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9年度,4號
TCHM,109,重金上更一,4,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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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王佑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玥袗(原名:翁佳靖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伶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4167、5529、1
00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2332、12740、第2
0184 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1號、108年度偵字第31643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15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4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十編號42 、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下稱王梓權○○)於民國10 1年間創立「圓夢贏家」集團(下稱「圓夢贏家」)對外吸 金,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 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 YB,下稱贏幣),「圓夢贏家」會員分為銀級、白銀級、金 級及白金級等4個配套,各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 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3年5、6月間,白金級停售,且變更 銀級、白銀級、金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附表二 所示,以上開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各配套並均有閉鎖期,於閉鎖期期間內會員不可贖回,俾利 「圓夢贏家」可用新加入會員之加入金額支付紅利滋養舊會 員,其等為規避查緝,並規定會員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加入 之款項,又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圓夢贏家」 部分,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 項,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三之㈠至附 表三之㈣所示。
二、甲○○(代號:FIFART)經由丁○○(綽號「艾總」,所涉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1、8、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 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新北 地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 騏宏等人(下稱丁○○等人)引介,於103年2月10日投資附表一 白銀級新臺幣(下同)1,829,200元,成為「圓夢贏家」【臺 灣地區負責人為戊○○,另有核心成員庚○○(戊○○之女友)、 陳楨岳陳楨易(以上為戊○○之○)、曹慶鈴陳丹渝(以 上為庚○○○○)、己○○(綽號「阿布」,庚○○之○○),除戊○○ 外,其餘統稱「核心成員庚○○等6人」,戊○○通緝中,核心 成員庚○○等6人經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會員。詎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為取得前揭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 獎、代理獎等獎金,自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其與乙○○、丙 ○○被訴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2月中旬某日止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欄伍所述),與 「圓夢贏家」負責人王梓權○○、「圓夢贏家」臺灣地區負責 人戊○○及「核心成員庚○○等6人」、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參與投資而為「圓夢 贏家」上線投資人外,亦擔任「圓夢贏家」在臺中○○地區之 負責人,受戊○○及核心成員庚○○等6人指揮,負責下線之招 攬、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 家」網頁登錄帳號、轉換贏幣等事項,並於「圓夢贏家」辦 理出國上課行程時,負責居中聯繫出國相關事宜,且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良玉高山茶行」(下稱良 