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丁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丁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丁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步行至友人朱○位在苗栗縣○○鎮○○里 00○0號住處,先以不詳工具毀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朱○放置在桌上之新臺幣(下同)7 0元零錢得手,再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持不詳工具試 圖發動朱○停放在該住○○○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而作罷,轉而竊取朱○停放在該住處門 口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試圖發動朱○所有之 機車及騎走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進入屋內偷零錢,且當時我只是要去買酒,才會試 圖發動朱○機車,因無法發動就改騎腳踏車,買完酒就騎回 原處了,我跟朱○是好朋友,常在他家喝酒,他說過我騎走 腳踏車的話只要騎回來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189、259至26 3、310至31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步行至朱○上開住處, 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試圖發動朱○停放在該住○○○道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而作罷,轉 而騎走朱○停放在該住處門口之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下稱偵 5174卷》第53至58頁;原審卷第259至262、310至31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5174卷第59至62、125至126頁;原審卷第294至307頁 ),且有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174卷第51、69、 71至9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 見原審卷第315至3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進入屋內偷零錢云云,惟朱○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 ,乘車離開住處去南投辦理國民年金,上午11時許返家後發 現門鎖被撬壞,我放在屋內桌上的70元不見了,只剩1元的 硬幣等語明確(見偵5174卷第59至62、125至126頁;原審卷 第294至307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朱○住處之大門門鎖確 有遭人破壞之情形相符(見偵5174卷第85至89頁),且由原 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21至344 頁),被告係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步行至朱○住處前,嗣於 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始再度出現並試圖發動朱○停放在住處 前方道路旁之機車,兩者時間相隔34分鐘之久,堪認被告有 破壞朱○住處門鎖後侵入並竊取零錢之充裕時間,且與朱○住 處遭竊之時段相符,佐以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是經隔壁鄰居介紹認識,案發當時認識沒有多久,有喝過幾
次酒,我們並沒有金錢糾紛或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 07頁),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朱○是朋 友,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5174卷第58頁,原審卷第26 0頁),堪認朱○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甚且朱○於 警詢時即陳稱:本件我不用提告,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等語 (見偵5174卷第62頁),堪認朱○當無甘冒涉犯誣告、偽證 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朱○上開證述,已 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當時我只是要去買酒,才會試圖發動朱○機車, 因無法發動就改騎腳踏車,買完酒就騎回原處了,我跟朱○ 是好朋友,常在他家喝酒,他說過我騎走腳踏車的話只要騎 回來就好云云,惟依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 有跟我借過機車,只有跟我在一起時要去買酒,我有讓被告 騎我的腳踏車去買,被告有馬上騎回來還我,案發當天我出 門前沒有遇到被告,所以不可能借被告腳踏車,被告是在我 報案後過4天才來我家跟我說腳踏車在哪裡,我叫被告帶我 去牽回來,被告就帶我到我家北邊一個田邊有一個抽水的小 屋子,腳踏車就停在那裡,但被告並沒有承認腳踏車是他騎 走的,還說不知道是誰騎走的等語(見偵5174卷第125至126 頁;原審卷第294至295、297至298、304至306頁),顯見朱 ○事前並未同意被告得隨時使用其機車或腳踏車,且依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案發當天並沒有取得朱○的同 意就去發動機車及騎走腳踏車等語(見偵5174卷第57頁;原 審卷第259頁),堪認被告係在未取得朱○之同意下擅自試圖 發動朱○之機車及騎走腳踏車甚明;另由被告騎乘腳踏車離 去後並未將腳踏車騎回朱○住處,反而係隨意棄置他處,而 於朱○報案後4日始告知朱○棄置腳踏車之地點,卻仍未將其 騎走腳踏車之事全盤托出之作為觀之,益徵被告自始即具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毀壞門鎖 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
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所毀壞之朱○住處大門門鎖,乃附加於門 上,此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5174卷第89頁),可知該鎖應 係附加於門上用供防閑之「掛鎖」,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 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毀壞大門門鎖並侵入朱○住處竊取 零錢得手,復試圖發動朱○停放在住處前方道路旁之普通重 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而作罷,轉而竊取朱○停放在該住處 門口之腳踏車,而得手現金70元及腳踏車1台,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上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兩案於犯罪手段、惡性、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 且被告所犯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比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認若仍加重最低刑度,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 ,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查:
⑴被告本案雖係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之意旨,有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事由,又被告所犯
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量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 過重。
⑵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並未表示不予追償,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審判決卻以價值低微為由不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雖否認本案竊盜犯行,惟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 以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 貪圖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寧之權 益非微,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 元(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 件我不用提告,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偵5174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破壞朱○住處大門門鎖及試圖發動朱○機車之工 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朱○取回,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竊得之現金7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具有相 當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並未表示不予追償,自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