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益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任景城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戴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張文亮
梁哲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林瑛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58號、105年
度偵字第8506、13891、17306、23770、260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 中工處)第二工程段負責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 畫」(下稱本計畫)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均發包並興建,其 中「CCL631標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車站主體工 程」(下稱631 標工程)由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 揮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得標,「CCL531標松竹站、太原 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531 標 工程)由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101年6 月29日得標。被告林銘益係鐵改局中工處第二工程段段長, 而中工處第二工程段係負責鐵改局本計畫眾多標案中之一標 案531 標工程之推展、執行單位;被告任景城及戴群峰分別 係中工處第二工程段之幫工程司及工程員,係被告林銘益之 部屬,其中被告任景城為531 標工程之主要承辦人員,被告 戴群峰為531 標工程協辦人員,其等均負責襄助被告林銘益 督導531 標工程之施工數量、進度督導及相關紀錄文書等之 製作工作,是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等人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531 標 工程由鐵改局委託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負責監造,被告張文亮為中興公司之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臺 中工務所副理,負責執行本計畫所有標案之監造工作(本計 畫所有標案之監造工作均由中興公司所承攬),被告梁哲誠 則係中興公司臺中工務所派駐於531 標工程現場執行監造工 作之主要監造人員。531 標工程施工之承攬廠商為華盛公司 ,被告林瑛璟為華盛公司派駐在531 標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綜理華盛公司施作531 標工程之品質、進度等所有施工上 之事務。是就531 標工程之監造、施工事項,被告張文亮、 梁哲誠、林瑛璟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本計畫期程起於95年間,計畫範圍北起豐原車站,南至大慶 車站,計畫內容為除既有的豐原車站、潭子車站、太原車站 、臺中車站、大慶車站改建成高架站外,將增設5 個區間通 勤車站,分別為栗林車站、頭家厝車站、松竹車站、精武車 站、五權車站,全線鐵路高架化,計總長21.7公里。本計畫 於進入施工階段前,已先將整體計畫之設計工作及監造工作
發包,其中設計(細設)工作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承攬,監造工作則由中興公司得標, 即由世曦公司、中興公司分別負責本計畫之所有細部設計、 監造工作。又本計畫依工程施工項目、內容之不同,區分成 橋樑標、車站標、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等標案分別招標來尋 覓施工廠商,顧名思義,橋樑標廠商負責高架橋樑之建造, 車站標廠商負責車站站體暨月台之興建,軌道標廠商負責鐵 路軌道之舖設,系統機電標廠商負責機電設備之裝設。各得 標承標之施工廠商均按世曦公司設計之圖說施作,並統一由 中興公司執行所有施工廠商之監造作業。
三、嗣於101 年6 月間,本計畫之橋樑標業均發包並興建中,鐵 改局按計畫時程同時辦理531 標工程及631 標工程之招標作 業,其中631 標工程由猛揮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以新臺幣 (下同)12億6, 317萬2,600 元得標,而531 標工程則由華 盛公司於翌(29)日以10億8,105 萬9,200 元得標。531 標 工程及631 標工程均屬車站標工程,為不影響既有平面鐵路 之營運,並求能無縫接軌的將既有平面鐵路之營運移置至新 建高架鐵路上,遂均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施工內容為在 不影響既有平面鐵路營運下,緊臨於原車站旁興建高架車站 站體暨月台,第二階段施工內容則為將火車移置至第一階段 新建高架軌道暨車站、月臺營運後,再施作原受限於維持平 面鐵路營運而未建造之部分高架車站站體、月臺,並拆除暨 有之平面鐵路、車站及月臺。由上開531 、631 標工程設計 之施工步驟,該二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1,200 個日曆天,且 第一階段之施工期限均為自第一階段開工日(下稱NTP1)起 840 個日曆天(下稱NTP1+840),第二階段施工期限均為自 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360個日曆天(下稱NTP2+360) 。