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88號
TCHM,110,上易,588,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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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73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甲○○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 丁○○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大 娛公司、豐昱公司均為永豐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又甲○○為 庚○○之姪子,庚○○同時擔任上開2家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資 金調度、財務管理及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宜;辛○○則為庚○○侄 子何天舜配偶潘姿妤之父親。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於民國10 7年下半年,因資金缺口嚴重,無法給付應支付廠商之貨款 及員工薪水,而豐昱公司前雖與永豐棧集團旗下之華開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負責人為甲○○)共同互 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共組之銀行團申請授信貸款,由安泰商業銀行擔任主 辦銀行籌組聯貸案,而提供所有不動產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同)56億元予安泰商業銀行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 之擔保,嗣經銀行團核貸新臺幣45億元,惟因豐昱公司於10 7年2月間,曾將不動產擔保品提供其他民間金主設定第三、 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安泰商業銀行因此認豐昱公司違反 授信合約約定,且有債信貶落情形而縮緊銀根拒絕增貸,致 無法再向銀行團貸得資金。甲○○、丁○○(下稱甲○○2人)為 維持大娛公司、豐昱公司信用,避免公司因上開資金缺口, 信譽受損致營運出現危機,交由負責資金調度之庚○○尋求民 間借貸,庚○○遂向辛○○說明上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之情況並



委請辛○○尋找民間貸款資源,辛○○因而向乙○○接洽借款事宜 。乙○○明知甲○○2人因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急需資金支付廠 商貨款及員工薪資,資金缺口嚴重而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同意以 其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甲○○2人,約定以每 月為1期,每期利息90萬元(月息6%,即年利率72%),惟要 求辛○○就上開借款總額應分擔其中2-3成之出資額度,否則 不願意借款,辛○○因慮及與甲○○、庚○○之親家情誼,且唯恐 甲○○2人無法順利貸得款項,遂基於單純提供資金供乙○○對 外借款之意而應允之(惟辛○○所涉重利罪嫌,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而由乙○○、 辛○○各出資1,200萬元、300萬元(比例為80%、20%),並以 乙○○名義借款予甲○○2人。辛○○即於107年10月3日,在址設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永豐棧酒店內,代乙○○出面, 交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予甲○○2人簽署,甲○○2人 同日並提出以其2人名義共同簽立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發 票日107年10月3日、票號WG0000000號)、甲○○母親賴桂香 名義簽立之面額1,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 ND0000000號),及提供其等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01968、01969、01972建號建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107年10月5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000萬元),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辛○○並當場拍 攝其與甲○○、丁○○、庚○○簽立借據之過程,傳送予乙○○確認 ,事後再將上開借據、本票、支票、收據等文書攜至屏東縣 東港鎮之乙○○住處交予乙○○收執。乙○○取得上開文書並確認 已完成抵押權設定無誤後,乃與辛○○預扣前3期利息共270萬 元(90萬元×3個月=270萬元),由辛○○於107年10月8日9時2 5分許,將其分擔之出資份額246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54萬 元),扣除乙○○應允之交通服務費10萬元後,以其女兒潘柔 樺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36萬元至乙○○配偶莊秋華所申設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自莊 秋華上開帳戶提款轉匯借款本金1,230萬元(含辛○○出資之2 46萬元)至甲○○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實際取得之本金計算借貸利率為年利率 87.8%,90萬元÷1,230萬元×12月×100%=87.8%)。