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63號
TCHM,110,金上訴,263,2022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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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賢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岱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佳蓉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李國銘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家良
被 告 伍詠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陳尚德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珍珍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10、25425、302
66、33933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2807、4704、5409、5410、
5411、5412、5413、5414、5415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1、13019、20853、20854、20
855、20856、20857、20858、20859、20860、20861、20876、29
073、34990、34991、34992號、109年度偵字第2288、14880、10
1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20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6、2857、2859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1409號,移送第二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6633、30628、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30916、30
917、30918、30919、30920、32793、35939號、110年度偵字第1
620、1621、1623、33050、33051、3691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385、33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尚德、王珍珍部分外,均撤銷。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億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陸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國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柏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家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伍詠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岱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卓佳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國銘(別名:李文睿)自民國100年間起,擔任鴻茂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後遷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於110年1月29日由高雄市政 府廢止登記,但尚未經清算終結;下稱鴻茂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自102年間起,擔任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現址設臺南市○○區○○路 00號17樓之2;下稱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 間變更為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吳家良迄今),又自105 年間起,擔任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樓,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尚德,嗣於107年5月間變更 為李國銘迄今;下稱富祥公司)之董事(上開鴻茂公司、樹王 公司、富祥公司,下稱鴻茂等3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定鴻茂等3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 理、投資招攬等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 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 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 鴻茂公司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鴻茂公司之負 責人。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 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 招攬投資業務;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 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 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 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 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 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嗣於107年3月間擔任樹王 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樹王公司已無與投資人簽立契約); 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 會計、記帳之業務。
二、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均明知 鴻茂等3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  、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牛樟 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 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牛樟椴木1年期」、 「牛樟樹栽植專案4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旗下業務 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上開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 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 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  、林岱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 高為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 會,由鴻茂等3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 眾參與投資,再分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至九 所示投資人簽立「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A型】」、「牛 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 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 理契約書」、「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牛樟椴木買 賣暨委託植菌契約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等書面 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 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 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3公司按 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卓佳蓉則按李國銘指 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 、佣金等帳務,其等即藉此向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不特定民 眾招攬投資,收受資金如附表二至九所示,迄至107年間為 止(其中伍詠笙參與期間係至106年12月25日為止),鴻茂等3 公司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26億3002萬5266元(詳見附表十投 資金額總表)。嗣因陳○○等投資人無法依上開等合約收受款 項發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等投資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發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岱樺部分:
  被告林岱樺於本院表示,其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引用原審陳述



(本院卷三第299頁);而其於原審則表示(地院卷二第321頁) ,對證據能力部分僅爭執以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國銘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不利於被告林岱樺之陳述,㈡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之陳述。經 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銘於107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因未經具結,難認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作為證據,核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岱 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不利於被告林岱樺部分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該部分陳述對被告 林岱樺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珍珍於107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林岱 樺及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除前述 ㈠、㈡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銘王珍珍於該次偵訊時之陳 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岱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三第298頁),被告林岱樺及辯護人則知悉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卓佳蓉、鴻茂公司 、樹王公司、富祥公司部分:
  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經 檢察官及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卓佳蓉、 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司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本院於審理期日並已踐行提示及 告以要旨之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國銘(兼以鴻茂公司、富祥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表示意 見,下同)、陳柏賢吳家良(兼以樹王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表 示意見,下同)、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對於自己有擔任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職務,以及鴻茂等3公司有推行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之投資方案,並與附表二至九所示投資人簽立 書面合約等客觀事實雖承認或不爭執,然皆否認有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國銘辯稱:本案合約之投資款均有用於種植牛樟椴木 、牛樟樹,亦有收取牛樟樹葉,公司總共種了20幾萬棵樹, 鑑價金額高達18億餘元;本案合約主要是與客戶約定代管客 戶所購買之牛樟椴木、牛樟樹,係模仿農業契作之方式,由 鴻茂公司負責招募、管理投資人、樹王公司負責種樹、生產 牛樟樹木等相關產品銷售、富祥公司負責種植牛樟椴木與牛 樟芝;104至106年間,公司推出之投資合約是由我與公司管 理人員、法務人員、財務人員及被告陳柏賢吳家良、林岱 樺等共同擬定;牛樟樹具有高經濟價值,並將牛樟樹木轉換 成產品,再換成價金,即收購牛樟樹葉每公斤為60至100元 ,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此收購價金為銀行法所規定之紅利,應 屬誤會,且牛樟樹長高後更有價值,未來將有更大產值,故 公司之投資合約中約定期滿後以投資原價買回,是公司以低 價購回而佔便宜;公司原生產之牛樟茶葉等產品已在大陸地 區招商,並得過上海獎項,然因106年左右大陸政策轉變不 能出口大陸,改做臺灣內銷,而因出口外銷受挫,導致生產 減半,後續又因執行計畫推行受到內部阻擾,才產生公司經 營不善之狀況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李國銘有 實際從事牛樟樹產業之研發、管理與銷售,收購樹葉價金係 透過市場行情所訂定之合理價格,有相關專家證人之證述可 佐;本案合約係以買賣牛樟椴木、牛樟樹為標的,且以代理 客戶種植牛樟椴木、植菌、牛樟樹與收成牛樟樹葉之服務為 項目,乃成立牛樟椴木或牛樟樹買賣暨管理、出售牛樟樹葉 等之買賣契約,以牛樟樹為例,投資者願意以合約價格約2 萬元購入市價約數百元之牛樟樹幼苗,即係投入包含管理、 維護之費用,故換算公司利潤、管理成本等,鴻茂等3公司 給付給投資者之比例並非屬於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樹葉 價金之性質,如同一般交易中茶農採收樹葉後交付給製茶廠 製成茶葉,因本案牛樟樹之數量龐大,故約定按月逐一採購 並交付合約內容所約定之樹葉價金,並依需求酌量採收,否



