15所示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況上開被害 人均稱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 金額款項迄未返還,益徵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 款能力及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有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等語。然此為上開被 害人所否認,且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資料以證明其此部 分之抗辯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證人許玉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被告曾返還150萬元,有還款的部分,我有將



借據交還給被告,被告會撕掉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  ;原審卷㈡第409、410頁),顯見被告若有還款,即會將相 關證明或擔保資料取回,甚或撕毀,以避免債務清償後再遭 求償之風險,則若被告所辯為真,應無可能無法提供還款證 明以實其說,而仍任令被害人保有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如附 表七所示之借據、借條以為證據。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部 分或全部款項云云,當屬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洵無足採。 ⒌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 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 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 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 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提出證據責 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 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至8  、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我均交給「王明莉  」,我係遭「王明莉」所騙云云;且於偵查中陳稱:「王明 莉」居住彰化,均與我以電話聯繫云云。然被告既將鉅額款 項交付其所稱好友「王明莉」,卻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交 付款項予「王明莉」之證據,且始終無法交代「王明莉」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連先前雙方互相聯絡之電話號碼亦 稱已不復記憶,而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檢警查證,依前揭 說明,足認被告顯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為卸責  ,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被告既係編造名目詐取被害人等因投資或借貸所交付 之款項,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經營美容店扣除成本淨賺2 萬多元,住的房屋都是租的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40、718



頁),而被告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6393卷㈡第15至27頁), 是依被告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時之實際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與上開被害人所約定事項之意願及能力 甚明,期間被告縱曾支付部分利息予貸與款項之被害人,然 對比被告支付之利息遠遠少於自上開被害人所詐取之金額, 足見被告無非變相以該等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來支應利息以拖 延還款,甚至藉此取信被害人俾能繼續詐取上開被害人之借 款或資金。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支付利息之舉而回推辯 護稱被告於向被害人等取財時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殊難憑採。
㈢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之 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萬紫以行使,被害人薛萬紫因而交付總 計15萬元予被告作為合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合會單係我拿給薛萬紫的,差不多標會開始時,即10 4年3月間交給薛萬紫,薛萬紫交給我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5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萬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 稱:會錢15萬元我一次交給被告,合會單係被告交給我的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本院卷第348頁)大致相符, 並有該合會單在卷可參(見偵12213卷㈢第547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持偽造之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萬 紫,且被害人薛萬紫若非誤認該偽造之合會單為真,當不會 交付被告總計15萬元作為合會款,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施用 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薛萬紫詐取總計15萬元,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核屬詐 欺取財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言有收受該筆15萬元( 見本院卷第346頁),惟與其於原審審理之供述不符  ,復與證人薛萬紫之證述相悖,衡情應是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至被告雖辯稱:該合會標起來,我有給薛萬紫40萬元合會 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07頁),然此為被害人薛萬紫所否認 ,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況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 成犯,於詐欺行為實施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 編號3-1、4-1、5-1、5-2、5-3、6、7-1、7-2、8-1、8-2、 12-1、12-2、12-3、12-4、15-1、15-2所示,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對被害人 林長卿賴明芬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均橫跨新舊法,依前開 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3-2  、4-2、4-3、4-4、7-3、7-4、10、13、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3-1、4-1  、5-1、5-2、5-3、6、7-1、7-2、8-1、8-2、12-1、12-2、 12-3、12-4、15-1、15-2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七各該編號(不含編號20  、47、81)所示借據偽造「許玉霞」、「許淑霞」、「陳玉 霞」或「陳毓霞」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4-1、5-1、5- 2、5-3、6、7-1、7-2、7-3、7-4、10、12-1、12-2、12-4  、13、14、15-1、15-2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多次向



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及陸續交付同一被害人偽造之 借據或合會單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  ,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各行為或係在同月份、或係連續於相連之月分 所為,縱有間隔至多不超過7個月份)、地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歸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編號 1、3至8、10、12至1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均觸犯數罪 名,惟各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七 編號29、30、31、32、47所示之借據交付被害人蘇琴現、鄭 文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被告對 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3(2罪)、4(4罪  )、5(3罪)、6、7(4罪)、8(2罪)、10、12(4罪)、 13、14、15(2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除前述理由欄 貳、二、㈢所述部分外,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各次時間均 相隔甚長,中間多有停頓,甚而先後跨越8、9年或中間間隔 3、4年之久,難認被告係自始即基於一定時間或額度之計畫 為之,縱其所侵害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同一,然依社 會通念,亦難認被告對於相同被害人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或 密切接近時間內實行,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與 接續犯之概念不符,是上開各部分彼此間係犯意各別、時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編號6、13、18)部分: 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13、18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開設髮廊而與客戶即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6、13、18所示之被害人等相識多年,竟利用