玉茶行)作為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收取加入款項、派 發紅利之場所,共同以由丁○○等人在良玉茶行舉辦說明會, 或由戊○○、核心幹部庚○○等6人在臺中市○○區大闔屋餐廳舉 行餐會,或由「圓夢贏家」負責人、核心幹部在國外舉辦大 會、上課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介紹「圓夢贏家」之投資內 容為:投資香港、澳門等地博奕事業,即馬來西亞賭神之百 家樂賭博技術勝率極高,可以培養1、2百個活賭桌至賭場提 現後分紅等語,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甲○○即直接吸收下 線或透過下線吸收下線,吸收如附表四(除編號49⑵係單獨吸 收資金外)、五、八、九所示會員加入、投資「圓夢贏家」 。
三、乙○○(原名:翁佳靖,下稱乙○○)係甲○○之○○,丙○○則係甲 ○○○○蔡吳靜秋之○○,受甲○○僱用擔任甲○○助理,平日均在甲 ○○經營之良玉茶行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茶行業務,且同 住在上址。其2人均知悉「圓夢贏家」吸金之方式,如附表 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示投資人前往良玉茶行交 付之現金及甲○○囑其等發放之紅利,均係因應「圓夢贏家」 投資而來,知悉甲○○上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情事,仍各基於 上開親戚身分關係、平日在茶行工作及同住一處等關係,均 基於幫助甲○○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依甲○○指 示,在良玉茶行內為「圓夢贏家」會員收取加入款項、紅利 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網頁登錄帳號、轉換 贏幣,及與「圓夢贏家」臺灣上線投資人丁○○等人接洽交付 、收受相關款項等事項。上開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 八、九所示會員即於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 示時間,以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示之方式



(包含直接交付甲○○、乙○○、丙○○或經由各該會員之上線再 轉交甲○○、乙○○、丙○○收受),交付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 、五、八、九所示款項,甲○○即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大眾 吸收資金共計1億8,200萬8,800元(即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 之1億6,977萬5,600元、附表五之325萬7,200元、附表八之4 89萬6,000元、附表九之408萬0,000元),甲○○或受甲○○指 示之乙○○、丙○○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給戊○○指定之丁○○ 等人,並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放紅利時,由戊○○指派丁○○等 人將現金送至甲○○處,復由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 所示之會員(附表九所示會員V○○稱其尚未領取)自行至良 玉茶行向甲○○、乙○○或丙○○領取現金或由其等之上線代為領 取後轉交會員,乙○○、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甲○○為上開非 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四、嗣戊○○等人於103年9月10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查獲,且於103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 惟甲○○仍單獨承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對 外表示臺北戊○○等人遭搜索事件與中部地區「圓夢贏家」無 關,相關投資仍可繼續進行云云,甚而帶同包含未○○在內之 投資人前往香港,並於附表四編號49⑵所示同年月23日,向 未○○收取如附表四編號49⑵所示投資款項204萬元,另透過其 下線乙○○之下線林晏仕天○○、O○○等人,由天○○於附表十 五所示之同年月11日、23日,向附表十五所示投資人丙○○、 u○○,各收取如附表十五所示204萬元、71萬4千元投資款項 (合計2,754,000元),並上繳予林晏仕。