則倘全部採收完畢,亦不可能建立巨大之冷藏庫存倉庫保存 ,縱使有採收樹葉不足之情形,樹葉仍在牛樟樹上,亦可認 列為公司庫存,是投資者保有牛樟樹所有權,並非僅只有類 似交付存款並收取利息之銀行業務行為,可見此價金與銀行 法所規範給付利息之要件不同;嗣因市場方向,公司將牛樟 樹葉採收數量減少,就算投資者不願接受,亦屬於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因此,以公司提供之服務內容,可知提供給投資 者之報酬係屬相當,應為合約約定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 價,乃投資者先支付一定費用後,委由公司為一定作為後, 才能有相當之回報,並非向銀行直接領取利息之情形,且合 約中均未有任何保證投資回本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公共工程 中對於合理利潤亦平均高達15%之常情,本案支付給投資者 之利潤並未超出合理期待;況本案部分投資合約定有選擇權 條款,可認投資者具有選擇權,並非保證買回之設計,與銀 行業中對存款保本之情形亦不相同等語。
㈡被告陳柏賢辯稱:我並未參與草擬本案合約,是被告李國銘 設計完成來找我,我了解合約內容後負責銷售,我認為鴻茂 等公司所經營的是相當有願景的產業,我也與家人共同投資 上千萬元;我直到擔任鴻茂公司總經理前,都不清楚公司的 財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卷內證據,可見鴻茂 等公司簽立本案合約後,均有實際進行種樹、採收樹葉、生 產相關衍生性商品如鳳梨酥等業務,而被告陳柏賢當然深信 鴻茂等公司係從事良好之產業經營,其亦邀同親友加入投資 ,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關於鴻茂等公司支付給投資 者之價金,係經過精算後符合公司成本支出與賺取利潤之考 量而給付,此報酬亦非顯不相當等語。
㈢被告吳家良辯稱:我認為鴻茂等公司之合約內容係在推廣種 牛樟樹,我只負責推廣合約,很多親戚友人都加入種植牛樟 木之行列,且該等合約並未保證獲利,只有約定支付牛樟樹 葉收購之價金與期滿公司回購牛樟木,與銀行法規定無違, 而鴻茂等公司無法依約支付,係因經濟環境因素造成公司經 營不善,然牛樟樹仍種植在公司林場內,未來仍有解決合約 問題之可能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鴻茂等公司與投 資者間簽立之合約,雖有保證可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0%至30% 不等之紅利等約定,然對照銀行法立法理由中參考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用語,而非認為與刑 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銀行法規定所謂「顯不相當」,應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情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則本案合約約定內容,客觀上未較