迄至108年 5月5日止,乙○○、辛○○收取8期利息共計720萬元(其中乙○○ 部分為576萬元,辛○○部分為144萬元,含預扣利息270萬元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辛○○各出資1,200萬元、300萬元,合 計出資1,500萬元交予甲○○2人,約定每月(期)利息90萬元 ,甲○○2人提供面額各1,500萬元之本票、支票,及上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實際匯 款1,230萬元至甲○○所申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迄至108 年5月5日止,已取得8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我與甲○○、丁○○、庚○○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 過面,當時是辛○○說他親家的公司很賺錢,所以邀我一起投 資,我是投資並非借貸,當時都是透過辛○○聯繫,簽借據時 我也並不在場,辛○○未告知我甲○○、丁○○或大娛公司、豐昱 公司(即永豐棧集團)有何急迫情事,利息也是辛○○決定, 每月利息90萬元,我只有拿72萬元,其餘18萬元是辛○○拿的 ,我沒有重利的犯意,我也是被辛○○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⑴本案係辛○○主動邀約被告借款予甲○○2人,借款 過程是辛○○居中接洽及主導,辛○○亦有出資300萬元,辛○○ 並未告知被告永豐棧集團或甲○○2人有何急迫情況,且辛○○ 於借款時隱瞞庚○○其有共同借款並收取利息之情事,顯然是 為脫免自身重利罪嫌,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⑵辛○○向被 告表示已交付270萬元予甲○○2人,尚不足30萬元,要求被告 借其30萬元,日後再返還,辛○○將甲○○2人簽立的收據拍照 傳給被告後,被告依辛○○指示匯款1,230萬元至甲○○提供的 帳戶,被告匯款之金額,除其應負擔的份額1,200萬元外, 另30萬元即係幫辛○○代墊的款項,被告已匯款所欲出資的份 額,並未因預扣利息而少出資,辛○○是否自行向甲○○2人主 張預扣利息,被告不在場亦無法查悉,概與被告無關。另辛 ○○以其女兒潘柔樺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配偶莊秋 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236萬元,是辛○○代甲○○2人交付前 3期借款利息(被告出資1,200萬元,每月利息72萬元),加 上辛○○返還被告代墊之30萬元,扣除辛○○要求之10萬元交通 服務費之結果(72萬元×3月+30萬元-10萬元=236萬元),原 判決依辛○○之證詞,認為該236萬元為辛○○之出資,進而推 論被告匯款之1,230萬元係預扣3期利息,且預扣利息係被告



所要求,顯有違誤。⑶依豐昱公司107、108年度綜合損益表 ,豐昱公司107、108年營運狀況良好,且依證人韓淑琳之證 詞,及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所提供查詢日期為107年11月21日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豐昱公司107年10 月所有往來銀行貸款逾期金額均為0,可見豐昱公司貸款之 還款、繳息狀況均屬正常,另依豐昱公司107年11月21日授 信申請書中授信綜合分析(A版)內容,可知豐昱公司107年 11月申請變更貸款條件,並無遭銀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 之情形,亦無財務突然惡化或遇重大變故急需資金應急之情 事。再者,甲○○2人為知名永豐棧集團之企業經營者,其等 之智識與金融業往來之經驗,均非一般人可相提並論,其等 泛稱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有資金缺口,急需支付廠商貨款、 員工薪資,但對於是否處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困境 之急迫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又甲○○2人於本案借 款後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均有清償,足見豐昱公司經常性 參與金融交易活動,其等為一時周轉所需,衡量可能獲得利 潤、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後,願 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貸款項,此為甲○○2人經營事業所應 承擔之風險,屬因資金調度所做出之商業判斷,並非追求基 本生活所需資金,核屬契約自由範疇,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違 。