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80號
TCHM,111,上易,28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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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郎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郎明知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房屋(借名登記於曾素珍名下,下稱系爭房屋, 包含樓上6樓樓頂違章建築之建物,下稱系爭違建)其上之系 爭違建係其前手屋主楊○○所有期間,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而擅自建造、隔間欲出租收益 ,經該大樓其他住戶發現後向楊○○抗議及向臺中市政府檢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寄發民國102年6月25日中市都違 字第10200964469號之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給楊○○,要求於102年7月25日前自行改善 或拆除系爭違建而列管,楊○○迫於大樓其他住戶及系爭通知 單之壓力,即自行拆除系爭違建,故系爭違建確曾接獲拆除 通知而列管及曾被拆除,且系爭違建已無法出租等事實,被 告於104年6月16日透過房屋仲介張○○以新臺幣(下同)660萬 元向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委託其友人蕭○○管 理,將5樓出租,6樓系爭違建部分則維持拆除後之現狀,供 被告偶爾至臺中市過夜時居住使用。被告於108年6月30日, 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乃委託台中房屋台中漢口店(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漢口店)之房屋仲介楊○(所涉詐 欺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銷售系爭房屋,為 求將系爭房屋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系爭違 建曾接獲拆除通知而列管及曾被拆除且無法出租等系爭房屋 交易之重要資訊據實告知楊○,且於委任楊○當日,指示不知 情之蕭○○在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0欄「是否有違建或禁建 情事」時,在「建管機關列管情形」項目未據實勾選「有」 反勾選「無」,致不知情之楊○誤認系爭違建未曾接獲拆除 通知遭列管及未曾遭大樓其他住戶反對出租而得作為出租收 益使用,即於108年7月4日19時25分58秒,在591房屋交易網 站上,刊登標題:「專)長榮桂冠旁~7%UP~高投報金雞母」



之銷售系爭房屋廣告文章,提及:「5+6樓,使用近55坪, 空間感一流,5樓:月收34000,6樓月收15000,投報率7%UP …」等不實內容,適告訴人林○○瀏覽上開網頁,誤認系爭違 建亦得出租收益,即由不知情之台灣房屋台中青海加盟店(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青海店)之房屋仲介高○ ○(所涉詐欺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告訴人之 買方仲介,與楊○聯絡看屋。楊○、高○○、告訴人於108年7月 13日看屋時,楊○再計算系爭房屋5、6樓一起出租時之投資 報酬率供告訴人參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108年7月14 日同意以7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買賣雙方再於同日相約在 青海店簽約,被告除以前開不實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作為契約 內容,並再告知系爭違建可以出租之不實訊息,簽約後被告 於108年8月13日完成交屋,告訴人則依約交付總共720萬元 給被告。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參加社區區權人會議 時,經鄰居告知系爭違建早曾因大樓住戶反對出租且曾接獲 通報拆除列管,已無法再行出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郭金郎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高○○、楊 ○、葉○○楊○○、張○○、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陳○○、證人即 漢口店店長莊○○、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之代書帶之孫○○ 等人之證述、㈢告訴狀、告訴補充狀、㈣銷售系爭房屋廣告文 章、售屋資料1份、㈤告訴人108年7月13日看屋時拍攝之現場 照片1份、㈥楊○手寫之投資報酬率草稿1份、㈦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含標的現況說明書)、青 海店手繪平面圖1份、㈧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與高○○之對 話錄音檔案譯文1份、㈨告訴人之夫鄭學庚於109年1月30日與



