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35、366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任意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連結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網際網 路,裝載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Samuel), 用以供作不特定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伺機販賣毒品以 牟利。嗣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丁○○、丙○○及乙○○等人, 分別以前揭通訊軟體向丙○○聯繫後,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地,向丙○○購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當場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丙○○。 ㈡丙○○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在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無償轉讓丁○○、甲○○各 1次。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10時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1679號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及同址305室內分別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丁○○、丙○○、乙○○及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
力
⑴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案證人丁○○、丙○○、乙○○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傳喚其等 4人與本院再傳喚丁○○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⑴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 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 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⑵查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原 審卷一第164頁),審酌證人乙○○、甲○○等在警詢所為證述 內容與乙○○於原審、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 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開㈠⒈⒉之論述 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128至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其雖有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丁○○、丙○○及乙○○見面,然附表 一編號1當日係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80毫升之 G水原液給丁○○;附表一編號2當日則是其欲以3500元向丙○○ 購買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丙○○表示交易金額為每克400 0元而無法達成共識,並非係其販賣毒品給丙○○;附表一編 號3則係其與乙○○約定,由其提供80毫升之G水原液與乙○○交 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數量無共識 而未完成交易等語,主張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揭三人之事實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此部分事實僅有 上揭三人之供述,無證據補強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且被告丙○○本件經扣案之毒品與丁○○、甲○○嗣另案被警查 扣之毒品送驗結果來源不同,更可見丁○○之毒品並非向被告 購買等情置辯。然查:
⑴被告確有使用LINE帳號「Samuel」,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分別與丁○○、丙○○、 乙○○等人見面,復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前、同址305室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等情,業經被告所自陳,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暱稱「Samuel」資料、臺灣大車隊回 覆乘客資料及Google路線圖各1紙(他8815號卷第171至175 頁)、109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1份(他8815號卷第13至45頁 )、109年9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9幀(他8815號卷第19 7至213頁)、109年10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幀(偵3453 5號卷第141至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 1679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各2份(偵36674號卷第167至177、181至191頁)及被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LINE帳號擷圖共2幀(偵34535 號卷第12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細查被告前 於偵查中指稱其當日係因丁○○欲向其索取安非他命,方與丁 ○○見面,然因丁○○並未給錢,故其並未交付安非他命,而未 完成交易等語(他8473號卷第115頁),於原審時改稱其當 日係以800元販賣G水原液予丁○○,且有確實完成交易等語( 原審卷一第34至35、162頁),所述交易毒品種類、有無完 成交易等情前後不一,所述情節顯然有異,是否可採,已不 無疑義。反觀諸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目的即係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並對於交易情節詳述在卷,除購買金額部分偵查 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略有出入,然證人丁○○亦明確表示「因為 有點久了」,只記得金額「應該是4000元左右」、「我只知 道大概4000元上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67、271頁),原審 審理時所證述之金額亦與偵查中所陳之3500元相距非遠,自 無排除證人丁○○因時間久遠而未能對於細節詳盡說明之可能 ,除此之外所述情節均無二致,應認證人丁○○所陳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無不可信之情形。再參以證 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日係為與丁○○共同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方前往丁○○上址住處內,並於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60、262、 333、346頁),佐以證人乙○○及甲○○於109年9月20日2時29 分許抵達丁○○住處後,即在住處內各自把玩手機,而於丁○○ 前往屋外與被告見面後返回屋內,丁○○將物品交付乙○○後, 乙○○及甲○○於同日時35分許旋即離開丁○○住處,有丁○○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及甲○○前往丁○○住處及丁○○住 處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2幀存卷可參(他8815號卷第135 至149、157至161頁),足見證人乙○○和甲○○確係為與證人 丁○○一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前往上址,並 於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離去等情為實。再者,乙○○ 雖有向丁○○詢問是否可取得G水原液,然證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因為我不想去問這個東西」,所以向乙○○表示無 法取得G水原液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4頁),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丁○○雖有表示要幫他詢問有無取得G水原 液之管道,但後來「他沒有問到G水」、現場也沒有看到G水 原液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36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一 般多以夾鍊袋包裝,G水原液則為透明液體而以塑膠罐裝, 二者型態、包裝相異甚遠,自無混淆可能,業經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63頁),再參以丁○○與
乙○○、甲○○見面後,及其後與被告接觸返回住處內,均未見 有何手持液態或罐狀物品,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他 8815號卷第157頁),又佐以甲○○於109年9月20日為警查獲 時,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丙○○涉嫌 販賣毒品案,相關涉案人員尿液檢驗報告編號、姓名對照表 、甲○○於109年9月20日採尿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他8815號卷第91頁;偵34535 卷第401頁),亦證丁○○當日與被告交易之物品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陳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自無可採。而被告雖另以其與丁○○接觸時間短暫,甚至不及 確認毒品重量及真假,足見雙方並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為免查緝,毒品上下 游間除以暗語進行溝通外,交易地點刻意選擇無監視器之場 所、交易時間極為短暫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情,自難以交易時 間長短斷定有無交易毒品之事實。遑論倘被告所指確屬「常 情」為真,何以於雙方交易G水原液之時即可如此快速,而 不需確認數量或品質真偽,足見被告所陳非實,更顯刻意說 詞反覆矛盾之處,要皆難以採信。而關於辯護人陳稱交易為 丁○○所自導自演,佯為合資購買實為賣家,所陳除與上開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內容相悖外,如此情為真,被告又 何需於上揭時間前往與丁○○碰面,益證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8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丁○○一事為真, 堪可認定。