⑷庚○○、辛○○對於本件借款期間、借款利息成數、交付方 式與協助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是否預扣利息等,所述多有不 實且互有齟齬,原判決採用其等證詞認定事實,不符社會常 情與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109交 查57號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109交查57號卷第102至103、205至206頁、原審卷四第2 24至246頁)、證人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9 交查57號卷第200至203頁、原審卷四第246至266頁),並有 大娛公司、豐昱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08他9968號卷第13至19頁)、甲○○2人於107年10月3日簽 立之借據、收據(108他9968號卷第21、25頁、109交查57號 卷第277頁)、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 本(108他9968號卷第23頁)、甲○○2人簽立面額1,500萬元 之本票影本(108他9968號卷第21、25頁)、賴桂香簽立面 額1,500萬元之支票影本(108他9968號卷第21、25頁)、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968、1969、1972建號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09交查57號卷第31至6 9頁)、108年1月4日丁○○匯款90萬元(利息)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賴桂香所簽立面額各90萬元(利息)之票號PD



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阮安妮所簽立面額各90萬 元(利息)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 票影本(108他9968號卷第43至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09年3月23日華中港字第1090000063 號函檢送票號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109交查5 7號卷第139至143頁)、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9年4月7日彰東 港字第190058號函檢送支票承兌取款人乙○○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09交查57號卷第147至153頁)、陽信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109年3月20日陽信大順字第0000000號含檢送 潘柔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3日陽信大順字第10 90013號函檢送潘柔樺帳戶之交易明細(109交查57號卷第22 5至233、239至243頁)、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莊秋 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5 月8日匯款單(109交查57號卷第173、175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9年6月1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90002156 號函檢附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提 示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04356號函 檢送賴桂香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09至11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2月23日合金西臺中字第 1100000481號函檢附阮安妮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 四第119至13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5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1378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原審卷三第359至37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7日營清字第1100028422號函檢附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0年11 月12日彰東港字第110333號函檢附莊秋華帳戶之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229、233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就其經由辛○○之引介,於上揭時間,與辛○○各出資 1,200萬元、300萬元交予甲○○2人,每月利息90萬元,並由 甲○○2人提供上開本票、支票及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供為擔保,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匯款1,230萬元至甲○○所 申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與辛○○已向甲○○2人收 取8期利息等情,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屬實,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其匯至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投資 款,並非借貸云云(原審卷四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67頁) 。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係甲○○、丁○○之親友辛○○,告知甲○○



