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紘裕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
6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周紘裕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紘裕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已自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捷公司)離職,而無權代表順捷公司對外交易、銷售 產品,且其自始即無代訂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意思,於108 年3月間某日,獲悉劉興旺欲購買自行車之消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興旺佯稱:順 捷公司為伊家族之公司,從事自行車生產、買賣事業,有代 工Pinarello品牌F10型號(DogmaF10 46mm Shimano dura-a ce Di2 Campagnolo bora ultra)之公路車1輛(下稱本案 自行車),在外面買至少要等半年到一年以上,如跟伊訂購 本案自行車,伊會透過順捷公司交易,約一個月就能拿到自 行車云云,致使劉興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之價格,向周紘裕訂購,周紘裕並承前犯意,接續於108年4 月7日傳送自行車導航照片、同年月20日傳送dura-ace Di2 到貨照片、同年月30日傳送自行車噴漆影片予劉興旺,以取 信於劉興旺,致使劉興旺於附表所示期間,將款項匯至周紘 裕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然劉興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多次與周紘 裕相約進行「單車調適(即bikefitting )」服務,周紘裕 卻多次藉故推延,避不見面。嗣雙方雖於同年6月20日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周紘裕亦承諾會於7月20日前協助完善退款 事宜,惟迄今仍未退還款項,劉興旺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劉興旺委由許哲嘉律師、朱家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紘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旺及證人 即航科公司負責人袁偉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2至1 95、100至109頁)大致相符,復有順捷公司108年11月1日( 一O八)順捷外字第4號函暨檢附之周紘裕人事資料卡、告訴 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月10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李思葶開戶資料、出貨單、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 9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5 至39、57至83、85至86頁,原審卷第209至357頁)。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 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 計匯款38萬元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有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明知其無 權代表順捷公司對外交易、銷售產品,且其自始即無代訂自 行車及其零組件之意思,竟佯稱可透過順捷公司訂購本案自 行車,且能快速交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後之否認態度 、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已坦承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列 為宣告緩刑事由之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情,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罰,考量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於111年5月12日當場賠償及給付38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 111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撤銷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獲有犯罪所得38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給付38萬元予告訴人完竣,已如上述,可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 規定,應不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就此諭知沒收 、追徵,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說明如上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04/06 30,000 2 108/04/07 30,000 3 108/04/08 30,000 4 108/04/09 30,000 5 108/04/10 30,000 6 108/04/21 30,000 7 108/04/21 30,000 8 108/05/02 30,000 9 108/05/04 30,000 10 108/05/05 30,000 11 108/05/06 30,000 12 108/05/08 30,000 13 108/05/09 20,000 總共已給付3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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