其後,檢警循線知 悉甲○○、乙○○、丙○○涉犯本案上開犯行,乃於104年1月13日 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附表 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良玉茶行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編號42、4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 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乙○○、丙○○(下稱被告甲○○、乙○○、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二 第9-6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於本院更 審時坦承不諱(本院更審卷二第8、229、269;本院更審卷 三第133、269-272頁);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圓夢贏家 」投資人,附表四、五、八、九、十五所示之人亦均有投資 「圓夢贏家」,惟矢口否認其為「圓夢贏家」在臺中○○地區 負責人,與王梓權○○、戊○○及核心成員庚○○等6 人、丁○○等 人並非共同正犯,且附表四編號3-5投資人係丁○○招攬加入 圓夢贏家,附表四編號27-30、37-39、41-42、46、50、52- 55、60-64,附表五編號1-3,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 -4等人均係乙○○下線,均與之無關;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 在良玉茶行内,依甲○○指示為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及與丁○○ 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 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甲○○、乙○○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⒈甲○○並非「圓夢贏家」吸金集團負責人或核心成員,僅受招 攬而參與投資,為單純投資人,本身係遭戊○○所騙;圓夢贏 家在臺投資款均交予戊○○,紅利亦由戊○○及核心成員發放, 其與集團負責人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圓夢贏家」係馬來西亞人創立之國際型詐騙集團,甲○○並 非吸金集團負責人或核心成員,亦非中部領導者之一,僅受 丁○○等人招攬而參與投資,為單純投資人,自始出於助人之 意,與眾多被害人均誤信「圓夢贏家」主嫌戊○○所稱高額收 益之願景,始介紹至親好友加入,且甲○○向本案眾多被害人 收受款項,亦係單純依戊○○指示被動協助,收受款項後將全 數款項轉交戊○○,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迄至「圓夢贏家」 主嫌戊○○遭檢警查獲落網後,始得知該計畫為非法吸金行為 。依戊○○案起訴書記載,其吸金30億6,252萬9,600元款項, 均遭戊○○及核心成員庚○○等6人以購買不動產、保險、股票 、名車、名牌包、金條及匯至國外等方式朋分殆盡,僅餘部 分款項遭到查扣,均與甲○○無涉,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均係 戊○○等人派丁○○等人來臺中自行收取,紅利亦由戊○○及核心 成員發放;再依新北地院另案判決證人顏勝閔及被告紀剴駱 、林瑞基、林沛潔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區、○○區、○○區、 ○○區,顏勝閔且早在102年6月間即已參加,足見甲○○並非「 圓夢贏家」在中部地區之上線領導人,與戊○○及核心成員庚 ○○等6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根據法院調得之新北地院另案判決相關卷證,由該案被告侯 建峰、戊○○、陳楨岳偵查中供述,可知臺中地區之投資案, 均係戊○○、庚○○指派己○○負責帳務,再由己○○指派車手侯建



峰收取投資款項及分派紅利,所有投資款項皆交付戊○○,甲 ○○僅是單純的投資人,亦對戊○○提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告 訴。另依該案被告陳丹渝偵查中供述、被告戊○○、證人康明 盛之證述,堪認「圓夢贏家」吸金集團設有「賭尊」之級別 及微信群組,臺灣地區何人得成為賭尊由戊○○一人決定,戊 ○○遭偵辦後,賭尊曾開會討論後續事宜,也曾在臺中開會, 但均與甲○○無涉,甲○○並非「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③甲○○於103年2月10日交付現金183萬元予丁○○,加入圓夢贏家 投資,另與地○○合資,各出資一半,以乙○○名義購買1,279 萬元之白金級配套,均係由丁○○、林騏宏來收錢,甲○○投資 計3千餘萬元,迄今均未領回,損失慘重,其居住房屋遭拍 賣,僅能租屋過活,○○中風無法工作,親人也因投資圓夢贏 家,血本無歸,無法原諒被告,處境堪憐。
 ⒉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①附表四編號27-30、37-39、41-42、46、50、52-55、60-64, 附表五編號1-3,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4等人,均 係乙○○之下線,其等投資金額合計76,357,600元,原審雖認 乙○○收取款項後是轉交給甲○○,惟依乙○○所證,其收取款項 是交給丁○○、林騏宏,並非甲○○,另依F○○、甲○○、t○○、L○ ○所供,堪認乙○○下線之款項,均直接交給林老師葉建華 或羅蜜歐(真實姓名不詳),再轉交戊○○,此部分與甲○○無 關,不應計入其吸收金額。
 ②附表四編號3-5之s○○、地○○及X○○等人,均係丁○○招攬加入圓 夢贏家,其等投資金額合計9,448,600元,係直接交給丁○○ ,再轉交戊○○,亦與甲○○無關。
 ③上開①②由乙○○、丁○○收取款項,合計85,806,200元,與甲○○ 參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如認其須就其等行為負責,應屬過 苛,不符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應扣除前開85,806,200元,為98,242,600元, 應未逾1億元。