2人要借款1,500萬元,他們會提供支票、本票及設定抵押擔 保品,其同意借1,200萬元,另300萬元由辛○○借給甲○○2人 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104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坦 稱上開款項為借款(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266、26 8頁)。
 2.上開借據(108他9968號卷第21頁)已明確記載甲○○2人係向 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3,000萬元,辛○○並以 LINE傳送借據、收據照片予被告確認(109交查57號卷第267 頁)。甲○○2人因向被告借款,提供上開支票、本票,及前 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上開債權 之擔保,有如前述,倘若該1,500萬元款項係投資款,豈有 由甲○○2人提供同額支票、本票,並設定遠高於上揭債權額 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理?再者,被告前係 以甲○○2人於107年10月8日向其借得1,200萬元,並交付賴桂 香所開立之上開1,5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因屆期未獲清償 ,支票亦遭退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甲○○2人提起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56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甲○○2人共同 給付1,200萬元及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有該民事判決附卷 可參(原審卷四第25至57頁),足見本案1,500萬元款項係 被告與辛○○合資借款予甲○○2人無誤,被告辯稱本案係投資 款云云,顯屬無稽。本案被告出資予甲○○、丁○○之基礎法律 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定。
㈢本案依甲○○2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借款經過情形,甲○○2人 所經營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應有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 切需求,且被告借款時並已知悉此情:
 1.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豐昱公司財務長,大娛公司的事務 也是委由我處理,我負責資金調度及審核財務報表及會計帳 務,我們原先以公司名義去銀行借不到錢,所以以甲○○、丁 ○○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甲○○、丁○○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抵押予被告,是甲○○、丁○ ○委任我,我向我親友(辛○○)說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有資 金需求,是否有可以提供資金的金主,我親友介紹被告,我 們雙方就針對借款金額、利息商談,借款本金1,500萬元, 利息1個月90萬元,年利率72%。107年10月3日被告委託他的 代書(庚○○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稱代書是豐昱公司找來做抵押 設定的代書,原審卷四第239頁)到豐昱公司營業地址找我 簽立借據、本票及要設定抵押權的用印等語(109交查57號 卷第102至103頁);辛○○瞭解公司的狀況,他知道公司資金 調度不靈可能會導致支票跳票,所以才願意幫我去找可以提



供資金的金主,我本來也想說利息是否可便宜一點,照銀行 利率去算,辛○○說金主不願意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20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財務, 當時上開2家公司需要支付員工薪水還有廠商貨款,因為當 時銀行減縮銀根,景氣也比較不好,我們有跟銀行申請貸款 ,銀行說沒有辦法,我才請辛○○幫忙在民間籌錢,我跟辛○○ 說10號要發薪水,已經找很多方式都沒有辦法籌到錢,請他 幫忙10號以前看能不能籌到錢。對公司而言,員工薪水發不 出來就是很嚴重的事,不發薪水員工就跟你舉報,會影響公 司信譽。後來辛○○跟我說被告這邊可以借款,就用丁○○、甲 ○○的房子做第2順位抵押。當時是辛○○拿借據到公司辦公室 來給丁○○、甲○○簽名,簽完後交給辛○○,利息部分是辛○○說 月息6%,我跟他說可不可以低一點,因為有抵押,利息真的 太高了,辛○○說被告堅持要6%。本案借款是豐昱公司、大娛 公司缺錢,甲○○、丁○○出面借款供應給豐昱公司、大娛公司 做資金使用,當時時間緊迫,只剩下被告這邊可以籌到資金 ,沒有辦法,一定要借,不能讓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有 缺口,借的錢之後都轉到公司等語(原審卷四第224至245頁 ),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核與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甲○○與 其所經營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有資金缺口,透過庚○○之私人 名義向被告借款等情(109交查第100頁)一致。 