又上開二工程於工程契約主文中訂有前述NT1+840 、NTP2 +360等施工期限外,為確保華盛公司、猛揮公司等車站標廠 商與鄰標931 標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之廠商於各車站站區進 場後順利施作,並避免施工作業相互干擾,531 標工程、63 1 標工程於工程合約之附件「特定條款」中均另定有於第一 階段完工期限內即NTP1+840內應先行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 就531 標工程而言,「特定條款」四、注意事項第20點規 定,各車站即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之 第一階段月臺及雨棚結構,應均自NTP1起390 日曆天(下稱 NTP1+390)內完成;車站機房(含一般機電及系統機電)之 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太原站應於NTP1起390 日曆天內完成 ,其餘各站應均自NTP1起480 日曆天(下稱NTP1+480)內完 成。而華盛公司完成NTP1+390、NTP1+480所定之施工項目後
,即應將各車站新建高架月台層以上及機房等施工範圍分別 交由931 標軌道標及系統機電標續行舖設軌道及安裝機電設 備,華盛公司則繼續建造車站其他未完成之部分。是依上述 ,531 標工程之工程合約中,共定有NT1+390 、NTP1+480、 NTP1+840、NTP2+360等施工期限,即承商華盛公司施工過程 中所需達成之4 個最重要里程碑。
四、華盛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得標531 工程後,旋於101 年7 月22日向中工處申報開工(即NTP1為101 年7 月22日),惟 旋因各車站(即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 )車站站體係屬建築工程,設計單位世曦公司卻未及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取得建造執照、五大管線審查核可圖、 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無法向臺中市 政府之相關建築管理單位申報開工,是531標工程合約中所 定之NTP1+480(即機房之建築裝修)與NTP1+840(即第一階 段完工日)等二里程碑之施作內容,因包含月台層以下車站 站體之建築工程,未及取得建造執照等而無法申報開工據以 施作,此非可歸責於華盛公司,華盛公司遂於101 年10月16 日以華傑字第101101607 號函向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提送記載 停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上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 部工程範圍」預計自101 年9 月18日起停工之停工報核表, 經被告梁哲誠審查核可後函送中工處,經被告任景城、林銘 益核定並層轉中工處之正工程司、工務課長、主任工程司、 副處長及處長核章後,並送鐵改局備查後,即由中工處101 年11月23日鐵中工二字第1010010024號函准許華盛公司申報 自101 年9 月18日起「局部」停工。至NTP1+390里程碑之施 工內容係月台層以上之月台、雨棚鋼構,屬於建築法第99條 第1 項第4款之雜項工作物,經中工處於101 年8 月13日與 設計單位世曦公司召開「確認臺中計畫各車站可施工工項會 議」,確認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項目業經函報臺中市備查 免申請領得建照執照,無需臺中市政府同意方能施工,可即 刻動員進場施工,並達成要求531 標工程施工廠商華盛公司 、631 標工程施工廠商猛揮公司應即刻動員施作月台層以上 月台、雨棚設施(即NTP1+390里程碑)之結論。五、時至102 年5 月間,臺中市政府陸續審核許可發放531 標工 程之各車站建造執照與頒佈五大管線之核准文件,531標工 程之NTP1+480、NTP1+840等里程碑之停工原因已然消失,華 盛公司遂製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復工報核表」、 「工期展延申請書」,向鐵改局申報精武站、松竹站、大慶 站、五權站、太原站分別於102 年5 月11日、14日、21日、 24日、29日復工並展延工期,而分別以102年7 月19日以華
傑字第000000000 號(申報復工)、華傑字第000 000000號 (申請展延工期)等二函送中興公司審查。華盛公司於上開 函送中興公司審查之復工報核表內容,清楚記載復工原因為 「各車站第一階段車站機房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工程NTP1+4 80獲頒五大管線核准文件」、復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車站 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於上開函送中 興公司審查展延工期之函文,主旨亦明白記載申請展延工期 之範圍為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部分。惟華盛 公司於申請月台層以下範圍之復工暨展延工期當時,未停工 之NTP1+390里程碑依合約規定完成期限102 年8 月15日(即 第一階段開工後之390 日曆天)僅剩不到1 個月的時間,而 華盛公司自第一階段開工後持續施作各車站之NTP1+390部分 ,即因施工工班不足導致現場吊裝進度緩慢、鋼構加工、鍍 鋅等原料製作不及等可歸責於華盛公司之因素,造成各車站 月台層及雨棚結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中尤以太原車站之 進度落後情形最甚,531 標工程各車站勢必無法按期於102 年8 月15日完成NTP1+390里程碑。