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時,被告陳稱與丙○○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 見面是「因為他那天要跟我約性行為,不是要交易安非他命 」等語(偵34535號卷第57至59頁),顯與其後與偵查及原 審所陳係欲向證人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距甚 遠,所述情節顯屬可議,且如被告前詞所辯為真,其既因交 易金額談不攏而未與丙○○完成交易,自無而刻意隱瞞佯稱雙 方係欲討論性行為之理,且參以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罪責 情節相差甚遠,被告於警方誤認其為賣家、丙○○為買家之際 ,衡諸常情,被告更應極力將上情鉅細靡遺之全盤托出,並 提出相關事證為己自清,以避免遭誤認為販賣毒品之賣家之 嫌,然被告竟反以前詞佯稱,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方主張 丙○○為毒品上手一事,所陳顯難採信。反觀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尚無二致,並於為警查獲之10
9年10月14日即明確指認被告,並表示被告與其為藥頭藥腳 關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其交易等情,有證人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偵36674卷第11 3至119頁),顯見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主張警方如 確信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可採取釣魚偵查之手段,惟此 乃檢警偵查作為之選擇,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 所辯亦與本案犯行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⑷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自陳其 於109年11月10日前,乙○○即以向其買過3、4次之G水原液( 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如被告所陳為實,雙方對於G水原 液之價值自有相當之認識,何以竟因價值認知差異之問題以 致交易未完成,遑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經查獲 ,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如非確有完成交易 之把握,亦難想像乙○○何有願於雙方交易數量價值尚未達成 合意之際,即甘冒風險前往交易,顯見被告所述均與常情有 悖。反觀證人乙○○就本案犯罪情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 金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情節並無二致,甚 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指出雙方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然後我把3000元 放在我抽的香菸盒裡面,就互相拿走香菸盒」等語(他8473 號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倘非確實經歷上開情境 ,何以得為上開明確之證述。再參以乙○○於109年11月12日 為警查獲時,即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並明確指認被告有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分別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偵辦丙○○涉嫌販賣毒品案,相關涉案人員尿液檢驗 報告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偵34535卷第401、411頁;偵 36674號卷第133至139頁),顯見證人乙○○上揭所陳確為真 實,被告所辯無可採憑,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⑸此外,被告另辯以其確有為G水原液交易等情均為甲○○所明知 ,然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都只會跟我說,我 去找朋友一下,這樣而已」、「我不會去搜他包包、搜他身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8、31頁),是被告究係前往何處 、是否為交易毒品或交易毒品種類為何,甲○○顯無所知,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交易,可要求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然上揭犯行既業有 上開資料可證,自無必須有LINE對話紀錄始可認定之情,實 則被告前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雖未確定
,然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是為脫 免查緝而刻意刪除、收回對話紀錄,並指示對方亦需比照辦 理,業據被告自陳「我們的對話紀錄,全部都是收回的」等 語(原審卷一第277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講完後就會收回訊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都會要求要把訊息刪除或收回等 語(原審卷一第36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 為藥頭會習慣性把訊息收回,叫我拍照,聊天內容是空的之 後再翻拍照片給他確認」等語(原審卷一第367頁),並有 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 圖共16幀附卷可憑(見偵34535號卷第127至139、299頁), 顯見被告確有刻意刪除對話紀錄以避免查緝之情,益證被告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則何需刻意為 此,甚而指示對方需刪除後供其確認。
⑹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丁○○、丙○○及 乙○○見面,並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三人之事實,除有證人丁○○、丙○○及乙○○所為證 述外,尚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顯非如辯護人所陳僅有 證人丁○○、丙○○及乙○○之單一指訴,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本件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 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經查,本案
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丙○ ○及乙○○等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現金作為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而參以被告自陳「我安非他 命通常一次買半兩(17.5公克)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 5頁),足認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每公克1142 元(即2萬元/17.5公克約為1142.9元/公克),均遠低於被 告販賣予證人丁○○之每公克約為2428.6元(即8500元/3.5公 克約為2428.6元/公克);販賣予證人丙○○、乙○○之1公克30 00元,顯見被告確係經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賺取其中之差額獲利,自可認定,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上述販賣犯行。
⒊本案上揭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部分)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辯稱其雖有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丁○○見面,丁○○亦有向其索取甲 基安非他命,然因丁○○前有積欠其毒品交易款項未還,故拒 絕再次與丁○○交易,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不 可能無償轉讓等語;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並無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係與甲○○合資購買等語,主張 其並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二人之事實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據丁○○所述其 當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使用至109年11月間,並無在1 09年10月31日再次要求被告轉讓毒品,故丁○○指訴應不可採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甲○○亦有自行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甲○○於住處內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提供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丁○ ○見面一事,業為被告所自陳,並有109年10月31日監視器畫 面擷圖、被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0幀在卷可稽( 見偵34535號卷第279至295頁),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自陳「我有轉讓給丁○○」(他84 73號卷第117頁),是其後復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價格很 高不可能無償轉讓給丁○○等語置辯,所述何者為真已有可疑 。