2.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做二胎金主放款,我跟被告是好 朋友很熟,所以知道。我知道庚○○任職的豐昱公司資金週轉 不靈,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及貨款,庚○○在本案借款之前已經 向我借款700萬元,因為親戚關係我沒有收利息,她錢不夠 用,叫我看有無辦法再借她,被告剛好在做放款業務,我就 引見他們認識。我有跟被告說甲○○他們的公司急需要用錢, 看被告可否幫忙,借款金額是1,500萬元,被告叫我出300萬 元,我有拜託2個朋友幫忙,但沒有人願意,只好我自己出 資300萬元,被告出資1,200萬元,被告要求月息6%,我跟被 告說甲○○、庚○○是我女兒潘姿妤的夫家,希望被告改為月息 2%至3%,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最後被告還是收月息6%。107 年10月3日在永豐棧酒店8樓,也是豐昱公司營業地址,甲○○ 、丁○○當場簽立借據、本票,當時還有錄影傳送給被告確認 ,我收到庚○○交付的1,500萬元借款本票跟借據後,再到屏 東縣東港鎮被告住處交給被告,另外收據、支票應該也是當 日請甲○○、丁○○簽立,還有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因為被 告要求撥款前這些動作都要完成,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撥款 1,230萬元到庚○○指定的帳戶。270萬元是預扣的3個月利息 ,這是被告要求的,我匯款236萬元給被告,是我負責的300



萬元出資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54萬元為246萬元,本應該轉24 6萬元給被告,但接洽過程的服務費,被告要給我10萬元, 所以我才匯款236萬元給被告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200至2 03、2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做二胎房地產仲介 ,甲○○因為公司薪水、廠商貨款付不出來,需要資金,庚○○ 叫我看有沒有管道,我找被告,跟他說公司營運有困難,提 供土地給他擔保借款。這件事情之前,我曾借給庚○○700萬 元,我是跟朋友調錢,因為庚○○他們沒辦法付員工薪水跟廠 商,我沒有收利息,到現場還沒還我。被告都做房地產二順 位,我在本案之前1、2個月就有跟被告講到要借錢的事,當 時被告沒有意願,我就沒有再講,這次是我剛好去東港找被 告,被告提起說我親家還有沒有缺錢,我說有,被告就說他 願意借錢給甲○○,然後要提供一個保障,要提供資產給被告 設定。我有跟被告說永豐棧公司他們缺資金,公司欠要給廠 商的錢跟員工薪水,有急用,有抵押品,看他要不要幫忙一 下,讓他選要設定哪一筆土地才能借錢,庚○○有提供3、4筆 土地讓被告參考,當時庚○○的意思是說儘量看能不能借2,00 0萬元左右,被告最後決定1,5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我借 的,因為被告說我幫他介紹,我跟庚○○他們是親戚關係,這 筆錢他不要全出,至少我要補個2、3成,他才要借這筆錢, 我想說庚○○這邊這麼缺錢,我就硬著頭皮讓他完成這件事。 是被告要求直接扣利息錢,300萬元我先扣3個月利息後,還 有10萬元是給我的佣金,我負責幫被告收利息錢回來,所以 匯236萬元給被告的太太莊秋華,是被告要求我匯給他太太 ,他把這筆錢做個金流一起匯給甲○○,我佔2、3成,當然要 匯錢給他出比較多錢的人匯上去。利息是被告說要月息6分 利,我也是思考很久才在被告面前打電話給庚○○,庚○○有說 為何收這麼高的利息,我有跟庚○○說本來我們做設定抵押的 ,月息就2、3分利,被告就要月息6分利,由她去做決定, 庚○○就逼急了,說好吧,先借下來再講。借據、收據是被告 拿給我,交代我先拿去永豐棧酒店8樓,交給甲○○、丁○○簽 名,被告有要求我全程錄影,我有傳影片給被告,然後我再 把資料拿到屏東東港被告住處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匯款到甲 ○○華南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246至266頁),所述前後 大致相符。
 3.綜觀庚○○、辛○○上開所述本案借款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 查:
 ⑴庚○○係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財務長,對於該2家公司當時整體 財務狀況、資金缺口當知之甚詳,庚○○所述應具相當程度可 信性,且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2時38分許匯款入帳1,230萬



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13時57分轉帳 支出310萬元至大娛公司申設之帳戶、同日13時59分轉帳支 出820萬元至丁○○申設之帳戶、翌日(9日)14時9分轉帳支 出60萬元、10月17日現金提領支出35萬元,有甲○○上開華商 業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41頁),與庚○○上開證述情節,及甲○○2人提出之 資金用途表(本院卷一第109頁)記載之資金去向相符。庚○ ○、丁○○證述係因上述2家公司有急需給付廠商及員工薪資之 迫切需求,因而向被告借款等節,應可信實。
