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39號
TCHM,110,上訴,1539,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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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盈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官甫律師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盈於微信、臉書、Instagram(下 稱IG)上刊登有內容為「服務項目:淘寶天貓、阿里巴巴 代付、支付寶代儲、紅包儲值、銀聯卡打款、各類草紙需求 服務」、「誠信效率。要草可預約」、「匯率均價,量大可 議」等廣告,從事淘寶網代付人民幣貨款、支付寶點數儲值 等工作,詎其竟與被告許哲瑋劉予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予亨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予亨中國信託帳戶)予黃文盈,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劉予亨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緣黃文盈許哲瑋於106年間因買賣人民幣(俗稱「草」)而認識, 張○○則為許哲瑋牙醫師,曾向許哲瑋提及有兌換人民幣之 需求,許哲瑋遂向張○○表示自己有在幫忙換鈔,可以馬上匯 兌到帳等,致張○○信以為真,遂於106年11月9日22時48分許 ,透過微信與許哲瑋聯絡匯兌人民幣20萬元事宜,嗣於同年 11月17日,許哲瑋張○○表示自己帳戶金額不夠兌換,故介 紹其上手黃文盈張○○認識,黃文盈旋向張○○表示可以新臺 幣對人民幣1:4.445之匯率,由張○○先將新臺幣(下同)88 萬9000元轉帳至黃文盈所提供之帳戶,再由黃文盈將人民幣 20萬元匯至張○○之大陸帳戶,並由黃文盈於同年11月20日13 時39分,透過微信提供劉予亨中國信託帳戶予張○○,俟張○○ 委由母親曾○○臨櫃由曾○○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88萬9,000元匯入劉予亨中國信



託帳戶,惟匯款後遲未能與黃文盈取得聯繫,查覺有異。因 認被告黃文盈許哲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 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盈許哲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文盈許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許哲瑋張○○微 信對話截圖、微信帳號「ios0000」即暱稱「黃穩贏」之人 (以下稱「黃穩贏」)與張○○微信對話截圖、被告黃文盈IG 及臉書截圖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黃文盈許哲瑋堅決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文盈辯稱:伊從未見過劉予 亨,曾在通訊軟體LINE的淘寶代購群組認識許哲瑋,也並未 見過面,伊確實有從事代付人民幣貨款、支付寶點數儲值的 工作,卷內被害人張○○所提出的臉書、IG資料確實為伊所有 ,微信帳號「ios0000」使用之大頭貼雖與伊臉書大頭貼相 同,然伊所使用的微信帳號不是「ios0000」,而是「h_000



0」,本案與伊無關,並非係伊詐騙張○○等語。被告許哲瑋 辯稱:伊確實有居間介紹張○○與「黃穩贏」認識,後續是渠 等自行接洽兌換人民幣之事,伊並無參與等語。被告黃文盈許哲瑋並均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許哲瑋因係被害人即牙醫張○○之患者,而與張○○認 識,張○○於106年11月9日即向被告許哲瑋表示有匯兌人民 幣之需求,106年11月17日8時7分許,透過微信向被告許 哲瑋表示要匯兌人民幣20萬元,嗣於同日14時3分許,被 告許哲瑋張○○表示自己帳戶金額不夠兌換,並於同日14 時37分許以微信傳送「黃穩贏」名片(即聯絡方式)予張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張○○與被告許哲瑋之微信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69至177頁,偵1087卷第43至49頁,偵22429卷第43至5 0頁)。另張○○與「黃穩贏」洽談後,遭「黃穩贏」以上 開方式詐騙,並委由母親曾○○匯款至劉予亨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該款項由劉予亨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予亨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91至93 頁,偵22429卷第23至25、33至34頁,偵1087卷第33至35 、103至107、125至129頁,原審卷一第457至490頁),並 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2日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 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予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曾○○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張○○與 「黃穩贏」之微信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45 、95至167頁),且為被告黃文盈許哲瑋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瑋亦係詐欺被害人張○○之人,無非係 以張○○之指訴、張○○與「黃穩贏」及與被告許哲瑋之微信 通話紀錄為主要依據。然查:
  ⒈觀諸同案被告劉予亨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本案與被告許 哲瑋有何關係,僅提及係與「陳建名」聯繫(見警卷第11 至15頁,偵1087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8、22 9至235、315至321、433至438、457至490頁),張○○遭詐 款項亦非進入被告許哲瑋所有帳戶內,也沒有證據足以證 明係由被告許哲瑋所提領或分得任何款項。




