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64號
TCHM,111,上易,36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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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撤銷。
李可明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之「夾娃 娃」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莊峻瑋置於該處之「天使之翼 」牌手機無線充電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1個。莊 峻瑋於次日(4月23日)凌晨1時許檢視該選物販賣機店內監 視器,始知上述手機充電座遭竊。
㈡李可明再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李車至同鎮石鎮里00鄰 00之0號陳文忠住處(該處距離上述選物販賣機店約5.2公里 ,車程約10分),以長形物體勾取之方式,竊取陳文忠晾在 屋簷下的白襯衫2件。陳文忠先發現晾襯衫的曬衣架遭人扔 於住處旁的稻田中,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檢視家中監 視器,始知襯衫遭竊。
㈢李可明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李車至同上之石鎮里76號陳 榮宗車庫,從手竊取陳榮宗放在車庫裡藍色空氣壓縮機1 台(價值不詳),又在停在車庫裡的紅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夾克1件(約值2000元)、咖啡色手 提包1個(約值500元)、黑色公文包1個(約值500元)得手 。陳榮宗於次日(4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該倉庫取物時 ,始知遭竊。
㈣李可明於110年4月22日至23日其間某時,至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與00號間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土地公神像



一尊及香爐1個。
二、案經莊峻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之罪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即踰越門窗侵入被 害人古明洲住宅竊盜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可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峻瑋、被害人陳文忠羅錦煌陳榮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並有「夾娃娃」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相片、店內監視器 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駕車行經路線沿途民宅監視器拍 攝影像與擷取畫面、陳文忠宅現場相片、上述土地公廟現場 相片、李可明於4月21日上午遭盤查時警方密錄器拍攝影像 及擷取畫面、警方於上述土地公廟放置神像箱子採證取得之 被告遺留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9日刑紋 字第11000637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物均為足以殺 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 台上字第3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由監視器察看被告疑似 手拿一把鐮刀,現場沒有破壞痕跡,也沒有遺留作案工具等 情,雖據被害人陳文忠於警詢筆錄時陳明在案,然自監視器 截圖畫面僅可見被告手持長形物體,無法判別是否為鐮刀,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攜帶凶器為之, 自無從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分別宣告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則 依上開規定就其此部分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即應於3月以上 、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逾越  上開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自有違誤。是檢 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莊峻瑋及被 害人陳文忠羅錦煌陳榮宗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 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 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及孫子、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強迫症等生活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 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天使之翼」牌手機無線充電座1個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白襯衫2件、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竊得之藍色空氣壓縮機1台、夾克1件、咖啡色手提包1個 、黑色公文包1個、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土地公神像1 尊、香爐1個,分別為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一。 (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已確定。) (已確定,略) 二 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使之翼」牌手機無線充電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 ㈡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襯衫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 ㈢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空氣壓縮機壹台、夾克壹件、咖啡色手提包壹個、黑色公文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 ㈣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地公神像壹尊、香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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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