 ⑵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韓淑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永豐棧集團是我們銀行的授信戶,永豐棧集團在我們銀行 有聯貸案。聯貸案是安泰商業銀行跟遠雄人壽共同主辦的案 子,債務方是豐昱公司、華開公司,大概是98年開始的,那 時候金額比較小,103年左右第二次重組,金額是45億元, 抵押品是「永豐棧」本館、「阿利海產」這兩棟大樓,還有 旁邊的停車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週年利率應該 是3%至4%,現在因疫情關係,我們有調降到2%。聯貸案時間 很長,過程當中有很多狀況,可能是違反銀行團聯貸合約的 條件,即違反財務承諾,例如債務方的負債比,或是利息保 障倍數、營業額之類的,那債務方沒有辦法達成,或可能沒 有辦法如期還款,或是有民間債務等,就是有很多的問題, 我們都有做一些豁免,銀行團其實已經幫債務方申請過大概 將近10次的豁免。聯貸案不是每個月本息攤還,每個月繳息 ,我們會譬如說半年、1年或是1季設計還款條件,是定額還 款,就是金額只能往下降,因為它是中長期借款額度,要再 增加金額的話,需要重新跟銀行團提出申請,才能再增加額 度。豐昱公司、華開公司他們一直到現在,還是有多次口頭 或書面來說希望銀行團再增貸給他們,但他們在107年2月時 ,沒有經過銀行團書面同意,逕自將上述聯貸案的擔保品不 動產設定第三、第四順位的抵押權各3億元給民間債務人江 勝雄(音譯)及陳雪貞(音譯),嚴重違反合約第9條第8項 ,所以我們拒絕讓他們增貸,他們設定民間債務抵押,後續 也沒有很明確地跟我們解釋說到底是什麼原因,我們也不是 很清楚,可是以書面來看,已經設定了這個民間債務,這對 我們銀行來說,就是債信貶落的很重要的一個環節,他們有 來跟我們申請豁免,我們有同意豁免,就是讓它這個事實是 存在的,當初我們是希望他們可以趕快解除,可是從107年 到現在都沒有辦法解除。到107年12月底,聯貸案未償還本 金大概是41.6億元,我們向銀行聯合徵信中心調資料,看豐 昱公司在各家銀行的貸款明細,豐昱公司只有跟我們銀行借



貸。豐昱公司在107年間的經營狀況,以營業額來看的話, 好像在正常營運,可是對銀行團而言,我們看的是它的債信 貶落,最主要原因是因為它就是設了這個三、四順位抵押權 的民間債務借款,對銀行團而言,它實際上為什麼還有這麼 大的資金需求,需要去借民間的債務,我們就覺得它債務是 已經貶落了,但它有民間借貸資金缺口的原因,我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安營支字第1117000029號函檢附 上述聯貸案之聯合授信合約、歷次增補合約及放款交易明細 光碟可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三)。是豐昱公司因107年2月間逕將上開聯貸案擔保品不動 產提供民間借款設定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違反授信合約 ,已致銀行團拒絕增貸,堪認庚○○證稱其公司當時已無法再 從銀行借款,有急需資金之困境與壓力之情屬實。 ⑶被告於本案借款前,雖與甲○○2人、庚○○未曾謀面或通話聯繫 ,係透過辛○○與庚○○居間商洽借款金額、利息等事宜,此經 庚○○於偵查、原審證述(109交查57號卷第102頁、原審卷四 第231頁)、辛○○於偵查、原審證述(109交查57號卷第200 頁、原審卷四第254頁)在卷。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LINE 暱稱「東港TCI 堅仔」)與辛○○(LINE暱稱「忠哥、高雄」 )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
 2018/10/02(二)
  上午11:34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0:08 下午1:56 忠哥、高雄 丁○○(建號1968、19691兩 戶)甲○○(建號1972)一戶
土地是各自持分
  ...
  下午10:28 東港TCI 堅仔 這是你親家的房子嗎  下午10:29 忠哥、高雄 對
  下午10:30 忠哥、高雄 我榷(應為權)狀拿了,明天    給你
  下午10:30 忠哥、高雄 我股2-3成
  ....
  2018/10/03(三)
  ...
  上午11:36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0:46  上午11:36 忠哥、高雄 未接來電
  上午11:38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0:36  下午12:01 忠哥、高雄 【照片】
  下午12:01 忠哥、高雄 【照片】




  下午12:04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2:22  下午12:11 東港TCI 堅仔 中哥我沒有跟你說2000喔  下午12:11 東港TCI 堅仔 跟你說1500喔  下午12:12 東港TCI 堅仔 借錢寫這樣比較牢靠   ...
 下午02:21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0:09  下午08:47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1:33  下午09:08 忠哥、高雄 【照片】(即借據) 下午09:08 忠哥、高雄 【照片】(即收據)  下午09:08 忠哥、高雄 【照片】(即借據即收據)  下午09:13 忠哥、高雄 跟你親家兩位各要一張名片 下午09:31 東港TCI 堅仔 通話時間0:36  【以上5則訊息有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照片可比對參照,原 審卷一第243頁】
  下午09:39 東港TCI 堅仔 要他們兩位各一張名片  下午09:45 東港TCI 堅仔 未接電話
  下午09:46 東港TCI 堅仔 通話時間0:41  下午09:47 東港TCI 堅仔 通話時間0:36  下午11:20 東港TCI 堅仔 【照片】
  下午11:21 東港TCI 堅仔 違約金要打上去喔  2018/10/04(四)
  ...