  ⒉本件張○○與被告許哲瑋於106年11月9日至17日間之微信通 話紀錄如下:「11月9日晚上22:48,雅:親,價格怎麼 樣。11月9日晚上22:56,瑋:一樣差不多52、53。11月1 0日早上8:41,雅:(電話-對方無應答)你的草怎麼沒跌 ,你上星期也沒來...,是不是,我怎麼不記得,我怎麼 沒看見你。11月15日下午17:16,瑋(電話-聊天時長06: 45),瑋(電話-聊天時長02:36)。11月15日下午17:34, 雅:你說4.5那跟前幾天有甚麼不一樣、4.52、4.53,瑋 :便宜0.02、0.03,雅:也就是說今天4.5,瑋:嗯啊, 應該是說這陣子沒漲幅,雅:親、那也沒降壓、不是差不 多、有可能4.4嗎,瑋:差不多、4.4不可能、正常草要降 很難,雅:那你不正常的又不穩、而且你很慢人頭都還沒 開好,瑋:不是不正常、是政策一直改、原本POS機可以 秒到、現在改隔日。11月15日晚上18:32,瑋(電話-聊天 時長00:06)。11月15日晚上18:43,雅:給我一個你台 灣的帳戶!我一次匯給你、省得麻煩、反正認識、也相信 你、你每天每天匯10萬、你看看怎麼處理比較便宜、不然 幾百萬台幣 雖然只差一點點匯率就差很多...我是相信你 、你看怎麼便宜...你怎麼匯、你博弈沒做了不是嗎、那 你人頭咧、做人頭能便宜多少、都不行只能自損了、對吧 ,瑋:可以啊、你要便宜還貴的,雅:當然便宜呀,瑋: 可以、我問問、因為那現金有麻煩的地方,雅:你不說現 金是你現在最便宜的渠道今天4.465、如果安全的最低你 賣4.5對吧、比前陣子便宜0.02-0.03。11月15日晚上18: 56,瑋:對。11月15日晚上18:59,雅:嗯我在。11月15 日晚上19:21,瑋:我先上班、等等聊。11月17日早上08 :07,雅:人呢、親已經星期五、要換錢、你忘了嗎、我 要換20要人民幣、20萬。11月17日中午12:07,雅(電話- 對方無應答)。11月17日中午12:45,瑋:??、不是不趕 、剛醒。11月17日下午13:23,雅:哪裡不趕、我不是這 兩天就要、先換20萬人民幣、你安排一下。11月17日下午 13:34,瑋:全部要20還是60orz。11月17日下午14:03 ,瑋:我叫我上面跟你聯繫好了、因為60W走帳我的本子 不夠力、早晚被查稅、你們可以討論看看怎麼走好一點。 11月17日下午14:17,瑋:ID給我,雅:20萬就好、先來 、比較急,雅:你有吧。11月17日下午14:24,瑋:我問 問、誰倉庫會放20、4.5、來。11月17日下午14:30,瑋( 電話-聊天時長05:30),瑋(電話-聊天時長00:29)。11 月17日下午14:37,瑋:你急打公司,錢全部甚麼時候到 帳來的急,【黃穩贏人名片連結】,他我上面找他談。



11月17日下午16:02,雅:你和他說了嗎,我加了。11月 17日下午16:17,瑋:說了,你跟他談看看,他是我上級 ,處理事情比我好。11月17日晚上18:05,瑋:她說你沒 回應?」(見偵1087卷第43至49頁)。 ⒊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本件係由張○○主動提出兌換人民幣 的需求,一直希望能以便宜的價格兌換,甚至表示可以先 將錢匯至被告許哲瑋指定之帳戶,反觀被告許哲瑋幾乎處 於被動之狀態,一直到106年11月17日張○○緊急提出兌換 人民幣20萬元之需求,被告許哲瑋回稱不是不趕嗎,其本 子不夠力,才幫忙張○○詢問「誰倉庫會放20、4.5」(意 即幫忙尋找當下可以4.5之匯率兌換人民幣20萬元之人) ,之後才提供「黃穩贏人名片連結」,並請張○○自行與 該人聯絡。則由以上過程觀之,顯然與一般詐騙案件加害 人積極實施詐術之情形不同,而張○○甚至主動表達要先將 數百萬元匯到被告許哲瑋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許哲瑋仍未 應允提供,則被告許哲瑋是否確有詐騙張○○之意圖,已非 無疑。
  ⒋上開通話紀錄中,被告許哲瑋於介紹「黃穩贏」與張○○認 識時,雖有提及「他我上面找他談」、「說了你跟他談看 看他是我上級處理事情比我好」。惟當日係因張○○緊急提 出兌換人民幣20萬元之需求,被告許哲瑋才幫忙尋找當下 可以4.5之匯率兌換人民幣20萬元之人,之後才提供「黃 穩贏人名片連結」,顯然被告許哲瑋係臨時詢問「黃穩 贏」後才介紹張○○與其交易,此亦據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則「黃穩贏」既係 被告臨時徵詢而來,是否確為被告之上手,已非無疑。且 所謂「上面」、「上級」在一般口語中不乏僅是恭維的稱 呼,若被告許哲瑋因過去與「黃穩贏」聯繫經驗,主觀上 認知「黃穩贏」經辦兌換人民幣業務範圍較廣,或曾向「 黃穩贏」調用人民幣,均有可能讓被告許哲瑋於對話中將 「黃穩贏」稱為其「上面」或「上級」,是以被告許哲瑋 亦一再供稱係其語意不清楚,當時伊認為可以做大額換匯 的同行就是上手等語,尚未悖於常情。況依據張○○與「黃 穩贏」之微信通話紀錄,該人亦未曾表示被告許哲瑋即為 其下手,自難依此直接推論被告許哲瑋係指「黃穩贏」為 其「上手」或詐欺集團之上級負責人。是以被告許哲瑋確 實係介紹張○○與「黃穩贏」認識,然無法直接推斷被告許 哲瑋知悉「黃穩贏」係欲向張○○詐騙金錢。
  ⒌且被告許哲瑋並未參與「黃穩贏」與張○○間微信對話,縱 「黃穩贏」於前述與張○○間微信對話中提及「小瑋跟我說



