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星輝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豐 原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49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3頁第14、18、19行誤載之「劉 益霖」應更正為「廖益霖」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惟查:
㈠按事實審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責,而其事實之 認定應依憑證據,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調查、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 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其違法。
㈡原判決依據⑴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關於其究竟 有無向廖益霖拿取金錢、取得金額多寡、取得款項原因為何 等前後矛盾之供詞,⑵證人即告訴人廖益霖、劉林於警詢、 偵查、原審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劉俊中於警詢及原審之 證言,⑷被告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30 萬元、20萬元之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⑸廖益霖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影本之交易明細等,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並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上訴理由狀所載情詞置辯。然: ⒈告訴人廖益霖確有於民國106年11月某日,在伊住所,遭被告 佯以投資臺中市西屯區水崛頭段之未徵收道路用地為由加以 詐欺,並交付20萬元予被告等情,迭經告訴人廖益霖於警偵 、原審為具體詳實之證述,參以被告亦坦認其從事土地買賣 工作,曾告知廖益霖已收受其餘買主交付之關於水崛頭道路 用地買賣之斡旋金,招攬廖益霖投資水崛頭段道路用地獲利
之經過情節(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足認告訴人廖益霖證 述經被告招攬而投資水崛頭段之未徵收道路用地,尚屬有據 。
⒉又告訴人劉林有於106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大坑谷明土雞城 ,遭被告偽以投資道路用地為由施以詐術,先後匯款50萬元 至廖益霖申設之郵局帳戶,復交付20萬元予廖益霖,再由廖 益霖轉交被告等節,屢據劉林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核與廖益霖關於劉林參與投資時間、地點及經過 ,係被告招攬劉林購買房屋不成,再為招攬投資道路用地之 證言吻合,復有廖益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所 顯示之交易明細得憑,再佐以被告亦自承駕車搭載廖益霖至 土雞城店與劉林結識,並於介紹劉林買受位在神岡區民權一 街之房屋未果後,經廖益霖提議向劉林招攬投資道路用地等 情節(見原審卷第105、131至132頁),均與證人劉林證述何 以投資道路用地之經歷相符。
⒊再者,被害人劉俊中有於106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劉俊中挹資經營之小吃部,遭被告佯以投 資收購道路用地轉賣建商,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劉俊中 因而於106年12月25日某時,在該小吃部,交付100萬元予被 告等情,業經劉俊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據廖 益霖於原審證稱:被告是與我一同前往劉俊中開設之小吃店 ,經我引薦與劉俊中結識,被告遂對劉俊中說明、招攬投資 道路用地,我有於數日後,在場見聞被告收取劉俊中交付之 投資款100萬元等節屬實,況被告亦不否認曾經廖益霖電話 聯繫,於第二次與劉俊中見面時,實際清點劉俊中所提出作 為買受道路用地投資款100萬元之經歷(見原審卷第116、130 頁),可見劉俊中與廖益霖證述遭被告以投資道路用地為由 施以詐術,復而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之情節,確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向廖益霖拿到錢云云。但查,被告分別於1 06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5日,簽立面額50萬元、100萬元 之本票,又於107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13日,再簽發面額為3 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嗣由廖益霖執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該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 有該等本票暨民事裁定影本存卷得參(見偵卷第69至74頁)。 經核該等本票所載金額與廖益霖、劉林及劉俊中被詐欺之金 額大致相合(依劉益霖所述,因加計先前投資款利息及預期 利息,導致本票面額逾1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亦曾自承確 有積欠廖益霖高達200餘萬元債務(見偵卷第67頁),也與本 案詐欺贓款總額相合,益徵廖益霖、劉林及劉俊中證稱遭被 告佯以投資道路用地買賣而交付20萬元、70萬元及100萬元
不等金額等情,應非子虛。
⒌基上,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共同投資收購臺中市西屯區水崛頭 段道路用地之真意,其於招攬廖益霖、劉林及劉俊中投資之 際,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乃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與劉俊中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120萬元, 惟被告並未遵期支付等情,已據劉俊中於本院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 辯解,亦未積極履行調解內容,其泛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判決 已為指駁之辯解,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