而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應隨時督導 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同條第2 項規定:「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 改善」,第17條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 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 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至103 條規定處理」;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 峰代表中工處督導531 標工程之施工情形,並自NTP1起定期 於每周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召開施工協 調檢討會議,對於華盛公司就NTP1+390里程碑部分之進度嚴 重落後知之甚詳,自負有應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中興公司、 施工廠商華盛公司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詎被告林銘益、任 景城、戴群峰竟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15、17條之規定,未為 任何書面通知中興公司、華盛公司限期改善NTP1+390里程碑 之工進,反而於已預期華盛公司就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部 分定將逾期之情形下,為使華盛公司脫免遭鐵改局依照工程 契約書主文第10條「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 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 .1 1 「若承包商未能按H .6『竣工期限』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 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 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 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一般條款H .12「主辦機關按H .11 『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
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得自應付或將付承包商之工程 估驗款中扣除,且不損及主辦機關以任何其他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或)差額保證金等抵充,如 尚不足支付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給付)收回該違約金之權 利」等規定計罰、收取逾期違約金,竟思藉由將事實上並未 停工之NTP1+390里程碑不實辦理復工,致據以展延NTP1+390 里程碑工期,虛偽增加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而仍違 背上述「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17條規定 ,共同基於圖華盛公司免遭裁罰NTP1+390里程碑之逾期違約 金、暫扣各期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於華盛公司已申報復工送中興 公司審查中之102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在每周召開1 次與 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施工廠商華盛公司之531 標工程施工協 調檢討會開會前,私自召集被告梁哲誠、林瑛璟至中工處第 二工程段對面之會議室召開「會前會」,會中被告林銘益、 任景城對於其等所主管督導531 標工程施工情形之事務,指 示被告梁哲誠、林瑛璟,將並無申報停工且實際並未停工之 「車站主體以外之月台層以上」(即NTP1+390里程碑)項目 一併納入復工範圍辦理復工。
六、被告林瑛璟參與前開「會前會」取得被告林銘益、任景城同 意將NTP1+390不實納入復工範圍後,旋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在華盛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C CL531標工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華盛 公司員工重行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 張,重行製作 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之復工原因欄位上,將NTP1+480等字眼 略去不予記載,而改概略的記載為531標工程各車站獲頒五 大管線核准文件,而復工範圍欄位上,則不實登載為各車站 「第一階段結構、建築裝修、一般機電、景觀、路工及排水 等『全部』工程範圍」,即以申報第1 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復工 之方式,將未因請領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文件而停工之 NTP1+390部分虛偽納入申報復工之範圍內,然後在承包商欄 位上蓋印其工地主任林瑛璟之職名章及華盛公司之公司暨負 責人印章,再通知被告林銘益已將登載不實內容之各車站復 工報核表共5 張製作完成。被告林銘益接獲被告林瑛璟通知 已重行製作復工報核表後,遂指示被告戴群峰於102 年7 月 26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梁哲誠應配合林瑛璟抽換 上開重行製作之復工報核表,將車站主體以外之月台層以上 之施工項目(即NTP1+390里程碑)夾帶於復工範圍內一併申 報復工。而被告梁哲誠經前開「會前會」後,即將上開將NT