要六十?」、「他說他不要賺水位可以給您平盤明天假日 無法走帳」、「他4.465真是良心,因為我這邊是出給他4 .445」、「他不賺我就出給您4.445」,然被告許哲瑋既 介紹「黃穩贏」與張○○,自會與「黃穩贏」提及其中緣由 ,「黃穩贏」與張○○間對話中提及「小瑋」,自屬事理當 然;況由「黃穩贏」向張○○表示「他不賺我就出給您4.44 5」等語,也可以看出被告許哲瑋並未從中抽取佣金而介 入交易,則若僅以上開通話紀錄即推論被告許哲瑋與「黃 穩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嫌速斷。  ⒍況被告許哲瑋及其之配偶均為張○牙醫診所病患,證人張○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二人均有留基本資料在其診所內 (見原審卷一第477頁),加以張○○除與被告許哲瑋外, 亦與被告許哲瑋之配偶有私下聯繫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4 5頁至第165頁),且依張○○與被告許哲瑋之對話紀錄,顯 示張○○對於被告許哲瑋表達相當信任之意,甚至願意將數 百萬元之款項先匯至被告許哲瑋指定之帳戶內,雙方應有 相當程度之往來及信任關係,則被告許哲瑋有無甘冒遭查 緝風險仍詐欺張○○之可能,亦非無疑。
  ⒎基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哲瑋 與「黃穩贏」間有何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之情,被告許哲 瑋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並未參與「黃穩贏」對張○○遭詐 欺之事,尚非無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盈亦係詐欺張○○之人,無非係以張○○ 指訴、張○○與「黃穩贏」之微信通話紀錄及被告黃文盈IG 、臉書頁面為主要依據。然查:
  ⒈本案被告黃文盈是否涉有前開犯嫌,主要爭點即在於「黃 穩贏」是否即為被告黃文盈。首先觀諸被告劉予亨前述歷 次供述,僅提及係與「陳建名」聯繫,並未曾提及本案與 被告黃文盈有何關係,張○○遭詐款項亦非進入被告黃文盈 所有帳戶內,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黃文盈所提領 或分得任何款項。
  ⒉而「黃穩贏」使用之大頭貼及暱稱,固與被告黃文盈臉書 帳號之大頭貼及暱稱相同,然被告黃文盈自陳使用之臉書 、IG,其上均載明微信帳號「h_0000」,而非「ios0000 」(見偵1087卷第65頁)。近來社群網站帳號遭人盜用之 新聞,並非少見,社群網站之大頭貼遭人盜用而創立假帳 號之新聞,更再所多有。查「黃穩贏」微信個人資料頁面 除「大頭貼」照片外,並無登載任何資訊(見大甲分局警 卷第119頁),無法以「大頭貼」以外之資訊,比對出使 用者之真實身分。另檢視「黃穩贏」與張○○之對話內容,



