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大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
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第75號,101年度偵字第
8755號、第12679號、第1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自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籌組 詐欺集團(該集團自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8月間某日 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100年8月間某 日起至100年9月21日遭查獲止,改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機房名稱:臺中大里美 群路機房;SKYPE上代號:錢多多,亦稱績優股、潛力股) ,該集團由王自強擔任負責人,自稱「學長」,王自康(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7月初加入,負責聯繫及人員招募 等工作,自稱「小老闆」,何程浩(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 100年7月中旬加入,負責詐騙機房之管理,劉俊昇(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於100年6月間加入,負責詐騙機房之管理、人 員招募及電腦系統群發工作,並於100年6月至8月間分別僱 用施怡萍、蔡秉誼、劉純軒、鄧琨樺、林俊傑、沈祿貴、黃 銘佑、張景翔(以上8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蔡秉誼、 施怡萍、沈祿貴、張景翔、黃銘佑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劉純軒、林俊傑負責擔任第二 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鄧琨樺負責擔任第三線之假冒 大陸地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及帳冊之記載,並約定施怡萍 等人以第1個月或前3個月保障薪水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其 後則以個人實際詐騙所得分紅等方式計算報酬。該集團先從 網路搜尋大陸地區已登記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 定透過機房裝設之Gateway(節費器)群發一次約60至80通 大陸地區市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即出現語音電話,語 音電話表示該民眾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該 民眾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該民眾按「9」後就會回
撥到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第一線成員,該第一線成員即佯稱 該民眾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稱該案在當 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以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姓 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二線 之成員即向該民眾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並向該民眾表示其 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需請金融犯罪調查科楊正華科長幫忙, 第二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成員,第三線之成員即假冒 金融犯罪調查科楊正華科長,並向該民眾佯稱需做資金認證 比對云云,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4之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個 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內;而施偉翔、陳卉 芸(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王自強、王自康均係從 事詐欺集團工作,竟仍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成立詐欺轉帳機 房,施偉翔經由王自康介紹認識吳振輝(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0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經由 吳振輝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大陸地區人士,以每 個U盾(大陸地區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人民幣500元、每張銀 聯卡人民幣180元至250元之價格,購入U盾及銀聯卡,並由 王自康出資交由施偉翔購置電話、易付卡及後續儲值,供該 轉帳機房使用(轉帳機房在SKYPE上代號為「聚財金」,下 稱聚財金轉帳機房),該轉帳機房由王自康、王自強擔任負 責人,施偉翔為現場管理人,並陸續僱用乙○○(參與時間: 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26日)、少年楊○貴(83年8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時間:100年6月某日起至10 0年12月1日查獲止,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邱巧 翎(參與時間: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王宛靈(參與時間: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8 月23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欣怡(參與時間:100年8 月6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昌祈( 參與時間: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周秀梅(參與時間: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1 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鍾佩君(參與時間:100年8月25 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運作模式係為 前述SKYPE上代號「錢多多」電信詐騙機房,提供網路轉帳 及提領詐騙所得之服務,由施偉翔指揮楊○貴、周秀梅、鍾 佩君依前揭電信機房指示,使用U盾操作網路轉帳,將該等 電信機房詐騙所得款項轉入渠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內後,再聯絡車手邱巧翎、王宛靈(該2人在臺北地區提款 )、陳卉芸、陳欣怡、陳昌祈、周秀梅(該4人在桃園地區 提款)至自動提款機,以銀聯卡將款項提領出來,邱巧翎、 王宛靈提領之款項交給乙○○轉交施偉翔,其餘車手提領之款
項交給施偉翔,施偉翔不在時則交給陳卉芸,再轉交前揭電 信機房。該轉帳機房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1日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乙 ○○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弄0樓(施偉翔住處) 、桃園縣○鎮市○○路000號0樓(由周秀梅承租)。該轉帳機 房每提領一筆款項,可從中抽取14%之報酬,其中6%由實際 操作該筆款項轉帳、提領之人各分得0.86%至1%,餘歸施偉 翔所有;另8%則由施偉翔繳給王自康。乙○○自100年6月間某 日加入轉帳機房起,至100年8月26日退出轉帳機房為止,即 與上開電信機房及轉帳機房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 民眾行騙,並為上開電信機房進行網路轉帳及提領款項,詐 騙得手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嗣員警於100 年9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前往桃園縣○○鄉○○路000巷00 號之王自強、王自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員警另於100年12月1日12時許往桃園縣○鎮市○○路000號0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秀梅、鍾佩君、楊○貴,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鎮 市○○路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施偉翔、陳卉芸,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第八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 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巧翎、陳昌祈、陳欣怡、吳振輝、王 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周秀梅、楊○貴、何程浩 、王宛靈、劉純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大里美群路