P1+390不實納入復工範圍之指示向被告張文亮報告,嗣被告 梁哲誠接到被告戴群峰來電指示應配合抽換華盛公司提報之 復工報核表時,華盛公司原提報之復工報核表業經被告梁哲 誠審查通過,正送被告張文亮批核中,被告梁哲誠經向被告 張文亮報告被告戴群峰來電指示配合抽換復工報核表一事後 ,被告梁哲誠、張文亮2 人已均明知華盛公司派員抽換復工 報核表之目的,即係遂行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於「會前會」 時之指示欲將復工範圍不實擴張至未停工的NTP1+390,而被 告梁哲誠為中興公司派駐在531 標工程施工現場執行監造工 作之人員,被告張文亮為被告梁哲誠之主管,其等亦均明知 華盛公司就531 標工程中之NTP1+390里程碑有嚴重工程落後 之情形,自能知悉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指示任令華 盛公司申報復工之範圍不實擴張至NTP1+390里程碑,目的係 欲不實展延NTP1+390里程碑工期,藉此圖利華盛公司免遭裁 罰逾NTP1+390施工期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梁哲誠、張文亮2 人竟與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共同基於圖華盛公司免 遭裁罰NTP1+390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暫扣各期工程估驗款 及履約保證金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接獲被告戴群峰來 電指示之當日,任由被告林瑛璟指派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華盛公司女性員工將華盛公司原提報之各車站復工 報核表抽換成前述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復工報核表共5 張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鐵改局就531 標工程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
七、被告梁哲誠、張文亮經被告林瑛璟派員抽換而取得前述記載 不實復工範圍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被告 梁哲誠身為中興公司指派之531 標主要監造人員,被告張文 亮為被告梁哲誠之主管,其等均明知531 標工程之NTP 1+39 0 里程碑並無停工,自無復工之可能,是其等審核被告林瑛 璟抽換後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自當知悉抽換後之各 車站復工報核表所填報之復工範圍為「第一階段全部範圍」 ,與華盛公司於申報停工時提送之各車站停工報核表所記載 之停工範圍為「月台層以下之全部範圍」並不一致,即抽換 後之復工報核表將月台層以上未停工之NT P1+390 里程碑不 實納入於復工範圍內,而被告梁哲誠、張文亮係受中工處委 託提供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造服務人員,亦當知悉依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一訂定監造計 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 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 果;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等事項,均為監造單
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竟因主辦機關中工處承 辦人員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等人之指示,未能堅守 監造人員應克盡執行監造計畫以為公共工程進度把關之職責 ,竟承前共同圖利及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圖華盛 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經華盛公司抽換後復工報核表為違反上 開作業要點第11條之審查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經被告林瑛璟 抽換後之亦屬其等業務上應作成之531 標工程各車站「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復工報核表」共5 張之監造單位欄位 上均蓋印「主辦工程師梁哲誠」、「臺中所主任張文亮」職 名章,表示經審查後認同承包商之工地主任被告林瑛璟登載 復工範圍為531 標工程所有車站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之不 實事項,經送不知情之中興公司工程處經理陳祈昌同在監造 單位欄位上蓋印確認後,經陳祈昌批准而以中興公司10 2年 7 月26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書函將上開記載不實 復工範圍之復工報核表函送中工處核定而行使之。至前揭華 盛公司函向中興公司申報展延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 程之工期暨函附之工期展延申請書(即華盛公司102年7 月1 9日華傑字第102071902 號函),被告梁哲誠、張文亮亦依 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3 人之指示,以中興公司102 年7 月31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函退還華盛公司, 並在該函文中記載請華盛公司『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 之工期展延』。