張○○固曾要求「黃穩贏」提供身分證照片,但「黃穩贏」 置之不理,張○○亦未再積極要求(見偵1087卷第55頁), 此外於對話中亦無其他能比對出該人真實身分之資訊,是 僅由上開微信帳號資訊及對話內容,實無法證明「黃穩贏 」之帳號係由被告黃文盈所使用。
  ⒊查臉書係現代社會常用社群網站之一,臉書使用者就發佈 之貼文、照片內容,固可將分享對象選擇「公開」、「朋 友的朋友」、「僅限朋友」,然「大頭貼」照片及使用名 稱,為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此乃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之 事實,又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否欲 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 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互動,本有多端,且盜用 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申 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 ,是無從僅以「黃穩贏」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黃文 盈曾上傳於臉書帳號之照片,所使用之暱稱「黃穩贏」與 被告黃文盈使用於臉書帳號之暱稱相同,即推論上開微信 帳號「ios0000」確為被告黃文盈所使用,尚不能排除被 告黃文盈之大頭貼照片或暱稱此等公開資訊,被有心人士 複製後盜用或冒用而設定微信帳號之可能性。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繫「黃穩贏 」過程中,平常就只有聊天,因為要了解他的人民幣來源 ,是台商的錢還是哪裡來的,大概都聊這些,還有他可以 做的範圍,沒有談過或問過「黃穩贏」是哪裡人、有幾個 小孩等這類比較私人細緻的問題,伊沒有在與「黃穩贏」 微信對話中用過視訊,根本不知道「黃穩贏」長怎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57頁至第490頁),是由前述證人許哲瑋 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黃穩贏」即為被告黃文盈。  ⒌至證人許哲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一開始在通訊軟體L INE代購群組認識「黃穩贏」,「黃穩贏」就在LINE裡面 把微信帳號主動提供給我,該微信帳號就是之後我提供給 張○○的微信帳號,我在LINE代購群組裡面徵詢團爸團媽, 都有跟「黃穩贏」交易過,因為大陸帳號可以顯示人名, 顯示的就是黃文盈三字,而不是「黃穩贏」,我認為LINE 群組裡面的「黃穩贏」是被告黃文盈本人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頁至第490頁)。然觀諸證人許哲瑋於警詢時證稱 :我覺得張○○匯款帳戶就是「黃穩贏」的,我不知道「黃 穩贏」真實身分等語(見他卷第17頁),於偵查中亦未表 明「黃穩贏」即為被告黃文盈(見偵1087號卷第111至115 、125至129頁),則許哲瑋若能確認被告黃文盈即為「黃



穩贏」,為何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黃文盈之姓名 ?況證人許哲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記得「黃穩贏 」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這件事情從發生到開庭第一次做 筆錄已經兩年,事情過很久了,且手機也換了,並無前述 「被告黃文盈在LINE裡面傳送『黃穩贏』微信帳號」的證據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頁至第490頁),顯見證人許 哲瑋就如何加入「黃穩贏」為好友乙節,難認無記憶混淆 或憑信性足疑之情形,且缺乏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 尚難採信。
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姊姊張○○ 先請我調查在臺灣是不是確實有「黃穩贏」之人,我就用 「黃穩贏」三個字去搜尋IG、臉書,證實有這個人在臺灣 ,有加他的LINE並傳訊息給他,也有跟該人視訊,該人就 是在庭被告黃文盈,且對聲音有印象,他的聲音尾音會有 一點中南部的口音,所以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 頁至第63頁),而證人張○○聯繫之對象係自IG、臉書所尋 得之「黃穩贏」LINE資料,而透過LINE與之聯繫,並非微 信帳號「ios0000」之「黃穩贏」,縱認證人張○○所聯繫 對談之對象,確係本案被告黃文盈,仍無從證明微信帳號 「ios0000」即為被告黃文盈所使用,何況證人張○○亦未 提出相關截圖佐證其說,復參諸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數位採證報告1份暨光碟列印資料,亦均未發現被告黃 文盈所使用手機有與張○○聯繫之紀錄(詳後述)。  ⒎另證人即被害人張○○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用視訊見過黃 文盈本人,我可以確認他就是警卷第56至59頁臉書、微信 照片上同一人,他應該是20幾歲的年輕男子等語(偵1087 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22429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黃穩贏」對談時曾使用視訊,該 人即為在庭被告黃文盈,雖然髮型可能不一樣,但我覺得 輪廓相同,有印象臉有痘痘,雖然被告黃文盈現在感覺痘 痘消了剩痘疤,但當時真的很多痘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3頁至第480頁)。惟參諸卷附張○○與「黃穩贏」之對話 紀錄,2人固曾有通話聊天紀錄,但並無任何視訊通話之 紀錄(見偵1087號卷第51至63頁),已堪認證人張○○所稱 曾與「黃穩贏」進行視訊通話乙事,與客觀之事證不符, 難認可採。何況觀諸警卷第56至59頁臉書、微信截圖,被 告之圖像大多模糊不清,且均非正面照(正面照僅有1張 但非被告黃文盈本人),證人張○○能否在案發後一年多( 偵訊時間為108年1月23日)僅憑視訊上一面之緣,即於檢 察官偵訊時加以指認上開臉書、微信截圖即為被告黃文盈