機房照片、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存款單2張(戶名劉明光)、 新莊龍鳳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乙○○、邱巧翎匯款)、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帳機房持用)之通聯及基地台紀 錄、0000000000(施偉翔持用)、0000000000(施偉翔、陳 卉芸持用)、0000000000(電信機房持用)、0000000000號 (何程浩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海路機房編號 17帳冊資料(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之帳冊資料)、000000000 0(乙○○持用)、0000000000號(陳卉芸持用)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筆記型電腦與U盾網銀卡勘察紀錄、郵政國 內匯款單(戶名劉明光)、新莊丹鳳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 楊○貴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3613號搜 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100、1198、1382 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171、2341、2654號通訊監察書、000 0000000號(王自強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7號及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書、起訴書附表二之1之帳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第398號及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之物扣於另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詐欺取財罪 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 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然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 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 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就上開34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臺中大里美群路機房成員 即王自強、王自康、劉俊昇、何程浩、劉純軒、鄧琨樺、林 俊傑、沈祿貴、黃銘佑、張景翔、施怡萍、蔡秉誼等人,及 聚財金轉帳機房成員即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 邱巧翎、王宛靈、周秀梅、楊○貴、陳欣怡、陳昌祈、吳振 輝等人,在其等加入電信機房或轉帳機房起至退出為止之期 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 3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係72年6月生,共犯楊○貴係83年8月生,有其2人年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楊○貴為少年 ,被告在客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固可認定。然關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楊○貴未滿18歲乙節,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楊○貴為夜補校餐飲科同學,不知道楊○ 貴案發時未滿18歲,也不會過問同學的年紀,而就讀補校餐 飲科同學的年齡分佈很廣,任何年紀的人都可能會去讀等語 ,再參以共犯楊○貴加入轉帳機房時已年近17歲,其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其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加入當時就讀高中夜間 部,同學18歲以下與年紀比較大的都有,最大的有40、50歲 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就讀補校夜間部時認識楊○貴,然該夜 間部就讀者之年齡分布甚廣,則被告否認知悉楊○貴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尚非無據。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知悉楊○貴之實際年齡,或預見楊○貴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 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其貪圖不法金錢加入轉帳機房,所為致各被害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
社會互信之基礎,惟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 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逃亡多年始緝獲到案,耗費司法 資源,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foodpanda外送工作,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參與情狀與共犯 何程浩相類似,且何程浩擔任管理機房之職務,係整個犯罪 集團發動詐騙之重要核心,反觀被告僅處理犯罪所得,則何 程浩之犯罪參與行為更為重要,但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之 宣告刑,幾乎都較何程浩為重,量刑難認妥當適法等語。惟 查:各別被告就其所涉犯案件均屬不同之案件,縱於相同犯 罪事實之共犯,亦因其等個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 之情節以及各自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之 不同,而有差異,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或同 案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且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起訴後、原審審理中即因 逃亡而經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7月26 日始緝獲到案,其未能坦承面對法律制裁,檢視自己行為之 犯罪後態度,即與其他同案被告(包括被告上訴援引之何程 浩、周秀梅)有所不同。原判決並據此於科刑事項欄說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無故未到庭接受裁 判,經本院發布通緝多年後始緝獲到案,耗費司法資源」等 語,而作為量刑審酌因子。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即無 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金額 (人民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二之1編號4 不明 100年8月12日 79,601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之1編號5 不明 100年8月15日 49,792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之1編號6 不明 100年8月16日 1,492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之1編號7 不明 100年8月19日 8,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之1編號8 不明 100年8月22日 50,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之1編號9 不明 100年8月23日 35,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之1編號10 不明 100年8月23日 60,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之1編號11 