八、中工處收受中興公司函送核定之記載不實復工範圍之531標 工程各車站復工報核表共5 張後,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 銘益明知中興公司函送經被告林瑛璟抽換後之各車站復工報 核表共5 張,其上之復工範圍欄位上均不實記載為第一階段 全部工程範圍,即虛偽將各車站之NTP1+390納入復工範圍內 ,竟承前共同圖利及另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並予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7 月31日,在屬其等職務上所掌之531 標工 程各車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復工報核表」 共5 張之「工程段隊」欄位上蓋印(該復工報告兼具私文書 與公文書性質,因就被告林瑛璟而言,屬其公共工程施工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就被告梁哲誠、張文亮而言,屬其監造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就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而言, 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案531 標工程為金額逾10億元 之重大公共工程,承攬廠商華盛公司及委外之監造單位中興 公司並未另行出具單獨之復工報告,而直接由華盛公司將復 工之申請登載在主辦機關中工處之復工報核表上,經中興公 司將審查復工之意思,登載在同1 份復工報核表上,再由中 工處在同1 份復工報核表上核定,故應認施工、監造廠商及
主辦機關係在同1 份復工報核表上,各自作出3 種不同、各 自獨立之意思表示,是此復工報核表雖名稱為「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復工報核表」,但實際上因不同欄位 性質而分別具私文書和公文書之性質),用以虛偽表示531 標工程各車站之NTP1+390亦有停工,因獲頒佈五大管線核准 文件致停工原因消失而准予復工,再由被告戴群峰依中工處 內部公文流程,以簽稿並陳之方式,將該5 張復工報核表依 序交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核章後,於102 年8 月6 日,以中 工處鐵中工二字第1020006136號函,將該5 張記載不實復工 範圍並經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及不知情之中工處相 關人員用印核定之復工報核表檢附予華盛公司及中興公司而 行使之,以為中工處同意華盛公司申請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 圍復工之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中工處對於531 標工程履約 認定之正確性。
九、前述被告梁哲誠因被告林銘益、任景城之指示,將華盛公司 原申請展延各車站『月台層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函文退回, 要求『增補各車站(月台層以上)之工期展延』後,華盛公司 旋於102 年8 月1 日以華傑字第000000000號檢附「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承包商申 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計算表」 等資料送中興公司審查。上開由被告林瑛璟所填報之展延工 期申請書暨附件說明書、計算表等資料,均清楚記載申請工 期展延之理由為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函延遲取得致無法 取得臺中市政府之施工許可,卻僅就531 標工程之大慶站、 精武站、松竹站、五權站、太原站等車站在第一階段全部工 程範圍即NTP1+840,計算因申請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證 明及蘇拉颱風、天秤颱風影響(各1 天)等原因,各提出申 請展延247 天、237天、240 天、250 天、255 天,卻不予 記載各車站之NTP1+390並無因申請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 證明等停工原因而需展延工期之重要事項,以此方式取巧的 迴避月台層以上之NTP1+3 90 並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及事實, 企圖將各車站之NTP1+390包裹於NTP1+840內一併展延工期。 嗣中興公司收受華盛公司之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暨附件 工期展延申請書、詳細說明書、計算表,經被告梁哲誠、張 文亮審查時,被告梁哲誠、張文亮均明知華盛公司此次提出 之展延工期申請,有別於前述102 年7 月19日提出之展延工 期申請,未特別記明申請展延工期之範圍係各車站『月台層 以下車站主體工程』之部分,且依鐵改局制定之ISO 文件「 工程停復工及展延程序」(文件編號:P-75008 )第5.9 點 規定:「監造單位接獲承包商工期展延申請後,如認為符合
工程契約規範要求,應於接獲次日起14天內訂期召開工期展 延審查會議,通知工程段隊、工程處及委辦機關派員列席起 期獲取共識」,詎被告梁哲誠、張文亮竟承前共同圖利華盛 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為違反「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與上開鐵改局制定之ISO 文件第5.9 點等規定之審查之犯意聯絡,未通知中工處承辦 之公務員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等人召開工期展延審 查會議,以避免於會議中討論到復工、展延工期的範圍並製 作成會議紀錄,使NTP1+390得以包裹在NTP1+840內一併展延 工期,即逕分別在被告林瑛璟所填報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上之監造單位上核章,並 另製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審查意 見表」、「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等文書,記載經審查、計 算後同意531 標工程之大慶站、精武站、松竹站、五權站、 太原站等車站在第一階段全部工程範圍即NTP1+840,計算因 申請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證明及蘇拉颱風、天秤颱風影 響(各1 天)等原因,各提出申請展延247 天、237 天、24 0 天、250 天、255 天,由被告梁哲誠以中興公司102 年8 月8 日中鐵(102 )-00000-0000 號書函將上開華盛公司申 請展延工期之文件資料暨被告梁哲誠、張文亮經審查同意所 製作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計算表等函送中工處核定。