,顯有存疑;而其於審理中所證,僅憑臉部輪廓及痘痘等 特徵,是否足以確認「黃穩贏」即係被告黃文盈,亦非無 疑。甚且張○○曾要求「黃穩贏」拍攝身分證以供保障,但 「黃穩贏」置之不理,張○○亦未繼續要求,則「黃穩贏」 以如此簡單之方式即可向張○○確認身分均不願為之,是否 願意與張○○進行視訊,亦非無疑?基上所述,證人張○○上 開證述內容非無瑕疵,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⒏又經檢察官請求本院調取被告黃文盈另案於107年7月25日 經警扣押之手機3支(目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 號審理中),送請鑑定手機內存放之資料。而經本院調取 被告黃文盈該案扣押之蘋果iPhone3支、iPad1台、聯想及 ASUS筆記型電腦各1台(見本院卷第144頁),送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結果,其中:⑴iPad留存之最 早對話紀錄係於106年5月28日,係以Facetime軟體帳號mi ssing00000000il.com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本案無關;⑵ iPhone6手機留存之最早對話紀錄係於106年12月22日,係 以微信軟體帳號為貓臉圖樣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本案無 關;⑶iPhone7手機留存之對話紀錄包含LINE軟體帳號「00 00」、微信軟體帳號「0000」、「W」、QQ軟體帳號「W」 、Tumblr軟體帳號「000000」、Whatsapp軟體帳號「台中 -喵」等對話紀錄,並未發現有微信帳號「ios0000」之對 話紀錄,且上開對話紀錄雖包含106年11月9日至20日之期 間(即張○○與許哲瑋、「黃穩贏」本案聯繫兌換人民幣之 期間),惟遍查上開對話紀錄,亦均無與張○○、張○○及被 告許哲瑋之對話紀錄;⑷iPhone6S手機留存之最早對話紀 錄係於107年1月17日,其中包含LINE軟體帳號「0000賽車 獲利團」、微信軟體帳號「W」、Whatsapp軟體帳號貓頭 鷹圖樣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本案無關,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1份暨光碟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5至251、279至301、355至377頁、425至447頁 及本院證物袋)。且被告於另案臨時為警搜索扣押上開證 物,其日常所使用之手機、平板等物應均經扣案而無遺漏 ,復參諸上開採證報告,採證人員亦已將刪除檔案復原, 是以此部分顯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微信帳號「ios0000」 。至上開聯想及ASUS筆記型電腦各1台則因加密無法進行 採證,而經本院詢問被告黃文盈,被告黃文盈表示ASUS筆 記型電腦非其所有,所以不知道密碼,聯想筆記型電腦則 因時間過久已經忘記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核 與其另案於107年7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381頁),且其另案為警查獲距今也確實已接近4年,忘記



密碼也屬常情,尚難認被告黃文盈有何隱匿之情,自不能 依此為不利於被告黃文盈之認定。
(四)承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依卷 內其他證據,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被害人張○○證述之真實 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害人張○○指證、陳述之真實 情形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能形成對被告黃文 盈有罪判決之確信,本院本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為避 免誤判造成冤抑,尚不能僅憑被害人張○○之指訴而為被告 黃文盈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所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盈許哲瑋確有加重詐 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黃文盈許哲瑋有罪之確信 ,被告黃文盈許哲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盈、許哲 瑋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盈許哲瑋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 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 哲瑋詐欺張○○有利可圖,自有詐欺之動機,且有提供上手「 黃穩贏」予張○○,顯與被告黃文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張○○曾與被告黃文盈視訊,張○○因而確認被告黃文盈即為 「黃穩贏」,被告黃文盈並有提供帳號供張○○匯款,且張○○ 與被告黃文盈並無怨隙,無誣陷被告黃文盈之理,是原審法 院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許 哲瑋確實係介紹張○○與「黃穩贏」認識,然無法依此推斷被 告許哲瑋知悉「黃穩贏」係欲向張○○詐騙金錢,及被告許哲 瑋與「黃穩贏」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據本院 於上開四之(二)詳述;另證人張○○證述曾與被告黃文盈視 訊,並確認「黃穩贏」即為被告黃文盈等語,並不足採信, 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黃穩贏」即為被告黃文盈等 節,亦據本院於上開四之(三)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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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