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77號
TCHM,111,上易,37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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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清森(下稱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 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 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案係竊賊行走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之蔥油餅攤,徒手竊取告訴人曾凱祥(下 稱告訴人)所有之水龍頭1個、工作檯1個、鐵盤1個、鐵 叉1支及湯桶1個等物品,得手後即逕自離去,此有勘驗卷 附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證人陳祥豪即北屯派出所警員於11 1年3月16日到庭具結後證述:案發前常出現在轄區內遊民 僅剩被告1個,有固定住在一個路邊,……我們巡邏路線會 經過被告住的路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亦 到庭具結證述:在被告住處之路邊,……有一個類似工作檯 的鐵製物,我很確認是我自己買後,它本身有瑕疵,所以 我有在後面加裝一個木板,所有的殘骸都在被告住的路邊 現場找到,……因為被告就在我攤位附近活動,之前也曾來 我攤位消費過,且被告一直想要來找我幫忙,如手機拿來 充電,開始我想說被告是弱勢,多少幫他的忙,但後來發 現他有點變本加厲,……我看視錄影光碟中影像,整個面貌 形態都是被告,甚至我隔壁賣湯包的大姐也是說,自從被



告在附近徘徊之後,他們也有掉東西,只是沒有證據,…… 錄影光碟影像中右小角算是我的小倉庫,有一些廢棄的鐵 製東西我都直接送給被告,讓他去變賣,等於案發前我算 是蠻照顧被告的,他利用疫情期間我在家照顧小孩,來處 理我的攤位,……因為我們在同一條路上,我先去被告住的 地方(第一個抵達被告住的路邊現場),並告訴他「大哥你 拿我的東西,如果你還給我,我不會追究」,他說「他向 人家買的……。」。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早知被告係弱勢並 有恩於被告在先,殊無甘冒誣詆被告之虞,況亦在被告住 處覓得遭竊之部分物品,而該贓物無單獨利用之價值,對 住在路邊遊民的被告亦無用處。原審遽認被告辯稱向不詳 姓名之人購買為可採,尚有誤會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 所指,分述如下:
1.被告固持有贓物,惟取得並持有贓物之緣由甚多,或係竊 、搶、詐或買入、受贈、借用,非僅竊取一途,因之,僅 執被告「持有贓物」乙情,尚難遽指必係其竊取而得。本 件被告雖持有本案贓物之一工作檯(殘骸)遭警查獲(偵 卷第41頁),然其辯稱該工作檯係向他人所購買,欲整理 後轉賣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本案最 關鍵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後認該畫面中之 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無從清晰辨認該男子之面貌,亦 無錄得其他清晰可供明確辨識之身體特徵(原審卷第51頁 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111頁),且證人即員警陳祥豪及 告訴人等均未在查獲現場發現與該錄影畫面中男子類同之 手套、安全帽或紅色披肩等物品(原審卷第205頁、第212 頁),得以佐證該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有關聯性;原審既 然無法經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調查證據方式,得以確 認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在庭之被告,則同樣透過觀看監 視器畫面之告訴人,何以能百分之百指認被告即為錄影畫 面中之男子,而可完全排除發生指認錯誤之可能?是被告 雖係持有部分贓物殘骸遭查獲而涉有重嫌,然依卷內現有 之證據,仍無法完全排除該工作檯係被告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可能性;亦即本案被告雖有重大嫌疑,然本院仍無法完 全排除其有被冤枉之可能,縱或該可能性非高,仍無容忍 該可能性有發生之空間。
2.是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 得以確信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 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 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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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