十、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收受上開中興公司提送之華盛 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書函後,其等均明知依鐵改局制定之IS O 文件「工程停復工及展延程序」中規定,監造單位應先通 知中工處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與中工處共同審查承包商 華盛公司提送之工期展延申請文件,惟中興公司並未依該IS O 文件規定之流程召開工期展延審查會議,逕自審查同意華 盛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即函送中工處核定,且均明知被告林瑛 璟、梁哲誠、張文亮等人係遵照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於102 年7 月24日在「會前會」中之指示,而在華盛公司、中興公 司所提送之申請、審查展延工期之函文、函附相關文件暨計 算書表等資料中,故而對於NTP1+390並無停工而不在展延工 期之範圍內一節隱晦未提,企圖將NTP1+390包裹在NTP1+840 一併展延工期,其等承前共同圖利華盛公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任景城、林銘益在中興公司所提送、同屬其等職務上所 掌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工期展延申請書」 公文書之「工程段隊」欄位上蓋印,表示其等同意華盛公司 基於531 標工程各車站建造執照、五大管線核准函延遲核發 之理由,展延各車站NTP1+840各如上述之工期。被告戴群峰 ,任景城、林銘益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8 月12日,由被告任景城針對華盛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一案所製作之報請鐵改局備查之簽呈中,先於簽呈之說明 欄中第2、3 、4 項明白敘述同意華盛公司展延工期之原因 為各車站之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核准函延遲取得,然後在該 簽呈說明欄第5 項第2 款中,不實記載「NTP1+390完成各車 站月台及雨棚結構...調整為103 年4 月23日完成」,531標 工程之NTP1+ 390 里程碑亦因上開展延工期原因而將原合約 所定完成期限102 年8 月15日展延至103 年4 月23日,經被 告林銘益核章後,交由中工處並呈送鐵改局內部層轉不知情 之主管覆核,足生損害於中工處暨鐵改局對於531 標工程履 約認定之正確性。
嗣於102 年8 月15日,上開由被告任景城於102 年8 月12日 簽請將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展延至103 年4月23日之 簽呈尚在報請鐵改局簽核過程中,NTP1+390里程碑之不實展 延工期之程序尚未完成,即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期限已然 到期,但華盛公司尚未將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之施工項目 施作完成。被告梁哲誠、張文亮明知依531 標工程尚未因展 延工期所製作之施工網圖(0 版施工網圖)、監造計畫書及 華盛公司訂定之施工計畫書,均在在載明NTP1+390里程碑之 施工期限為102 年8 月15日,而華盛公司並未在該期限內完 成NTP1+390里程碑,監造單位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第7 、9 款規定,負有履約進度審核 之工作重點,發現華盛公司有未如期完成NTP1+390里程碑之 重大缺失,應即通知華盛公司限期改善,並確認改善成果。 而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等人身為531 標工程之主辦 機關中工處承辦人,定期於每周與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召開 施工協調檢討會議,並違法指示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將NTP1 +390里程碑併入月台下車站主體部分展延工期,自當對於NT P1+390里程碑於102 年8 月15日已屆完成期限卻未完工之事 實知之甚明,而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 、17條規定,其等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 ,發現華盛公司有逾越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中興公司 對於華盛公司逾越工期並未善盡監造職責等施工品質不良、 監造不實情事,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 )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詎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 、梁哲誠、張文亮明知違背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承前共同 圖利及被告梁哲誠、張文亮另承前共同圖華盛公司之不法利 益而對華盛公司逾越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為違反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審查之犯意聯 絡,未就NTP1+390里程碑已逾期乙事通知華盛公司改善、留