上開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長期以不實之理由誆騙上開被害人 出資或借款,詐欺所得總金額極高,侵害上開被害人財產權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 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迄未能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6、13、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沒收部分:⒈被告 向如附表一編號6、13、18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6、13「被害總金額」欄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金額款項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 被害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或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被告有支付利息等語  ,惟此節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施 用詐術遂行詐欺犯行之成本支出,無從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附此敘明。⒉如附表七編號59至78所示之借據,均經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賴明芬,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七編號59至78「偽造印文、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是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此部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就被害人等指訴所借款項或係稱要投資之款項,均係「  王明莉」要求被告以上開名義向被害人等商借之款項,起初 「王明莉」均會按時給予利息或返還款項,惟「王明莉」嗣 後不知去向,才導致無法償還該些款項,而本案到庭之被害 人均多有證述確曾聽聞被告提及「莉莉」之人,足認被告所 抗辯「王明莉」,並非如原審所稱是幽靈抗辯。 ⒉本案之前偵查時檢察官開庭訊問被告,雖有命被告就被害人 等所陳收據或相關匯款明細等資料表示意見,惟該些資料繁 雜,開庭時間倉促,被告難以逐一核對及確認,但初步仍認 被害人等所主張之金額均有過度高估之情形,且就其等如有 提出收據者,仍應提出原本供被告核對方,能確認有無收受 金錢之情事,如未能提出收據者,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向其 等收取金錢之事實(或雖有收取而已經返還,故收據已遭銷 毁),故如未有收據者,被告均否認有收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
 ⒊本案多數被害人多係以借款賺取利息之名義交付金錢,少數 人才涉及投資仁山建設不動產之事(此事為「王明莉」所告



知),故絕大多數被害人之關係純屬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涉 被告以虛偽事項騙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而就被害人等所收 取之利息或為2%、2.5%、3%(每月),而以被害人所借款期 間多達3年以上,以年息來換算其等所收取之利息,均已超 過本金或亦有相當之數額,縱事後被告確有未能還款之情事  ,能否謂被告即有詐欺之情事,並非無疑,故此部分被告於 原審即以主張被害人等應清楚說明就其等各筆主張之借款, 實際上究竟收取多少利息,應該向法院陳報說明之,但並未 見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釐清,逕以被告以「山之道」、美髮補 習班等及此前有遭通缉等事由為由,即認被告向被害人等借 貸款項均屬詐欺,其事實認定,殊嫌草率。
 ⒋就犯偽造文書部分:此因被告不諳法律,且認為被害人等均 知悉被告自稱為「許玉霞」,故未再多想才會簽署與自己姓 名不相同之借據等文書,僅係讓被害人等確認確實被告有向 其借款之事實,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被告於此前不願 造成司法之負擔,業已作認罪答辯,此部分原審雖認被告有 罪,惟其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此部分業已坦承,再者本案就各 別被害人所涉之犯行,大部分被害人受害之款項並非鉅大, 但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偏高,且最終就本案所定之執行刑, 亦較暴力犯之殺人罪嫌高出甚多,實有輕重失衡之處,請求 考量上情,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被告之更生。 ⒌就原審所認個別被害人之犯罪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6鄭文英 部分:①被告與鄭文英係平時互相有金錢往來之借貸,否認 其所指投資補習班及「山之道」而有向其收取金錢之指訴  ,此部分觀鄭文英所提出之收據,也未敘述相關投資目的之 記載,顯見雙方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 告以投資為詐術向其騙取款項之情,以此原審以被告用投資 補習班及「山之道」為詐術騙取金錢,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②且就被告有無支付利息部分,鄭文英亦坦承被告確有給 予利息,僅係表示沒那麼多,而依鄭文英嗣後補提法院的資 料,其所顯示被告所給的利息為50萬元,然以鄭文英陸續出 借款項予被告亦係貪圖獲取利息,如無一定獲利,實難相信 鄭文英會願意一再提出款項借予被告。⑵如附表一編號13賴 明芬部分:①其所借款項均係給予利息,顯見實際上亦係借 款之性質,且收據亦無投資之記載,原審認被告係以投資詐 騙賴明芬,實有違誤,而被告此前亦均有按時給予利息,難 謂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②賴明芬所索取之利息 繁重,其自承106年開始交付錢,且其為被告之員工,對被 告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如被告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或是屆時返 還本金,其豈有可能一直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而被告確曾



多次還款予賴明芬,但賴明芬確實未返還借據,其所為告訴 之金額與内容均有問題。③依109年8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 賴明芬:利息有無正常給,賴明芬即答稱:時間到時,被告 叫我將利息湊一湊再重新投資等語。依此部分證述即可知悉 賴明芬時間到即有正常收取利息,其亦是因此才願意另以向 他人借貸來借款予被告,而賴明芬早於105年間起即開始借 款予被告,顯見期間積累之利息並非少數,本案賴明芬縱有 因出借款項尚未收回而有所損失,但其金額如扣除賴明芬所 收取之利息後,實際金額應不高。④另被告偵查中即曾表示 有還賴明芬金額差不多4、500萬元;另賴明芬亦自承被告有 還其先生借的30萬元等情,此部分原審均未予斟酌。 ㈢本院認為:
 ⒈「王明莉」之人是否實際存在,僅被告知悉,而縱本案有部 分被害人曾聽聞被告提及「莉莉」之人,亦係傳聞自被告, 並非親身經歷與之有所接觸而得證實確有此人存在,是原判 決以被告無從交代「王明莉」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以供法 院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實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因 認屬「幽靈抗辯」,並無違誤。
 ⒉此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係依據被害人鄭文英、賴明芬提 出之相應證據及被告之自白(詳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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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