反之,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所述並無二致,並有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偵34535號卷第195至203頁),且丁○○於109年11月12 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偵辦丙○○涉嫌販賣毒品案,相關涉案人員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34535卷第401、409頁),顯見丁○○ 確有在此次採驗尿液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 施用之事實。而被告雖以其因前與丁○○間,丁○○積欠向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款而拒絕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然如此情為真,被告自可拒絕與丁○○見面,何以應允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丁○○見面,且觀諸丁○○於109年10月31 日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雖將其之訊息均予收回,然參以 丁○○所述內容,未見有何因被告向其索討債務而有所爭執或 討論,甚或拒絕丁○○要約之情形,此有被告與丁○○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共2幀存卷可參(偵34535號卷第299頁),顯見 被告所陳與常情不符,自難為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 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始為否認之辯解,然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未爭執先前自白之任意性,前後所述已然有異,所辯是否 為實,自有可疑。被告雖以其係為避免甲○○遭送觀察、勒戒 ,而為上揭認罪陳述,然是否送觀察、勒戒顯與甲○○持有毒 品來源為何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信 採。而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丙○○涉嫌販賣毒品案,相關 涉案人於尿液檢驗報告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34535卷第401頁 、第405頁)。又上開毒品來源為被告提供一事,業據證人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無 償讓其使用的、被告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放在桌上供其施用 等語明確(偵36674號卷第153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 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表示因 為會不好意思,「所以我都還是自己網路上去買」,然此部 分所陳顯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丙○○認識之後,都 是使用他的東西」等語(他8473號卷第84頁)相悖,且參以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丙○○那邊 」、無法判斷使用之毒品究係被告自何處取得,且亦不清楚 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倘被告確係 與甲○○共同購買,則何以甲○○對於被告毒品來源為何均無所 悉,且對於該次施用之毒品價值、數量隻字未提,足見證人 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內 供甲○○施用一情為實,被告嗣就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憑,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將被告本案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包加2粒(嗣法務部調查局編列為2包),與 證人丁○○、甲○○、乙○○、甲○○、石曜熙另為警查扣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甲○○2包外,其餘各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被告丙○○為警查獲之其中8包與石曜熙、乙○○分 別被查扣之各1包同屬A群組,被告丙○○其中1包為B群組,證 人甲○○之1包為C群組,證人鄭仁甲○○之2包為D群組,證人丁 ○○之1包為E群組,被告丙○○其中之2包為F群組,而A、B、C 、D、E、F皆分別為不同群組,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003393940號鑑定書在卷(本院卷一第365至 367頁)可稽。被告據此辯稱:以證人丁○○、甲○○為警查扣 之毒品均與被告經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分屬不同群組,顯見其 等之毒品應非向被告購買等語等情。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傳喚證人丁○○、甲○○到庭,證人丁○○已明確證稱:上揭送鑑 為警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向他人購買,而是其他 網友攜至其住處所遺留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證人 甲○○則證稱:前開送鑑其經警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出錢與乙○○同至丁○○住處合資購買,乃乙○○自丁○○之處取 得後,回去才分裝交給我,當天並未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 一第428至440頁)。既證人丁○○與甲○○上開為警查扣之毒品 非購自被告丙○○或無法確認是否來源為被告丙○○,則其等為 警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與被告丙○○本案被警查扣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屬不同群組,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況被 告丙○○自己為警查獲之(嗣送鑑經法務部調查局編列為)1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上揭鑑定結果猶分屬3個不同群組 (亦有該鑑定書可考),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與證人 丁○○、甲○○之證述,咸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拘提證人乙○○到庭作證,查明其另案為警 查扣之毒品來源為何?及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本院卷一第401頁),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411、413頁);復經本院拘提,亦未到庭,是咸無法對其實 施詰問,有拘提未獲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 ,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從再予調查。況證人乙○○上開為警查 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丙○○為警查獲之 其中8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同一群組,亦有前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此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業已詳述如前,則證人乙○○部分無再
調查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 用。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再按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 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 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 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 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 ,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 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
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 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 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 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 (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 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68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有施用及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而 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無償轉讓丁○○部分,其轉讓數量「差 不多0.2、0.3公克」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附表一編 號5所示無償轉讓甲○○部分,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