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難認與銀行法第5條之 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等語。
 ㈣被告伍詠笙辯稱:我有參與鴻茂公司之業務,並擔任過中區 營運長,負責推廣臺中區業務,並知悉各投資方案內容,且 領有業務等獎金;本案投資方案屬於買賣牛樟樹之契作概念 ,並把牛樟葉作為副產品銷售收益;鴻茂等公司有實際種植 牛樟樹,且客戶都可至現場查看,契約是約定委託公司幫客 戶種樹、管理,而屬於含有買賣、契作之不同層次契約,我 與親友也有購買投資方案,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我 已於105年間逐漸淡出鴻茂公司職務,並於該年底離職,改 由被告李國銘兼任中區營運長,且我沒有賣過附表六所示投 資方案;鴻茂公司出現現金流不足之問題時,我也一直幫助 公司與投資者進行協調,使投資者損害降到最低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伍詠笙對投資方案均無擬定權,且 係因擔任鴻茂公司職務之關係而出席相關會議,在會議中亦 無充足之話語權,況被告伍詠笙自始均有投入資金,且用自 己的資金返還給所受其招攬投資受損之客戶,益徵被告伍詠 笙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 
㈤被告林岱樺辯稱:我是從鴻茂公司業務員晉升到南區營運長 ,雖清楚公司各項販售之合約內容,但我未參與設計合約; 我與家人等投資上千萬,是本案受害者,後來為了保全公司 繼續維持牛樟樹種植業務,才於107年3月5日擔任樹王公司 負責人,方得知公司帳目混亂且負債甚多,牛樟樹葉製成之 茶葉亦不符法規要求無法販售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本案各該投資契約,以民法定性其法律關係包含:⒈樹木 買賣契約⒉定期委託管理製作契約⒊依定期間內買賣樹葉契約 之混合契約,投資者先行支付一定費用,委由公司為一定作 為後,才能有相當之回報,此與向銀行直接領取利息之情形 不同,另依「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第6、7條記載契約 終止等約定,足徵投資者就投資與否係具有選擇權,並非保 證買回之設計,此亦與銀行業對存款保本之情形迥異,本案 各該投資契約並無任何保證投資回本之明文,契約約定按期 支付投資者牛樟菌膜、牛樟菇、樹葉等價金,投資者仍保有 牛樟樹之所有權,此與交付存款與銀行,並定期收取利息不 同,且牛樟樹木成長後具高經濟價值,除牛樟芝為稀有保健 食品而廣為人知外,亦可再製成許多附屬產品,利潤極高足 以因應本案合約所定按期支付投資者之款項,並非顯不相當 之利息或報酬;被告林岱樺於107年3月5日擔任樹王公司負 責人前,並非樹王公司員工,對於樹王公司任何決定與作為 均無從知情,被告林岱樺於101年6月至102年5月擔任鴻茂公



司兼職業務人員,102年5月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 106年底升任臺南區營運長,工作內容皆係推廣行銷公司各 式產品,包含跑馬燈租賃產品、賣樹契作產品、茶葉推廣等 ,業務抽成獎金則均與一般保險業務員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相當,107年3月5日擔任樹王公司負責人後,因公司已無營 運資金,故停止營運銷售合約,被告林岱樺自己出資幫公司 繼續種植牛樟木,以保全所有投資者及債權人之權益,足徵 被告林岱樺自始即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等語 。
㈥被告卓佳蓉辯稱:鴻茂公司之會計流程,係由他人整理需發 放款項總表後,交由我與其他會計經簡單計算後,再交給營 運長確認決定,最後經被告李國銘指示我按表發放,我只處 理會計事務,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稱:被告卓佳蓉與其他會計即證人洪○○、同案被告王 珍珍所處理之行政事務相同,均屬一般會計人員,且所有行 政流程均須由被告李國銘指示辦理,被告卓佳蓉並無決定權 限,其並未經手任何販賣合約業務,只有自己與推薦友人購 買牛樟樹等合約而已,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形等語。二、查:
 ㈠被告李國銘自100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前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之1,後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於11 0年1月29日由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但尚未經清算終結)之 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間起,擔任樹王公司(前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3,現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 2)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林岱樺,109年2月 變更為吳家良迄今),復自105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尚德,嗣 於107年5月變更為李國銘迄今)之董事,綜理鴻茂公司、樹 王公司、富祥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被告 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 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 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總經理;被 告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 ,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 投資業務;被告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 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 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告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 ,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 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 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被告卓佳蓉自102年1



