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29號
TCHM,111,上易,32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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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蔚如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62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下稱被告)為告訴 人張○○、張○○之姪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家族糾紛而與告訴人張○○、張 ○○產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月1日13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其胞妹張○○ (張○○所涉加重誹謗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使用者名稱為「陳先生」之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oo.com.tw,寄送內容:「你們000000 00000櫃 姐姓張 兩名姐妹時常沒有給發票 ○○○○的禮券也可以購買你 們○○○的櫃位嗎?為何可以收別家百貨的禮券 是否為櫃姐中 飽私囊」等不實言論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 ○○○園顧客服務課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客服信箱)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張○○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張○○、張○○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服信箱電子郵件



截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000000 00000 & 00000,下 稱○○公司)聲明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電子郵件至○○○客 服信箱,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本案電 子郵件內容是其至告訴人2人所服務之專櫃消費時發生的事 實,並非不實言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電子郵 件寄至○○○客服信箱之顧客意見回饋,並非發送予大眾及○○○ 公司內部全體員工,收受信件時僅有1位員工得知,而收到 該信件之承辦人得知信件內容後,處理方式並非被告可預料 ,被告無從預期承辦人員未保密調查,反散布予公司內部其 他人知悉,再經由樓管、其他員工口耳相傳才散布,實難認 被告有散布於眾之犯意及行為;況被告係就個人遭遇發送電 子郵件予賣場客服,倘因此亦構成誹謗罪,則消費者將無管 道向店家反映問題。此外,被告除寄送本信件予○○○客服信 箱外,並未於臉書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發表文章,更可見被 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張○○、張○○之姪女;被告有於109年8月1日13時 5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胞妹張○○所申設之電子郵件信 箱000000000000000000oo.com.tw,以「陳先生」名義寄送 意見內容為「你們000000 00000櫃姐姓張 兩名姐妹時常沒 有給發票 ○○○○的禮券也可以購買你們○○○的櫃位嗎?為何可 以收別家百貨的禮券 是否為櫃姐中飽私囊?」之本案電子 郵件至○○○客服信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申登人資料 、○○○○○園回復資料、電子郵件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偵字 第5912號卷第9至11、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 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 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電子郵件辦公 室的人全都知道,且樓面有些訊息也發出來了,對其與張○○ 傷害很大等語(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總公司派人來,然後全○○公司的人都 知道,○○公司共有60個小姐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惟經 詢以何以其等所稱上開多數人會知悉本案電子郵件內容時,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百貨有2棟建物, 1棟各5層,每一層有一個辦公室,有3至5個樓面主管(簡稱



樓管),其等櫃位在3樓,3樓樓管告知其只要是辦公室的員 工就看的到本案電子郵件內容,經口耳相傳後有些樓面的專 櫃人員也都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3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樓樓管跟其說,客服部將 本案電子郵件轉給其等所屬3樓樓管,因為辦公室裡有其他 層樓管在,其他層樓管去看3樓樓管的電腦,也因此知悉本 案電子郵件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2頁)。依證人即 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並參照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園顧 客服務課回復之匿名投訴處理程序(偵字第5912號卷第18頁 ;原審卷第59頁),被告寄送本案電子郵件至○○○客服信箱 後,○○○客服信箱即將本案電子郵件內容轉知告訴人2人所屬 3樓樓管,嗣與3樓樓管同處一間辦公室之○○○員工可能因觀 看3樓樓管電腦或與之討論而得知本案電子郵件內容,復因 口耳相傳輾轉流傳予其他專櫃人員知悉。依上開說明,被告 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之收件者既僅有○○○客服信箱,縱其所傳 送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能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將該等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至○○○顧客服務課人員於 收受本案電子郵件後,因調查求證或其他原因,致本案電子 郵件內容散布予其他多數人知悉,要非被告於寄送本案電子 郵件時所得預見,自難執此對被告課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據被告自陳係透過GOOGLE知悉○○○百貨 客服信箱電子郵件,且○○○客服有寄Email問我要不要跟廠商 溝通,我回答說不要,就沒有後續等語,及觀諸○○○○○園之 官方網頁設有「意見回饋」功能,該頁面使用說明為「您所 提供之資料,僅供本公司內部使用」等語,再檢視卷附被告 投訴電子郵件上載之電子郵件為「顧客服務課公用帳號」, 類型為「意見反饋提醒」等情,足認被告應係利用○○○○○園 官方網頁設有「意見回饋」功能進行投訴,而該顧客服務公 用帳戶非如公家機關秘密檢舉專線,本即具有擴散性,被告 張○○主觀上應已知悉所提供資料會供該公司內部使用,而「 公司內部」應屬於特定多數人,且被告無法掌控擴散範圍, 故被告提供資料予○○○○○園內部使用已達公然,難謂其主觀 上未有將該等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次,被告與告訴人間 有家族糾紛,被告以電子郵件對告訴人所為指控,難認無實 質惡意;而被告主張曾於102年4月6日持拿○○禮券向告訴人2 人購物,當時告訴人2人未給予發票,然此情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即使為真,亦非被告所指控的「時常」沒有給發



票、○○禮券也可以購買○○○櫃位商品,顯然被告指訴內容係 不實言論,且言過其實,原審疏未審酌,應有認事違誤。然 查:
 ㈠依照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就「你們000000 00000櫃姐姓 張 兩名姐妹時常沒有給發票 ○○○○的禮券也可以購買你們○○ ○的櫃位嗎?為何可以收別家百貨的禮券 是否為櫃姐中飽私 囊」內容,僅傳送至○○○百貨客服信箱電子郵件,且其陳稱 指訴內容係其個人經驗,而依卷內○○○○○園官方網頁設有「 意見回饋」功能,該頁面使用說明亦為「您所提供之資料, 僅供本公司內部使用」等情,被告縱因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 族怨隙,不顧家人情誼,向告訴人2人任職之百貨提出檢舉 ,然其捨將上開意見公布於社群媒體,而係以消費者立場, 發信予告訴人2人任職百貨僅供內部使用之客服信箱,可認 被告主觀上僅係欲透過檢舉,促使○○○百貨暨告訴人2人服務 之櫃位對告訴人2人進行相關調查;而○○○顧客服務課人員於 收受本案電子郵件後,因調查求證致相關人員輾轉知悉,亦 係該公司內部調查過程之必然,尚難憑此即該當誹謗罪之散 布於眾之意圖。
 ㈡況被告陳稱曾前往告訴人2人服務之專櫃購物乙情,除據證人 即當日同赴購物之小叔周○○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 115至118頁),亦為告訴人張○○於原審時肯認在卷(原審卷 第105頁),雖告訴人張○○否認該次消費經驗中,有何被告 所述收取其他百貨公司禮券並漏開發票之情;且證人周○○亦 因未參與結帳過程,故對被告檢舉之情無從知悉;而被告所 述消費經驗於102年間,距今時隔久遠,查證容有困難,然 以被告確曾前往告訴人2人專櫃消費之情,可認被告就檢舉 之事,尚非全然憑空捏造。
 ㈢綜上,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固源於家族怨隙,且無法證明 為真實,然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基於刑法 謙抑原則,仍難以刑法誹謗罪予以處罰。此外,原審及本院 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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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