 ④原審認甲○○吸收資金163,984,200元,本院前審認其吸收資金 184,048,800元,並認前揭款項均交給戊○○指定之幹部丁○○ 等人。惟新北地院另案判決係認定,除戊○○、核人心成員庚 ○○等6人外,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甲○○上手丁○○經新北地 院另案判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如認甲○○該當同條項後段加重情形,將有矛盾,本案於認 定投資金額時,請審酌上情,避免同一集團成員,因不同法 院審理,而有不同之認定。
 ⒊關於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43號併辦意旨所稱投資人丙○ ○、u○○於戊○○遭查獲後加入投資部分:




①丙○○、u○○於103年9月11日、23日投資之204萬元、71萬4,000 元部分,並未交予甲○○;圓夢贏家計畫自甲○○始至下線,依 序為甲○○、乙○○、林晏仕天○○、陳恒信、丙○○、u○○,而 乙○○之下線,不應計入甲○○組織中,業如前述,況丙○○、u○ ○已屬極末端下線,甲○○無法掌控極末端下線之行為,或無 法預先窺見此一行為,不需就末端下線行為而負責。 ②惟如認甲○○本案為有罪,此部分應屬起訴效力所及,與辛  ○○前吸收資金行為同論以集合犯一罪。
㈡被告乙○○部分:
 ⒈乙○○固曾於103年間前往斯里蘭卡、新加坡及香港,參加圓夢 贏家舉辦之大會、課程,惟出國目的均為全家出遊,其中風 ○○○○○亦有參加,乙○○並自付機票、住宿費用,告訴人癸○○ 亦證稱香港旅行為純旅遊;其到斯里蘭卡、新加坡雖有觀摩 說明會,惟僅出於好奇到場觀摩,未參與討論課程、亦不知 内容,只知道他們在投資,對於遊戲規則並不了解、完全不 知道,甲○○叫乙○○做什麼,乙○○就做什麼,没有構成幫助行 為等語。
 ⒉乙○○幫會員(計17名)數投資款及分紅款,金額總計為39,54 8,000元。是本件如認其成立犯罪,應僅就其經手數鈔票之 行為,總計39,548,000元為論罪基礎,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二、經查:
 ㈠馬來西亞籍王梓權○○於101年間創立「圓夢贏家」對外吸金, 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 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圓夢贏 家」會員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4個配套,各 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3年5 、6月間,白金級停售,且變更銀級、白銀級、金級投資金 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各配套並均有閉鎖期 ,於閉鎖期期間內會員不可贖回,且規定會員僅能以現金面 交方式交付加入款項,另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 「圓夢贏家」部分,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 、代理獎等獎項,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如附表 三之㈠至附表三之㈣所示;被告甲○○(代號:FIFART)經由丁 ○○等人引介加入「圓夢贏家」(臺灣地區負責人為戊○○,另 有核心成員「核心成員庚○○等6人」),於103年2月10日交 付現金1,829,200元予丁○○,成為「圓夢贏家」投資人;被 告乙○○係甲○○○○,被告丙○○係甲○○○○蔡吳靜秋之○○,受甲○○ 僱用擔任其助理,平日均在甲○○經營之良玉茶行協助處理日 常生活事務及茶行業務,且同住上址,乙○○、丙○○均有依甲



○○指示,負責在良玉茶行內收取「圓夢贏家」投資人之加入 款項、紅利派發,與丁○○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等事 項,丙○○並有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 帳號;另甲○○、乙○○、丙○○均於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3 月2 日前往斯里蘭卡(在香港轉機),於103 年4 月28日至 103 年5 月3 日前往新加坡;於103 年6 月28日至103 年7 月6 日前往斯里蘭卡(在吉隆坡轉機),於103 年7 月12日 至103 年7 月16日前往香港參加「圓夢贏家」舉辦之大會、 課程;又丁○○等人曾在良玉茶行舉辦說明會,戊○○、核心幹 部庚○○等6 人曾在臺中市○○區大闔屋餐廳舉行餐會,亦曾在 國外舉辦大會、上課,向不特定對象介紹「圓夢贏家」投資 內容為:投資香港、澳門等地博奕事業,即馬來西亞賭神就 其百家樂賭博技術勝率極高,可以培養1 、2 百個活賭桌至 賭場提現後分紅等語,以吸引不特定對象投資;嗣戊○○等人 於103 年9 月10日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且於103 年9 月11日 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之後檢警復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二編號5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良玉茶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42、44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經被告甲 ○○、乙○○、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104偵2039影卷一第16 、30、82、166頁;103偵28015影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194、216至217頁;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17頁; 原審卷九第164至167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30-232頁),並 經證人即甲○○下線投資人乙○○於10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五第103至108頁),且有「圓夢贏家」投資 配套表、「圓夢贏家」獲利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 偵字第10400085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栗警偵字第8530號 卷〉一第335、336頁;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57頁)、甲 ○○、乙○○、丙○○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04偵2039影卷一4 9至50、134至137頁、194至196頁)、附表四編號50會員F○○ 所提供甲○○、戊○○於103年在臺中市○○區大闔屋和「圓夢贏 家」會員聚餐畫面(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32、233頁) 、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會員癸○○和丙○○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之對話截取畫面(104偵2039影卷一第293至296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4偵 2039影卷一第38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八、九所示會員,係於附表四、 五、八、九所示加入時間,以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 八、九所示加入金額暨級別、已領紅利欄所示內容,參加「 圓夢贏家」之投資,其中除附表四編號3-5、27-30、37-39



、41-42、46、50、52-55、60-64,附表五編號1-3,附表七 編號1-2,附表八編號1-4會員外,其餘各附表編號之會員, 係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包含直接交付被告甲○○、乙 ○○、丙○○或經由其等上線層層轉交與被告甲○○、乙○○、丙○○ 收受),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甲○○或受甲○○指示 之乙○○、丙○○再將所收之款項交給戊○○指定之上線投資人丁 ○○等人,並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放紅利時,由戊○○指派上線 投資人丁○○等人將現金送至良玉茶行甲○○處,復由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除附表九所示會員外)自行至良玉茶行向被 告甲○○、乙○○、丙○○領取現金,或由其等上線代為領取後轉 交等事實,亦為被告甲○○、乙○○、丙○○所不爭執(被告丙○○ 係就附表四、五、八、九所示會員之投資內容、付款、收取 紅利情形均不爭執,本院更審卷○000-000頁),且有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各附表編號「證據」及「與甲○○關係之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被告甲○○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甲○○為「圓夢贏家」臺中○○地區負責人,提供良玉茶行 為據點,作為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收取加入款項、派 發紅利場所,並有招攬下線、收取加入款項、紅利派發、協 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 等行為,且有於「圓夢贏家」出國上課之行程,負責居中聯 繫出國相關事宜等事實之認定:
 ①被告甲○○於:⑴104年1月13日警詢供稱:(妳有無招攬下線加 入圓夢計畫?共招取何人?)有;我有帶同張湘玲【按應為 B○○之誤載】、癸○○、黃志勝、○○○、玄○○、X○○、k○○、丙○○ 等人到香港及斯里蘭卡見習圓夢計畫的賭場技術。……(圓夢 計畫下線成員的月、季分紅及介紹加入圓夢計畫的獎金是如 何給下線成員?下線成員係找何人領取紅利及獎金?)戊○○ 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再請下線成員至良玉高山茶行當面交付 紅利給他們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15、16頁);⑵於104 年1月13日偵查供稱:(收到會員的錢都交給何人?)我都 是以現金交給戊○○或是交給他派來收的人。(紅利如何發? )時間到時,戊○○就會自己或派人拿下來,我的下線時間到 了也會自己來跟我拿。……(據被害人稱他們一開始都有拿到 紅利,妳是請丙○○、乙○○發給他們的嗎?)是,紅利是由戊 ○○或由他派人拿來,我再轉發給投資者,戊○○被查獲後才沒 有發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166至168頁);⑶於104年2月 3日警詢供稱:我、丙○○、乙○○、丁○○都是負責幫我收取圓 夢計畫下線成員投資的款項,我、丙○○、乙○○也會將「阿布 」(本名己○○)拿下來的月、季紅利轉交給投資人。(承上