不明 100年8月24日 31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之1編號12 不明 100年8月25日 14,95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之1編號13 不明 100年8月25日 4,7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之2編號47 不明 100年7月26日 2,401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之2編號48 不明 100年7月26日 140,125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之2編號49 不明 100年7月26日 20,003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之2編號50 不明 100年7月26日 169,98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之2編號51 不明 100年7月26日 4,4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之2編號52 不明 100年7月27日 1,201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之2編號53 不明 100年7月27日 80,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之2編號54 不明 100年7月27日 1,101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之2編號55 不明 100年7月29日 12,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之2編號56 不明 100年7月30日 2,2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之2編號57 不明 100年7月30日 4,7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之2編號58 不明 100年7月30日 9,453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二之2編號59 不明 100年7月31日 43,403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二之2編號60 不明 100年7月31日 7,6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二之2編號61 不明 100年8月1日 20,9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二之2編號62 不明 100年8月1日 20,419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之2編號63 不明 100年8月1日 72,024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之2編號64 不明 100年8月1日 3,99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二之2編號65 不明 100年8月2日 1,5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二之2編號66 不明 100年8月2日 3,283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之2編號67 不明 100年8月2日 49,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二之2編號68 不明 100年8月3日 5,201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二之2編號69 不明 100年8月6日 5,301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二之2編號70 不明 100年8月9日 5,8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100年9月21日在臺中市大里美群路機房扣得之物)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筆記型電腦 5台 2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1台 3 電話機 30具 4 威達雲端gateway 14台 5 無線網卡 1支 6 gateway 20台 7 威達雲端申請書 2張 8 手機(部分含SIM 卡) 28支 9 筆記本 9本 10 教戰守冊 4本及4張 11 隨身碟 5支 12 列表機 2台 13 IP分享器 2台 14 錄音機 1台 15 碎紙機 1台 16 租賃契約書 1本 17 支出帳冊 2本 18 中國移通通信卡 2張 19 會議記錄 6張 20 教戰守則 2份 21 詐騙資料(手抄) 1份 22 計算機 1台 23 大陸民眾馬新成年籍資料 1張 24 大陸民眾張麗銀行帳號 1份
附表三(100年9月21日在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王自強、王自康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印章 1個 2 筆記本 3本 3 支票 15張 4 金融卡 4張 5 匯款單 3張 6 存簿 7本 7 手機 3支 8 電腦主機 4台 9 螢幕 3台 10 SIM卡 4片 11 名片 9張 12 記載銀行帳號局號 3張 13 澳門紅利卡 1片
附表四(100年12月1日在桃園縣○鎮市○○路000號3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 10本 2 記載租屋地點筆記本 1本 3 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 1本 4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份 5 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098***5704號) 1份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9張 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4張 8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張 9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口令卡 23張 10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口令卡 9張 11 中國各家銀行個人帳務申請書 1批 12 中國各家銀行U盾 38顆 13 中國銀行銀聯卡 9張 14 大陸門號SIM卡 3張 15 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 4本 16 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 1本 17 帳本筆記 1本 18 中國各家銀行個人帳務申請書 1批 19 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 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1 帳本 1本 22 MOTOROL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 30張 2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35張 2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30張 2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30張 27 NOKIA藍色行動電話 1支 28 NOKIA黑色行動電話 1支 29 隨身碟 2支 30 中國各家銀行U盾 50顆 31 中國各家銀行U盾(使用中) 11顆 32 轉帳用電腦 1組 33 轉帳用電腦 1組
附表五(100年12月1日在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弄0號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Utec銀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 1支 2 和信電訊SIM卡 1張 3 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及電池) 3支 4 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 1支 5 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 1支 6 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 1支 7 無線網路卡 1組 8 記帳本 1本 9 匯款單 10張 10 資料(帳戶及個人資料) 5張 11 陳卉芸名片 3張 12 履歷表及詹惠瑛等人資料 3張 13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1支 14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