楊○○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1份、㈩系爭通知單照片2張、楊○ 於108年10月17日與被告在青海店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1份、 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賴桂春之對話錄 音檔案譯文1份、告訴人與高○○之LINE通訊紀錄、楊○與被 告之LINE通訊紀錄、楊○與蕭○○之LINE通訊紀錄各1份、臺 中市違章建築業務說明1份、當地建物行情價查詢彙整表1 份、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外觀照片1份、被告與楊○○就系爭 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份。四、被告雖承認有於104年6月16日以660萬元向楊○○購入系爭房 屋,並於108年6月30日委託台中房屋台中漢口店之房屋仲介 楊○代為銷售系爭房屋,經告訴人看屋後,於108年7月14日 同意以7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1 3日完成交屋,告訴人則依約交付72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但 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主觀犯意。我跟前 屋主楊○○買屋時,我知道楊○○曾經被鄰居舉報修繕,楊○○有 告訴我他有自行拆除6樓違建,我事前也知道系爭違建6樓無 法出租,這些都是楊○○在賣給我時跟我說的,但楊○○沒有給 我報拆通知單,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我不知道有接獲拆 除通知而列管,我有跟仲介楊○說過系爭違建6樓曾經被拆除 無法出租。我這間房子在委託給楊○時,從來沒有告訴他6樓 是可以出租的,出租只有在5樓,我只有給楊○5樓的租金表 ,沒有提供6樓的,租金表已經載明收益的範圍,且6樓有被 拆除的痕跡,楊○是專業的仲介,看到拆除的痕跡應該知道6 樓有被拆除的狀況,楊○在做賣屋廣告時也從來沒有回傳給 我的管理人蕭○○,也沒有回傳給我看,所以我不曉得楊○是 如何對外說明6樓的狀況。我跟告訴人簽約時有以標的現況 說明書作為契約內容,但該標的現況說明書沒有不實,因為 我沒有在該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 建管機關列管情形」勾選「無」,我也沒有告知告訴人系爭 違建可以出租,且我有跟告訴人說6樓不得出租,所以我認 為告訴人沒有被騙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系爭違建可以出租之不實訊 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郭金郎說 他房屋使用的狀況,他說住戶都很單純,但對於有租金收入 的住戶不太友善,要我要跟他一樣,要對住戶友善一點,要 打招呼,他只交代這個,他說6樓使用、出租都可以,當時 葉○○還有要求降價,郭金郎跟楊○就說5、6樓都可以出租, 投報很高,所以不願降價等語(他字卷二第179至185頁)。惟 告訴人另於109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去簽約時,高○○就



跟我講郭金郎很忙,他已經賣得很便宜,叫我不要多問問題 ,萬一多問問題,怕郭金郎就不賣我們了,所以簽約就很趕 很急,簽完就各自走了等語(他字卷一第218頁);且於109年 9月2日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郭金郎是跟我講說6樓頂樓他 自己有在用,鄰居沒有意見,他也有打開門給鄰居看,所以 使用上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我跟郭金郎碰面,他問我出價多 少,我說實價登錄660萬,我自出680萬,他說好,楊○、高○ ○就帶他到隔壁去,後來郭金郎出來說他堅持要780萬,我們 覺得太貴了,高○○就說我們去看別的物件,所以我們下午又 去看別的地方,可是我們又覺得大有一街比較好,所以高○○ 就說要不要再約屋主談談看,所以下午5、6點又繞回房仲公 司,我跟我媽待在一個房間,楊○跟郭金郎跟他們店長待在 另一間房間,他們討論完就過來跟我講這個價格可不可以, 最後提到720萬元,不含仲介費,我們就同意,高○○跟楊○就 跟我們說郭老師等一下要趕高鐵,要我們不要再多講話,怕 他會反悔,簽約時是郭金郎在後面,由蕭先生代理曾素珍跟 我自們簽約,我們都沒有再講話等語(他字卷二第53至57頁) 。依告訴人前後指證之內容,其雖稱被告曾稱6樓可以出租 等語,卻又稱被告僅稱6樓係自己使用,且簽約時間較趕, 有經仲介人員楊○、高○○分別帶往不同房間,簽約後即各自 離開等語,經兩相對比,已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 即告訴人之婆婆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點忘記了,我 印象中被告說住6樓很好等語(他字卷二第56頁),則被告究 竟有無告知告訴人系爭違建可以出租一事,要屬可疑。 ㈡參以告訴人:①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們在廣告 上說可以出租使用,我們是以投資為目的去購買這間房屋, 簽約當天我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能出租,現在不只是不能出租 的問題,是報拆,我會來提告,是因為廣告邀約引誘我們等 語(他字卷一第99至104頁);②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 告證四計算表是楊○寫的,因為我們有提到6樓要租到1萬5, 有這麼好租嗎,還要爬5樓,能租這麼高嗎,楊○說那就算1 萬元也很好租,不然就現在這個狀況,直接租6000也可以等 語(他字卷一第285至291頁);③於109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 :8月13日交屋有我跟我先生、高○○本來要約在仲介公司交 屋,但我們說我們想再看一下,我們有到6樓去,我們對面 的鄰居鄧小姐有到樓上來,說什麼不能使用,你們不要再用 ,害大家都被拆掉,我就問高○○是怎麼回事,高○○就連忙把 我們帶進去,說我們進來裡面講,並把門關上,高○○說如果 我們沒有使用權,為何我們有這把鑰匙,這把鑰匙是屋主才 有等語(他字卷一第323至328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起



初係在楊○所刊登售屋廣告上得知6樓之系爭違建得以出租, 始以投資為目的購屋,且告證四租金計算表之內容亦係楊○ 所寫;於簽約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不同房間,價金係由 楊○、高○○等仲介人員居中磋商、洽談,甚至楊○、高○○尚要 求告訴人不要再多講話、不要多問問題;於交屋時,告訴人 有前往觀看系爭違建,經鄰居反映使用問題,在場之高○○即 連忙將告訴人帶走。由此可見,本件於售屋廣告刊登、租金 計算、成交簽約、交屋時看屋等過程中,被告實際參與不多 ,而係由楊○、高○○所主導,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亦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委任楊○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蕭○○在填寫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0欄「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時,在「 建管機關列管情形」項目未據實勾選「有」反勾選「無」, 致不知情之楊○誤認系爭違建未曾接獲拆除通知遭列管及未 曾遭大樓其他住戶反對出租而得作為出租收益使用。惟觀告 訴人提供之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即告證七;見他字卷一第6 5、131至143頁),於項次編號30「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 中,在「建管機關列管情形」項目,並未勾選「有」,亦未 勾選「無」,該項目係呈空白狀,此與被告辯稱其沒有在標 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之「建管機關列 管情形」項目勾選「無」之情節互核相符,公訴意旨所指上 情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認定楊○係因被告指示蕭○○ 在標的現況說明書所填寫之內容,致誤認系爭違建未曾接獲 拆除通知遭列管及未曾遭大樓其他住戶反對出租,而得作為 出租收益使用。
㈣公訴意旨指稱楊○在591房屋交易網站上,刊登標題:「專)長 榮桂冠旁~7%UP~高投報金雞母」之銷售系爭房屋廣告文章, 提及:「5+6樓,使用近55坪,空間感一流,5樓:月收3400 0,6樓月收15000,投報率7%UP…」等不實內容,適告訴人瀏 覽上開網頁,誤認系爭違建亦得出租收益等情,固經告訴人 提出刊登591房屋交易網相關資料1份(他字卷一第587至589 頁)。然依楊○所提供其與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他字 卷一第423至585頁),於楊○向蕭○○索取系爭房屋租金表等相 關資料時,蕭○○僅回覆:「租金表-5A:7000元、5B:6500 元、5C:6000元、5D:7000元、5E:7500元」之系爭房屋租 金內容,並未就6樓違建部分提供租金金額或行情;且於告 訴人所提供告證三之台灣房屋台中漢口店售屋資料左下角處 (他字卷一第37頁),亦同此記載,並無6樓違建部分之租金 內容,足見被告所辯其委託楊○售屋時,並未告以6樓可以出 租,而僅給予5樓租金表等情應屬可信。而楊○在591房屋交



易網站上所刊登標題為「專)長榮桂冠旁~7%UP~高投報金雞 母」之銷售系爭房屋廣告文章中(他字卷一第23頁),卻有「 5+6樓,使用近55坪,空間感一流,5樓:月收34000,6樓月 收15000,投報率7%UP…」等內容,實已逸脫蕭○○所提供系爭 房屋得出租部分之租金範圍,雖則楊○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上開廣告內容係由被告 或蕭○○告知或要求「不知情」之楊○予以刊登。 ㈤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證四之租金計算表是楊○所 寫,且有關6樓租金金額部分,楊○曾說就算1萬元也很好租 ,不然直接租6000也可以等語(他字卷一第285至291頁)。而 觀告證四之楊○手寫草稿(他字卷一第39頁),於「6F」租金 部分,確有「10000」「6000」之記載,此與告訴人證述內 容相符;且證人楊○於偵查中亦自承:6樓月租1萬5000元是 我根據當房仲的房租行情評估的等語(他字卷一第286頁), 堪認系爭違建之租金金額乃楊○自行評估決定,並非由被告 或蕭○○所提供甚明,益徵楊○於本案涉入甚深,亦足證被告 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提及系爭違建得以出租一事,應可採信 。