,妳、丙○○、乙○○等人收取下線成員繳交的投資款後,係如 何處置該筆款項?)103年6月前是交錢給艾總丁○○、103年6 月後是交給「阿布」(本名己○○),這兩人都會將錢交給戊 ○○等語(栗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6、52頁);⑷於104年2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妳的上線是誰?)「艾總」(本名丁 ○○)、「大少」(張詠瑋)、「林老師」(即林騏宏),錢都 是交給「艾總」,他們3人都會到我家,他們每個禮拜都會 到我家等語(104偵2039影卷三第10頁);⑸於104年6月16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林騏宏張詠瑋於103年1月底 來我家談「圓夢贏家」計劃,我聽了之後覺得很好,……。丁 ○○帶我們12個人去斯里蘭卡參加看「圓夢贏家」大會課程, 12個人有B○○、n○○、辛○○、癸○○、陳美雀申○○、N○○、r○○ 、k○○、丙○○、乙○○、我○○○○○、我○○○○○、黃志騰,辛○○的○ ○K○○也有去。他們去那邊有講說投資領錢,我回來用我的名 字買了183萬元的投資圓夢贏家的白銀配套。地○○沒有參加 斯里蘭卡,我跟他2人用我○○乙○○的名字買了1,279萬元的白 金配套,我跟地○○各出資一半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⑹ 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是誰找妳在中部負責 收錢的?)我們有講過我們是一群人到斯里蘭卡回來,是丁 ○○帶我們到斯里蘭卡,然後一群人回來的時候一起找錢,先 找到錢的人就先給丁○○去處理,一開始是這樣。……(妳在茶 行收錢跟發放紅利的部分是誰叫妳做這件事?)丁○○他們來 告訴我參加這個東西要用電腦,我家是有神壇這些人每天都 會來我們家拜拜就會在那邊講,他們都有下來講一、兩次, 我們就認識大家都會來這邊。……(到底是誰找妳負責在茶行 收投資人的錢跟發放紅利?)林騏宏跟丁○○。……丁○○在那邊 (按指良玉茶行)教我們怎麼投資怎麼做。(在茶行妳跟乙 ○○、丙○○收到的錢交給誰?)丁○○。(全部嗎?)對,剛開 始都是丁○○來,算裡面的幣不夠跟公司買,然後他們就拿錢 下來,他們幫我們參加。(妳講的他們是指誰?)丁○○跟「 林老師」他們協助我們的,幫我們KEY單買好讓我們玩這個 遊戲。(妳們收到的錢全部都是交給丁○○嗎?)跟「林老師 」等語(原審卷九第161至172頁)。已坦承其上線為丁○○等 人,其並有招攬下線B○○等人,丙○○、乙○○均有在茶行幫其 收取圓夢計畫下線成員投資款項,其3人並會將其上線所交 付之月、季紅利轉交給投資人。
 ②甲○○上開所供,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4年1月13日 警詢供稱:投資者會將投資的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上 面的公司(一位綽號叫「阿布」的男子會來收錢)。投資者 都是我○○的朋友,要投資的人會拿現金到良玉茶行,我跟○○



會把投資的錢算清楚,我有幫忙處理過玄○○、○○○、r○○、地 ○○、B○○等人,他們是每月的10日及25日會到茶行領取月紅 利,大都是由我、丙○○經手發放。「阿布」會固定送錢下來 茶行,我跟丙○○、○○就會把送下來的錢分配給投資者,每月 投資者可以分配多少分紅都是○○在處理,○○會把每個投資者 可以分配到的分紅現金放在信封袋裡,由我跟丙○○再把信封 袋(內含分紅現金)轉交給每月來領的投資者等語(104偵2 039影卷一第30、31頁);於104年1月13日偵查證稱:「( 是否很多人來茶行交投資款項給甲○○?)是。分紅也都是來 這邊拿。投資名稱叫圓夢贏家。我幫忙發分紅的錢是固定的 ,也就是一個月兩次,是看日期,每月兩次。(在茶行分紅 時妳是參與哪些工作?)○○會把要來拿錢的人的現金準備好 ,我再發給他們。是我和丙○○一起發,我○○不會實際發錢等 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278、279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104年1月13日警詢供稱:若要投資圓夢計畫投資香港賭 場就要繳交71萬元,都是繳付現金。客戶會拿來良玉茶行交 給我,然後我再轉交給甲○○。(承上,妳拿取下線成員繳交 的投資款後,係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我會全數交給臺北下 來的人。(承上,甲○○旗下賭神贏錢了是如何將賺來的賭金 交付給甲○○?)都是戊○○每個月派手下把錢拿下來。(甲○○ 稱投資圓夢計畫可按月拿取紅利,那紅利部分是由何人以何 種方式交付給下線成員?)他們會來良玉茶行向我領取現金 紅利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81、82頁),於104年1月13 日偵查中供稱:(在戊○○派人來收取之前,投資人的錢是誰 在保管?)