  上午10:29 東港TCI 堅仔 通話時間4:03  上午10:30 忠哥、高雄  【影片】
  ...(原審卷一第149、151、245、247頁)。  辛○○於107年10月3日與甲○○、丁○○、庚○○商議及簽署借據過 程中,不斷以LINE電話、傳送照片等方式向被告回報進度, 被告並有以「我沒有跟你說2000喔」「跟你說1500喔」「借 錢寫這樣比較牢靠」等語指示辛○○,核與辛○○證稱其永豐棧 酒店與甲○○2人簽署借據過程中,有與被告保持聯繫,係配 合被告指示之情屬實。是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前,縱與甲○○2 人、庚○○未曾謀面,均由辛○○居中聯繫,但其對借款經過絕 非均不知情。況且,被告除從事漁業工作外,尚有進行投資 房地產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 274頁),並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 第223頁),辛○○亦證稱被告從事二胎資金放貸,被告對於 房地產投資、資金借貸方面應有一定程度之涉獵。參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辛○○希望我可以幫忙,因為對方是他的 親戚,我考量甲○○2人公司提出的抵押品已經都是超過額度 ,風險很高,又因為辛○○一直拜託我,他說利息會多一點給



我,我才同意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206頁),堪認被告對 於甲○○2人本案借款之前,曾透過其他管道借貸並以本案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該不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額已經大 於抵押物交換價值已有所悉;而甲○○2人明知將負擔高額利 息,為求快速取得資金可供公司周轉使用,仍同意向被告借 款,以被告之智識、社會歷練、其主觀上應已知悉甲○○2人 借款時,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財務資金周轉有缺口,資金運 用上有不得不同意支付較高額利息之急迫情形,應可認定, 被告確係乘甲○○2人經營大娛公司、豐昱公司當時處於需款 孔急之際而貸予金錢。被告辯稱借款均由辛○○主導,其不知 道甲○○2人或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有急需借款之急迫情事云 云,核無可採。
 ⑷又衡之常情,貸放資金者之獲利來源即為借款人償還之利息 ,貸放資金者於借款時,除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 力外,對於利息高低必定相當重視,當無可能交由借款人自 行決定以較低利率借貸;而以借款人立場觀之,為免支付過 高利息,而造成自身償還款項困難,當冀求利率得愈低愈佳 ,甚或無息借款,借款人如非迫於無奈,當無可能主動表示 願意負擔高額利息之可能。以本案而言,被告借款出資占八 成比例、辛○○僅占其中二成,被告對於利息高低自當十分在 意且有主導決定利息數額之權限,當無可能交由辛○○、甲○○ 2人自行決定以較低利率借貸。是辛○○證稱本案借款利息是 由被告決定,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再者,無論本案借 款係由庚○○透過辛○○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僅係被動借款,但 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既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借予甲○○2人 ,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情,要屬無疑。
 ⑸至於庚○○、辛○○對於庚○○何時知悉辛○○亦有出資、借款期間 為半年或1年、設定抵押之代書由何人找來等情,於偵查、 原審時前後所述或相互間證述雖有不一,惟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 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 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 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 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 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 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 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 過之細節更易淡忘,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 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乃一般人之 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庚○○、辛○○就本案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利息、已支付利息8期等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述前後均一致且具體明確,堪認其所述尚非無憑,自難 徒以庚○○、辛○○就上述細節上事項陳述不同之瑕疵,即否認 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㈣被告、辛○○於107年10月3日借款與甲○○2人,應有預扣前3個 月(即107年10月至12月)利息270萬元,本案甲○○2人實際 上僅收受借款本金1,230萬元一節,業經: 1.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借款本金1,500萬元,利息1個月90 萬元,借款當天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金額總計270萬元,第 4次付息9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於108年1月4日由丁○○到華南 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匯款支付利息,收款人士潘柔樺,第5至8 次付息方式我是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2月5日、3月5日、4 月5日、5月5日支票,面額均為90萬元,收款人均為被告, 均有兌現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借款金額1,500萬元,被告是匯款1,230萬元到甲○○帳戶 ,沒有另外交付現金,收據上面寫現金當場收訖2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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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