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76號
TCHM,111,上易,37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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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睿晢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睿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原審量刑過輕、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8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馬睿晢因與吳芃瑄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經 由網際網路連接至社群媒體「臉書」網站上,在由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帳號「雷小馬」網頁上,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文字,公然辱罵吳芃瑄,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聲譽之事而誹謗吳芃瑄。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如附表編號1、4、5部分,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如上揭文字,公然侮 辱、誹謗告訴人吳芃瑄,係於密接之時間或空間實施,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倘若果有告訴人言行舉止,縱非被告所認同, 然我國屬於多元民主法治之國家,仍應予最大包容或尊重, 而被告擅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或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或聲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及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但無共識而未能成立,暨考量 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4頁 ),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關於刑之量定,於 法無違,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 之方式為公然辱罵及加重誹謗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 之干擾及衝擊巨大又深遠,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難 認有悔意,自應從重量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 刑欄內為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且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形。  又原審已斟酌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之方式為前揭公然辱罵及 加重誹謗告訴人犯行,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並給付完畢及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77頁,此情本院將 之列為緩刑因子之一),亦已無檢察官所稱之難認無悔意, 是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 犯行,又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給付完畢及獲告 訴人原諒,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位置 文字內容 1 110年2月19日某時 在臉書帳號「雷子馬」之動態留言 我被老二控制,所以動彈不得,然後我跟經紀借的3萬,我根本毫不在乎,反正我那張嘴巴很厲害,除了會吃老二,還會話術...。 2 110年2月19日某時 標註「張雅涵」留言下方 最後兩張被狗幹到。 3 109年2月19日某時 標註「周怡廷」留言下方 有夠大 行走的乳牛。 4 110年2月19日某時 標註「Li Yan」留言下方 對 我找時間去問問他爸媽是不是腦袋中毒。 5 110年3月3日某時 在「雷子馬」之臉書動態留言 真的有夠丟臉,跟失郎在一起,到處欠錢 跟當鋪借錢還留我的電話,真的是吃老二吃到傻了....難怪現在不上班寧願整天窩在家吃牛郎的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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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