投資人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甲○○,因為我在良 玉高山茶行上班,那裡的人幾乎都認識我,所以會請我轉交 給甲○○,之後戊○○就會派人下來收錢,有時是我拿錢給戊○○ 的人,有時是甲○○;(圓夢計畫的紅利是誰給的?)戊○○會 派人送錢下來,其他投資人也是一樣,因為只要投資,圓夢 計畫的網站裡就會有資料,投資人只要看網站上的明細,就 可以知道自己可以拿多少紅利。(是甲○○自己將紅利交給投 資人的嗎?)戊○○會叫人把要給多少紅利的總額拿來給甲○○ ,再由甲○○分別分送給各個投資人等語;⑶證人辛○○(即附 表四編號25K○○之前○○)於107年3月30日原審證稱:我加入 「圓夢贏家」的款項是拿去甲○○家裡交,直接交給甲○○,甲 ○○請丙○○幫我點錢,甲○○再往上繳,「林老師」、「艾總」 會下來收,當時我有在場。紅利係在甲○○家裡領,甲○○算給 我、拿錢給我,要領錢的時候,「艾總」會送錢下來,紅利 每次都是丙○○算給我,一起去領錢的人的情形跟我差不多, 乙○○亦會幫忙發錢。甲○○有拿過「圓夢贏家」獲利表給我看



,並向我介紹內容。甲○○約「林老師」和「艾總」下來向我 們解說「圓夢贏家」制度,並告知我們「艾總」和「林老師 」何時下來,就會叫我們去聽課等語(原審卷八第60至82頁 );⑷證人即新北地院另案被告己○○於106年12月19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戊○○是我○○庚○○之男朋友,我是庚○○的私人助理 ,甲○○是戊○○、庚○○的客戶,庚○○將甲○○○○的聯絡方式給我 ,指示我和甲○○的○○即乙○○接洽,是甲○○有買「圓夢贏家」 的贏幣,庚○○將贏幣匯到被告甲○○指定的電腦帳戶,我負責 去和甲○○○○收甲○○購買贏幣的錢,是收現金等語(原審卷六 第174至188頁)均相符合,堪予採信。
 ③關於被告甲○○係「圓夢贏家」臺中○○地區負責人乙情,亦據 證人丙○○於104年1月13日偵查證稱:(為何投資人都知道要 將投資的錢交給甲○○?)戊○○有下來開說明會,有跟大家說 臺中○○附近的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就找甲○○。(這些投資人是 否是甲○○找來要投資的?)因為投資人看甲○○常出國,就會 問甲○○是投資什麼事業,甲○○跟他們講了後他們覺得好像不 錯,就決定要投資。……(既然甲○○沒有多分得其他好處,她 為何同意幫忙戊○○收取其他投資人的投資的款項?)她想說 這樣子可以和戊○○有較好的關係,這樣每次出國的上課名單 ,戊○○就會多留給我們等語(104偵2039影卷一第212至215 頁);另於104年1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妳當甲○○的助 理,只要是圓夢計畫的活動妳都陪在她的身邊?)是的。包 括出國、上課或她被戊○○他們特別介紹為來賓,我都在場。 (妳曉得甲○○被總公司指派為○○區的聯絡人,只要參加的人 就是交錢給她?)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總公司有無另外給 甲○○津貼或其他名目的錢?)沒有,就是上課的名額多一點 ,表示有些不是投資的人可以先去試聽,且可以讓她與戊○○ 關係好一點。(甲○○有無幫忙宣傳圓夢計畫?)有。(為的 就是上課的名額及與戊○○的關係?)是。(去旅遊除了機票 錢自己出之外,其他都是戊○○招待?)是。(只是這樣總公 司怎麼可能會說○○區就是找甲○○?)那是戊○○來開說明會時 ,大家有聽到,有意願,戊○○就說以後有要加入的人,那就 把錢拿到甲○○那邊,他就會派人下來收,甲○○就答應,因為 那些人都是甲○○的朋友等語(104聲羈30卷第13至15頁), 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衡之證人丙○○為甲○○○○○,復在其茶 行工作多時,以兩人之密切關係,斷無設詞構陷自己○○之理 ,所證自堪採信。復參以本案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五、 八、九所示會員投資款,若非親自至良玉茶行交給甲○○、乙 ○○或丙○○,即係由會員之上線會員收取後拿至良玉茶行交給 甲○○、乙○○或丙○○,即最後均係在良玉茶行交付現金投資款



,且各投資人紅利之領取,亦均在該茶行進行(詳後述), 以及「圓夢贏家」集團丁○○等人確實有在良玉茶行召開說明 會乙情,亦經甲○○自承並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甲○○確係「 圓夢贏家」臺中○○地區之負責人,否則何以說明會以及投資 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均在其經營之良玉茶行進行,其理甚明 。
 ④依證人辛○○(即附表四編號25K○○之前○○)於107年3月30日原 審證稱:我和K○○於103年2月26日至103年3月2日有去斯里蘭 卡參加「圓夢贏家」會員大會,回來後和K○○才加入「圓夢 贏家」,我的上線是甲○○,我們去斯里蘭卡前,甲○○就聽「 林老師」及「艾總」說「圓夢贏家」可以賺錢,說銀級、白 銀級有多少紅利可以領,甲○○有向我們轉述,所以我們才會 去斯里蘭卡。是甲○○約及帶我們一起去斯里蘭卡看「圓夢贏 家」,一起去的10幾人都是甲○○邀請的,我們也是向甲○○報 名等語(原審卷八第60至82頁),亦足認甲○○確有於「圓夢 贏家」出國上課之行程,負責居中聯繫出國相關事宜等行為 。
 ⑤證人即附表四號編號37投資人朱綉娟於偵查中證稱:有加入 圓夢計畫,是乙○○的同學的○○庚○○跟我說這個計畫,並帶我 去甲○○家,我有看到甲○○、翁佳靖(即乙○○)、丙○○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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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