存書面紀錄、確認改善結果及其他依契約規定之應盡作為。 迄至102 年8 月22日,上開簽呈經報鐵工局覆核完成,被告 任景城即於102 年9 月5 日,以中工處鐵中工二字第102000 7075號函通知中興公司、華盛公司同意核准531 標工程之松 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各展延240 、255 、23 7 、250、247 日曆天,並於函文中要求中興公司、華盛公 司依程序將展延之工期辦理修正網圖。被告任景城於該函文 中僅記載各車站NTP1+840里程碑之展延工期,雖故意略未記 載NTP1+390里程碑亦已簽報鐵改局同意得展延工期,惟華盛 公司收到前揭中工處之同意展延工期函文後,被告林瑛璟另 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在前述華盛公司所設之 「CCL5 31 標工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華盛公司員工將業務上所作成前經中工處核定之「531 標車 站主體工程總體進度表」(即P3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下稱施 工網圖)0 版上原記載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之預定最早完 成日期(即完成期限),不實修改成松竹、太原、精武、五 權、大慶等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之最早完成日期為103 年 4 月12日、4 月27日、4 月9 日、4 月22日、4 月19日而成 為施工網圖OA版,以為531 標工程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之 完成期限各展延至如上日期之虛偽意思表示後,由被告林瑛 璟以華盛公司102 年9 月11日華傑字第102091101 號函報請 中興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工處對於531 標工程 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嗣經中興公司收受華盛公司報請審核修 正後之施工網圖函文後,被告梁哲誠、張文亮明知NTP1+390 里程碑並無展延工期,亦不應展延工期,即修正之施工網圖 中不應修改NTP1+390里程碑之完成時間,竟承前共同圖利及 基於圖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對上述經華盛公司所修正施工 網圖為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之審查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 日,見華盛公司提送之修正施工 網圖OA版中將各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完成時間不實展延至 如上述之日期,竟為不實審查,而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上之承 辦人與單位主管欄位上分別簽名,表示經審查華盛公司所修 正之施工網圖OA版符合規定後,以中興公司102 年10月22日 中鐵(102)-00000-0000號函函送中工處核定。而中工處收 受中興公司報請核定上述內容不實之施工網圖0A版之函文後 ,被告戴群峰、任景城、林銘益明知由華盛公司修正、經中 興公司審查之施工網圖OA版,係依被告任景城、林銘益2 人 於前述「會前會」之指示,將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一併不 實展延工期而虛偽記載各車站之完成期限展延至如上日期,
仍承前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經查閱修正施工網圖內容後仍 予同意核定,是經華盛公司提報修正之施工網圖「0A版」已 成確定之「1 版」,並由被告戴群峰以中工處102 年11月7 日鐵中工二字第1020008694號函知中興公司表示同意經中興 公司審查後施工網圖「1 版」。至此,531標工程之各車站N TP1+390里程碑經由被告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 、梁哲誠、林瑛璟等人以上述不實復工、展延工期及登載不 實施工網圖之方式,終告完成不實之工期展延,松竹、太原 、精武、五權、大慶等車站之NTP1+390里程碑完成期限由原 合約所定之102 年8月15日虛偽延長至103 年4 月12日、4 月27日、4 月9日、4 月22日、4 月19日,圖利華盛公司獲 免依工程契約主文第10條、一般條款H.11 、H.12 等規定遭 裁罰NT P1+390 里程碑之逾期違約金並遭暫扣各期工程估驗 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不法利益既遂。
531 標工程松竹、太原、精武、五權、大慶站之NTP1+390里 程碑經上述以不法方式獲取展延工期後,始分別於103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7 日、102 年12月3 日、102 年10月16日陸續完成,較之各車站NTP1+390里程碑 真正之完成期限即102 年8 月17日(因上述華盛公司不實展 延工期時,其中申請因受蘇拉颱風、天秤颱風影響各展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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