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 務。以上事實,為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 林岱樺卓佳蓉於偵、審中所承認,並有鴻茂公司、樹王公 司、富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被告李國銘既於上開期間擔任鴻茂公司、樹王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及富祥公司之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鴻茂 等3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賢既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 公司之總經理,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鴻茂公司之負責 人。
 ㈡被告李國銘有自102年間起,主導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 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牛樟樹種 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 2(或3)年期」、「種樹達人」、「牛樟椴木1年期」、「牛 樟樹栽植專案4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旗下業務員招 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上開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 (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 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被告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 、林岱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 高為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 會,由鴻茂等3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 眾參與投資,再分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至九 所示投資人簽立「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A型】」、「牛 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 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 理契約書」、「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牛樟椴木買 賣暨委託植菌契約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等書面 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 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  %不等之款項,期滿並可由鴻茂等3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 樟樹或牛樟椴木,被告卓佳蓉則依被告李國銘指示記帳及綜 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 務。以上事實,為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 林岱樺卓佳蓉於偵、審中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附件二起 訴書證據資料欄、附件三本院證據清單所列各該投資人之證 述及與鴻茂等3公司簽立之「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A型】 」、「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 】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 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牛 樟椴木買賣暨委託植菌契約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 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 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 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 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其 投資契約之筆數如附表二至九所示共計4700多筆(已扣除移 送併辦與起訴重複部分),可見參與投資之人數眾多(其中有 提出告發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投資人合計超過300名) ,顯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依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之供述及附件二起訴書證據資料欄 所列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投資人係經鴻茂等3公司陸 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鴻茂等3公司旗 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或投資人互相介紹而來,可見鴻茂等 3公司所招募之投資對象並不特定,是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 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柏賢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欲證明本案並無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然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能否說明你跟李國銘陳柏賢是什麼關係?)我是103年 9月進去這個公司的時候,陳柏賢是我們高三區的營運長, 李國銘是我們的董事長。」「(問:你剛才所謂103年進公司 ,是哪一間公司?)鴻茂公司。」「(問:你在鴻茂公司擔任 什麼樣的職務?從事什麼樣的工作?)我就是一個類似業務 ,招攬的業務。」「(問:招攬什麼樣的業務?)招攬投資人 過來投資鴻茂。」「(問:投資的項目有哪一些?你還記得 嗎?)牛樟樹。就是牛樟樹這些東西。」「(問:除了你剛才 講的你招攬投資人之外,你自己本身有沒有投資牛樟樹這一 些項目?)有,我是有的。」「(問:你自己本人投資鴻茂公 司牛樟樹的這一些項目,前後大概總計多少錢?)大概2000



萬元左右。」「(問:你是否記得你在105年5月4日有與陳品 勳、李怡蓉李耘德廖美玉、陳方興、郝耀庭等6人總共 有一個750萬元、投資項目是牛樟椴木的投資?)有。」「( 問:能否請你說明這一筆750萬元的投資為什麼會跟其他6個 人聯名?)有一天陳營運長叫我到他辦公室說公司要買椴木 ,看看我要不要幫忙參加,那個時候我是很信任陳營運長, 所以我就直接答應下來,我還記得每一季就發一次,他也都 是拿現金給我,好像是一個月,每一個月2.5%吧,但是這個 事情到最後,前幾次都OK,但到倒數第一次、第二次的時候 也發生問題了,到最後也不了了之,我所投資的100萬元也 沒有下文了。」「(問:你這個750萬元以及其他可能將近13 00萬元左右的投資項目裡面,除了這一件以外,還有跟其他 人聯名的嗎?)沒有。」「(問:為什麼這一件會比較特別? 為什麼唯獨是這一件有跟其他人聯名而其他件都沒有?這一 件比較特別的原因是什麼?)這一件是因為陳營運長直接叫 我到他辦公室,直接單獨跟我講這件事情,事實上那個時候 我也不曉得到底有幾個人,這份合約是事後陳營運長才給我 的,當下他只是說可不可以幫忙,我說過那時候我很信任他 ,我也相信他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拿出100萬元來幫忙。」 「(問:就你所知,你投資的這750萬元的牛樟椴木這個項目 ,公司有沒有對外就是對一般的投資人招募?)這個我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六第92至95頁),依證人張○○所述上情, 該筆750萬元投資款項(即附表六編號1),其中100萬元既係 由被告陳柏賢央請張○○幫忙投資,就被告陳柏賢而言自仍屬 招攬投資之吸金行為。且所謂「不特定多數人」,應係從整 體而非個別觀察,否則如以本案每一筆投資均係由有名有姓 之特定人而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投入資金、每一位投資 人各自有其參與投資之原因(或係參加鴻茂等3公司舉辦之說 明會,或係由鴻茂等3公司之業務員或主管以上人員動用人 脈招攬,或係公司成員甚至共同被告本身亦有參與投資;而 公司成員或共同被告參與投資之動機,或係為掩飾不法吸金 之本質,或係因實務上此種地下吸金類型,蒙受重大損失者 通常均為後期參與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幹部核心因要維持 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藉以取信、吸引 更多資金投入),即認附表二至九所示4700多筆投資非屬向 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顯失事理之平。是不能以擔任鴻茂 公司招攬投資業務之張○○本身亦有受被告陳柏賢招攬而參與 投資,即認本案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陳柏賢 此項證據主張顯無足採。
四、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中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



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查我國銀行業早已進入 低利率時代,以本案發生時期之102至107年間,各銀行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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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