 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房仲人員楊○、高○○、莊○○之證述,認被 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①證人高○○於案發後接受偵訊 之初,曾證稱:我不確定郭金郎簽約時有無說不能做營業跟 收租使用等語(他字卷一第102頁);證人楊○更證稱自己會吹 噓跟屋主交情很好等語(他字卷一第287頁);本院審酌其等 分別係告訴人、被告委託之房仲人員,對於系爭房屋出售過 程理應知之甚詳,豈會不確定被告曾否向告訴人言及不能收 租,甚至會自行吹噓與屋主交情很好,是其等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②證人莊○○雖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問被告5樓、6樓能不能做出租使用,郭金郎說可以,當 時蕭○○林○○都在等語(他字卷二第181頁);然依告訴人前 開所證,其等簽約時間很趕很急,簽完就各自離開,且其與 被告經房仲人員分別帶往不同房間,則被告會否另向並非本 件受託房仲人員之莊○○稱系爭違建得以出租使用,亦非無疑 。從而,證人楊○、高○○、莊○○所為證述,皆難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㈦證人蕭○○於偵查中證稱:跟楊○簽委任約及跟告訴人簽約都有 告知6樓不能出租,我傳租金表給楊○,也只有5樓的,我不 清楚楊○他們廣告是如何刊登,被告有告知告訴人6樓部分只 能自己使用不能出租(他字卷一第218、327頁);證人即被告 友人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有說6樓只能居住不能 出租,要低調使用,告訴人就有點頭,簽約完,我還有再提



醒告訴人2次,6樓只能居住不能出租,她只說好好好等語( 他字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83頁)。依其等證述內容,更足 認被告非但未曾對告訴人提及系爭違建得以出租,甚且被告 及友人林○○均曾對告訴人提及系爭違建不能出租只能自行低 調使用,尤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系爭違建曾接獲拆除通知而列管,且 未將此等交易之重要資訊據實告知楊○。然證人即前屋主楊○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時間很久了,這些通知書我應該 找不到了,我確定有跟仲介講,至於仲介怎麼跟郭金郎講我 不知道,簽約前我跟郭金郎都沒碰過面,簽約當時我跟郭金 郎有碰到面,因為時間久遠,詳細談的內容我忘記了,他會 問一些跟房子有關的問題,我一定會跟他提到6樓的源由, 該告訴他的我不會逃避,至於具體怎麼講我忘記了,實際上 有沒有當面跟郭金郎講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41至44頁),則 被告是否確知系爭違建有遭列管,已屬有疑。而證人即房仲 人員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清楚告知郭金郎6樓沒辦 法作出租只能自己使用,但我當時沒有附拆除通知書,因為 楊○○說通知書他弄丟了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準此,既然 當初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屋主楊○○已將拆除通知書弄丟而 未檢附,且該次房屋買賣交易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他字卷 一第251頁),於項次編號14「增建部份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 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中,僅勾選「是」並記載「拆除 位置:6F」、「並請檢附通知書」等文字,可知該次交易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未載明系爭違建有遭列管之事亦未檢附 拆除通知書,則被告辯稱其向楊○○買屋時,僅知楊○○有自行 拆除6樓違建而不知有接獲拆除通知遭列管等情,尚非不可 採信,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 告有委託仲介人員售屋而由告訴人買受,尚不足以佐證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 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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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